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 原告
- 弘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怡誠
- 被告
- 翊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楠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熱泵熱水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由原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兩造同意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5,820元,簽約時給付訂金款30% ,餘款於交機完成時給付。嗣後於104 年8 月間經兩造協議變更系爭系統中3 噸儲水桶部分之項目,刪減價款33,180元,變更後總價款為752,640 元,原告業已依約於104 年8 月14日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簽約金款235,750 元,尚應給付516,890 元(計算式752,640 元-235,750 元=516,890 元),然經原告多次催告,並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6,89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報價單、發票、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存證信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就該有利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交機款(交機完成時給付),為有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報價單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