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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駿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帆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奧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玲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106年3月14日以民事反訴狀依據兩造間於103年3月17日簽立委託創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仍稱原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同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瑋,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謝文玲,業據謝文玲於107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北司調字卷第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清樺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柯俊雄之配偶,其於103年3月17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麗梅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0萬元(未稅)聘請被告撰寫以柯俊雄為主題,書名暫訂為「柯桑蒙太奇」之書籍(下稱系爭書籍),著作採訪及撰寫期間自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被告應負責收集資料、蒐集整理相關人物訪談及文稿整理撰寫,以完成系爭書籍,被告應至少完成15次訪談,並交付彙整齊全之系爭書籍文稿紙本及電子檔,如未能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完成約定系爭書籍訪談與寫作,兩造同意合約自動延展2個月,原告則分三期給付報酬,分別於簽約後一週內支付簽約金15萬元、完成全部訪談後一週內支付20萬元、被告將完成之文稿交由原告審稿並修訂完成後一週內支付15萬元;簽立系爭契約後兩造間之連繫工作、催稿、洽談和解,均係由蔡青樺與李麗梅彼此間以電話、當面口頭或傳Line進行,李麗梅也是負責系爭契約打字製作完成之人;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於103年3月25日給付簽約金15萬元予被告,復於104年2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20萬元,合計共給付被告35萬元。因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係為配合柯俊雄生前參加103年11、12月舉辦的「金馬50」頒獎典禮活動,發表系爭書籍表彰柯俊雄於電影藝術之成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03年9月15日或展延之103年11月15日交稿。嗣原告退而求其次要求李麗梅至少要配合104年度93軍人節「抗戰70週年」活動,104年3月27日中華表演基金會召開第6屆第5次董監事會議103年度工作報告中方記載《柯桑蒙太奇》一書預計於104年5月底完成,並預計於104年9月召開新書發表記者會,惟被告亦仍未完成;蔡清樺即於104年7月底至9、10月間多次向李麗梅表明原告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嗣柯俊雄於104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再為給付亦不能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且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應儘速交稿,被告仍一直無法履約,原告遂於105年4月14日委由經緯法律事務所以經緯105靜字第01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應返還原告35萬元及給付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受原告委託為柯俊雄撰寫系爭書籍,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隨即著手進行與柯俊雄之訪談工作。然柯俊雄於採訪過程中總是表示許多重要的資料都放在以前的舊家,但因伊與前妻及女兒之關係欠佳,不便前往取回;或原告雖提供資料影本,然內容多是對柯俊雄不利的負面資料、八卦話題;且柯俊雄常未事先做好訪談準備,於採訪過程中即無法提供有利於撰寫之資料,並常有答非所問、離題等情形,此類情況於103年4月間柯俊雄發現罹病後就益形嚴重,以致於撰寫進度大受影響,被告多次提醒並促請原告及柯俊雄盡快安排採訪時程,然因顧慮柯俊雄病情,亦體諒蔡青樺需耗費相當精力照顧柯俊雄,只能盡量配合原告及柯俊雄之行程安排;被告為求於約定期限內順利完稿,僅能自行設法蒐集相關資料,過程耗時費事,使得撰寫作業時間因而延長。蔡青樺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李麗梅詢問進度,惟李麗梅考量蔡青樺當時之處境及心情,即未全然告知蔡青樺有關被告寫作時所遭遇之上開困難。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書籍採訪及撰寫期間,自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被告至少需完成15次的訪談,依約由原告負責選定並聯繫採訪對象,再由被告與訪問對象接洽及安排採訪時間,然原告就如訴外人導演李行、賴成英、廖祥雄、劉益東及藝人甄珍等重要採訪對象,竟遲至103年10月、11月間始通知被告,另就全部採訪對象包含蔡青樺在內之安排,竟遲於104年1月下旬始完成,以致於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採訪及撰寫工作。而系爭書籍完稿後,被告於104年10月下旬請原告確認系爭書籍文稿內容時,原告竟藉詞以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書籍文稿,延誤渠等配合柯俊雄生前活動發表系爭書籍之時機為由,拒絕受領之。嗣柯俊雄過世後,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在柯俊雄家屬設於台北市信義路之靈堂,將完成之系爭書籍文稿電子檔案存放於隨身碟內,當場交付蔡青樺,並由訴外人即柯俊雄女兒柯姿而將系爭書籍文稿檔案存入其電腦中;被告又於105年1月21日以電子信件將系爭書籍文稿之電子檔再次郵寄予蔡青樺。依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關於契約目的之記載,亦無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否則原告得主張給付已無利益而拒絕受領之約定,且原告委託撰寫系爭書籍之動機為何,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並未說系爭書籍係為配合「金馬50」活動或「抗戰70週年」活動。被告確實先後於104年12月13日、105年1月21日交付系爭書籍之文稿予原告,並經原告受領,縱有遲延給付情形,亦難認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柯俊雄靈堂上,將完成之系爭書籍文稿電子檔案存放於隨身碟內,當場交付蔡青樺,並由柯姿而將系爭書籍文稿檔案存入其電腦中;反訴原告又於105年1月21日以電子信件將系爭書籍文稿之電子檔再次郵寄予蔡青樺。反訴原告確實先後於104年12月13日、105年1月21日交付系爭書籍之文稿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縱有遲延給付,亦難認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故反訴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之報酬15萬元、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任何約定,而反訴原告至今均尚未向原告為系爭書籍文稿之交付,其僅向柯姿而為交付,不合乎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未依債務本旨,向反訴被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其清償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且反訴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將完成之系爭書籍文稿交由反訴被告審稿,反訴原告即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反面):

