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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號

原告
麗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秋眉
訴訟代理人
陳平等
被告
聯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榮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6 月、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鐵芯,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99,387 元,原告業已全部交付完畢,並開立發票10張交予被告,之後被告亦開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票面金額共1,399,387 元之支票3 紙用以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未料,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上開票據,竟遭退票,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卻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然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28紙、發票10紙、支票3 紙正反面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399,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9 日(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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