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涂金泉
- 訴訟代理人
- 蔡耀德
- 被告
- 紐因特冰雪運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30-1121-21-9 ),供電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之1 ,詎被告積欠民國105 年10月至12月份收據所列電費共新臺幣(下同)914,76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欠費終契」之105 年10月及12月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760 元(計算式:用電期間105 年7 月26日至105 年9 月22日之電費459,074 元+用電期間105 年9 月23日至105 年11月24日之電費383,486 元+用電期間105 年11月25日至105 年12月11日之電費72,200元=914,760 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