㈠蔡青樺為原告之總經理、金馬獎影帝柯俊雄之配偶,蔡青樺前於103年3月17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0萬元聘請被告撰寫系爭書籍,著作採訪及撰寫期間自10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被告應至少完成15次訪談,並交付彙整齊全之著作稿紙本及電子檔,如未能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完成約定之著作訪談與寫作,兩造同意合約自動延展2個月,原告則分三期給付報酬,分別於簽約後一週內支付簽約金15萬元、完成全部訪談後一週內支付20萬元、被告將完成之文稿交由原告審稿並修訂完成後一週內支付15萬元。

㈡原告於103年3月25日給付簽約金15萬元予被告,復於104年2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20萬元,合計共給付被告35萬元。

㈢柯俊雄於104年12月6日逝世。

㈣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在柯俊雄靈堂將系爭書籍之電子檔(即被證9)存入柯姿而之電腦,復於105年1月21日傳送標題為「柯桑蒙太奇。從目錄到年表。請過目」之電子郵件予蔡青樺,附件為原證8。

㈤原告委由經緯法律事務所於105年4月14日,以經緯105靜字第01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㈥被告於105年4月27日以臺北延壽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完成系爭書籍遲延,其已依約完成文稿撰寫及交付等語。

四、本訴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依法解除契約,並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35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則主張給付遲延並非可歸責與己,而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其得分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報酬15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此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先應審究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或係反訴原告主張非可歸責與己之給付遲延為有理由?茲分析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李瑋於107年3月27日到庭證稱:系爭契約都是李麗梅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蔡青樺為原告之總經理,是蔡青樺、李麗梅分別代表原告、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後續契約之處理,合先敘明。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期間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著作採訪及撰寫期間,自10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同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期滿時,倘雙方尚未能完成約定之著作與寫作時,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展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依據系爭契約被告之給付義務有確定期限;然103年11月15日被告未完成系爭書籍,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卻未依法或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而係同意被告繼續撰寫系爭書籍,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兩造於本件訴訟仍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義務,僅變更系爭契約合約期間之約定,本院就變更系爭契約合約期間之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後契約),則兩造間係將系爭書籍之完成時間轉變為不定期限?或是兩造就系爭書籍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需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方能達契約目的已意思合致?即為本件應釐清之爭點。

⒊被告雖抗辯不知原告委託撰寫系爭書籍之動機為何,原告並未說系爭書籍係為配合「金馬50」活動或「抗戰70週年」活動云云。惟證人王少華於107年3月27日到庭證稱:100年初柯俊雄說他要出自傳,伊即推薦給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下稱電影中心)當時的館長,伊102年後即未處理相關的業務,但柯俊雄一直都有電影中心來找資料,寫自傳必需蒐集資料,柯俊雄也告訴伊有找人幫他寫自傳,一開始伊有介紹倪有純要幫柯俊雄寫自傳,但柯俊雄認為倪有純步調比較慢,所以他就另外找被告寫自傳,到柯俊雄過世前自傳都未出版,伊很疑惑,104年時柯俊雄很生氣地說自傳從他身體好好到現在身體不好了都還沒出版,蔡青樺於104年曾經e-mail一些書的文稿給伊,伊看完還問蔡青樺怎麼那麼少,蔡青樺回答就這樣而已沒有後續的資料,沒多久柯俊雄癌症復發突然病重,電影中心執行長林文淇與導演李行都有出現在柯俊雄喪禮上,伊當時聽到李行說怎麼那麼離譜,當天蔡青樺還說要走上解約的那一條路,隔年1月伊跟蔡青樺約在原告對面的餐廳吃飯聊天,李麗梅出現在餐廳並哭著說不要找李瑋,有事就找她就好,她會負責,蔡青樺說你們這樣是違約,李麗梅還說她知道,講到賠償一事,李麗梅說自己沒錢,沒辦法一次還35萬元給蔡青樺,她答應每個月還蔡青樺1萬元,蔡青樺也同意並答應不去告李麗梅、李瑋,但雙方並沒有簽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7頁);柯俊雄既於100年即有出自傳之想法,102年間其亦積極尋找資料,且推辭證人王少華所介紹之作者倪有純,就是因為柯俊雄希望找步調較快者來撰寫,顯見柯俊雄希望自傳越快出版越好,是原告必定係基於此目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上方會約定著作及撰寫期間為103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5日;又蔡青樺與李麗梅陸續於下列時間互傳訊息,104年4月13日蔡青樺:「請問有多少稿可看了。4月中了!回個電話好嗎?」、李麗梅:「已經完成四章,正由李總修訂中。」、蔡青樺:「總共幾章?」、李麗梅:「八章。後面的也持續進行。」,104年4月25日蔡青樺:「今天沒收到稿?拜託別拖了!我被催很緊!拜託!拜託!」、李麗梅:「拍謝,今天會寄上,一再檢視,龜毛了些,抱歉啊」,104年5月6日蔡青樺:「拜託!稿子進度落後了!請加緊腳步!謝謝!」、李麗梅:「收到」,104年5月12日蔡青樺:「第三章好了嗎?」、李麗梅:「上週五寄給你了,沒收到嗎?5月8日寄出的」、蔡青樺:「完全沒收到?」,104年6月25日蔡青樺:「拜託!文稿不能再拖了!」、李麗梅:「已經有兩篇,正在修改,進行中。」,104年7月16日蔡青樺:「月中了!加油!拜託!」,104年7月20日蔡青樺:「又一星期過了。」,有雙方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一再催促被告完成系爭書籍,被告亦知悉此情,顯見兩造就近期完成系爭書籍有相當之共識;況李麗梅於柯俊雄過世後確實向證人王少華及蔡青樺表示知悉被告已違約乙節,綜上事證,被告確實認知系爭書籍至少需於柯俊雄過世前完成,其上揭抗辯,不足為採,是被告於柯俊雄過世後方將系爭書籍交付原告,已不能達成系爭變更後契約之目的。準此,被告依據系爭變更後契約約定於柯俊雄過世時即已負遲延責任,其遲延給付已無法達成系爭變更後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是105年1月蔡青樺在餐廳對李麗梅表示解除契約,而李麗梅亦同意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35萬元,該時系爭變更後契約即已解除。

⒋至被告抗辯其遲延完成系爭書籍,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主張權利,而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得藉故遲延交付文稿,若遲延交付達一個月以上,原告得予以減少第三條約定應給付版稅之百分之五。」,文義顯示原告「得予」主張減少第三條約定應給付版稅之5%,但未排除原告依據法律主張權利。

⒌此外,兩造原爭執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在柯俊雄靈堂將系爭書籍之電子檔存入柯姿而電腦內,該電子檔是否完整,倘若不完整,有無民法第498條定作人瑕疵發現一年除斥期間適用之問題,則因107年1月31日庭訊時兩造就該電子檔係完整之被證9乙節已為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且此爭點與本院判斷被告給付遲延及原告解除契約無涉,是本院無需再就此為論述。

㈡又被告雖抗辯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係因原告未選定及聯絡採訪對象,被告遲至104年1月底方完成訪問,且柯俊雄有上開未能配合被告訪談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蔡青樺與李麗梅於107年3月27日到庭均證稱:系爭契約係由李麗梅打字完稿,再拿去原告公司由原告代表蔡青樺蓋章,被告係由負責人李瑋蓋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3頁),而系爭契約記載:「著作及撰寫期間為103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5日。本合約期滿時,倘雙方尚未能完成約定之著作訪談與寫作時,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展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員工李麗梅所打字完稿,被告當係考慮過需要多長時間方能完成系爭書籍,不論原告是否未選定及聯絡訪問對象,或柯俊雄是否未能配合訪談,然原告既於104年2月16日交付被告第二期20萬元,顯見該時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之全部訪談,被告僅餘系爭契約第三階段之將完成文稿交由原告審稿並修訂完成,第三階段所需時間當不應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最長之8個月,惟被告未於104年10月16日前交付系爭書籍,當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準此,反訴原告給付遲延可歸責於己,反訴被告已行使權利為解除契約之行為,如上所述,是反訴原告當無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報酬15萬元、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依民法第255條解除更改後契約,其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以受領之35萬元。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數,與一方所受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 頁),然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可取得之總報酬僅有50萬元,依本件事實、兩造所受損害等情形以觀,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並不相當,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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