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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宣玉華

  • 當事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下單訂購衛生紙等紙漿製品,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迄今尚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89,642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提出民 事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6頁),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尚積欠經銷保障毛利12%、代墊費用等共4,081,681元,爰以 此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2,492,039 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採購紙漿製品、貨品經銷之代墊費用、保障毛利等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國內家庭用紙專業銷售廠商,被告為原告客戶,向被告下單採購各類紙漿製品,原告交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依此模式運作相當時日。然被告於104年5月分別下單訂購舒柔抽取式衛生紙132箱、142箱,原告依其指示將商品送至森森百貨倉庫,原告卻聲稱142箱 貨物未送達而拒絕給付貨款82,303元。又被告另自104年9月起陸續下單訂購倍潔雅超質感抽取式衛生紙、Livi柔式紙巾、倍潔雅袖珍面紙等商品,原告亦已如數送達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原應給付貨款1,537,427元,卻僅支付30,088元,尚 欠1,507,3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1,589,64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58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5月16日起委由被告經銷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及網路購物通路市場,並承諾給予被告經銷保障毛利12%,促銷活動所需費用亦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未付之代墊費用、銷貨6%申請第二階段補足部分、進貨 獎勵6%部分、被告代墊客戶之年度獎勵千分之三、條碼補 貼、陳列費支出、DM支出、價差費用支出、業務鋪貨獎勵金、箱數獎金、破損、倉租等費用,及陳列費未補部分、原告就被告開立每月對帳單未給足部分,共計4,738,326元,扣 除被告就103年至104年8月間,由原告直接出貨予網路客戶 ,收回並扣除保障利潤4%部分,應退還656,645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081,681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16日起委由反訴原告經銷其在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及網路購物通路市場,並承諾給予反訴原告經銷保障毛利12%,即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處即進貨金額後扣6%,及反訴原告銷貨予客戶之獎勵金,促銷活動 所需費用亦由反訴被告負擔。又因網路通路客戶之銷售慣例為待貨品賣出後始付款,故一批貨品送至網路通路客戶處時,須經過數個月方能銷售完畢,則反訴被告之業務劉衿宏與反訴原告約定於每月對帳時,會先依該客戶當時所提之促銷價作第一階段之補毛利6%。又因網路通路客戶經常作促銷 活動,以致價格時常變動,反訴被告之業務劉衿宏要求以銷售平均價格計算第二階段補毛利6%。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自102年起至104年10月止之期間,反訴原告就網路客戶東森購物所代墊之合約費用為379,238元、森森購物部分之 代墊費用為458,207元;自102年起至104年11月之期間就 客戶優達斯購物所代墊之合約費用594,134元。 ⑵自102年起至104年10月止之期間,就銷貨6%申請第二階 段補足部分,反訴被告就東森購物、森森購物等客戶應給付之價差各為127,101元、336,929元;自102年起至104年11月止之期間,反訴被告就優達斯購物部分應給付之價差為384,102元。 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年度、104年度之進貨獎勵6 %各為816,883元、487,707元,及103年至104年間,另應給予2%補貼之數額為623,516元。 ⑷於103年至104年12月間,反訴原告代墊客戶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度獎勵千分之三、條碼補貼、陳列費等,共42,597元;103年至105年1月間,反訴原告代墊客戶小北百 貨陳列、DM、價差費用支出98,186元。 ⑸自103年10月至104年7月間,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開立 之每月對帳單,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420,862元後,尚應 給付36,944元。 ⑹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列費未補部 分74,794元。 ⑺103年4月至104年10月間,反訴被告之主管巡視市面店家 陳列,其業務代表同意給付店家商品或陳列費,此部分 反訴原告已代墊41,607元。 ⑻103年6月至104年10月間,反訴原告代墊業務之鋪貨獎勵 金16,499元。 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反訴原告代墊活動搭贈品或箱 數獎金、破損、倉租等費用219,882元。 ⑽另103年至104年8月間,由反訴被告直接出貨予網路客戶 ,收回並扣除反訴原告保障利潤4%,就此部分,反訴原 告應退還656,645元,應於上開反訴被告給付之總金中予 以扣減,故反訴被告仍應給付4,082,681元。 ⒊反訴原告以上開金額與反訴原告請求之貨款1,589,642元為 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2,493,039元未付。為此,爰提起本 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3,039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依兩造訂有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第3-2條約 定,因行銷產品所生之行銷費用,以事前提出書面申請,經反訴被告核准者為限,且請款時應檢附單據,反訴被告查核確認後,方得以付款,反訴原告主張其與網路客戶間之合約費用全由反訴被告支付云云,顯與該約定不符。又兩造間每月對帳,反訴被告如同意補貼當月之陳列費、DM費或其他獎勵,反訴原告須提出當月在客戶處陳列商品之照片、製作之DM文件或其他獎勵事實之原始數據為憑,反訴被告若同意補貼者亦會有對應之促銷活動費用呈核表。然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各月份,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甚至將與反訴被告開始合作前,或終止合作後之費用,列入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範圍,顯乏所據。 ⒉兩造之經銷模式為反訴被告以較低價格將各種品項衛生紙、清潔用紙出售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再以較高價格轉售他人,藉此獲得價差利潤即兩造所約定之經銷利潤6%。如反訴 原告欲以低於建議之售價(即破盤價格)出售商品,須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被告始會補足其經銷利潤至6%。而上述 經銷利潤6%,在網路客戶部分,會因運送方式不同而改變 ,如反訴原告下單訂購後,自行派車至反訴被告處拉貨再運送至網路客戶處,則反訴原告可得之經銷利潤仍為6%;若 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派車出貨至網路客戶處,則因反訴被告須負擔運送費用,經銷利潤便降為2%。又反訴被告會根 據各經銷商的營業規模、市場變化等情形,設定每月、季、年度之業績目標,若經銷商進貨量能達標,會視其達成比例另給予不同額度的達成獎勵,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亦有相同 約定,亦即若經銷商的進貨量能百分之百滿足當月、季、年之業績目標,且符合提前進貨獎勵之條件,經銷商最多可以獲得6%之獎勵。如經銷商符合獎勵條件,於每月對帳請款 時,自其當月進貨應付貨款,扣除符合條件之獎勵金後,便是當月經銷商應付帳款,此即所謂「公司後扣6%」。故是 否給予達成獎勵,取決於反訴原告之進貨量、進貨時間是否達標。反訴原告主張不論其是否達標,反訴被告均需一律 給予6%獎勵,與雙方約定不符,其主張明顯然不實。 ⒊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每月對帳完畢後,即付款結算。反訴被告無從獲悉反訴原告對產品之實際售價,故由反訴原告提供當月銷售報表,包括銷貨客戶、產品代號、銷量、淨額售價等明細資料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核對有無同意補差價之情形、銷售金額是否達到獎勵等條件後,製作對帳明細表,寄回予反訴原告確認。而當初每月結算時,反訴原告是將對所有客戶的銷售明細一起匯整提出,並未區分所謂網路通路或其他通路,反訴原告在102年至104年中旬為止,對於各月份之對帳結果均無異議並付款完畢,且反訴被告 除按月與反訴原告結算之外,從未有反訴原告所稱第二階段結算或補毛利之事實,反訴原告今始以另行製作之報表,宣稱應如何重新計算獎勵金額或經銷毛利,及其與網路通路客戶間有何慣例云云,並不合理。況反訴原告與其客戶間究竟有何銷售慣例或約定,係渠等間之事宜,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下單訂購舒柔抽取式衛生紙132 箱、142箱,及自104年9月起陸續下單訂購倍潔雅超質感抽取 式衛生紙、Livi柔拭紙巾、倍潔雅袖珍面紙等商品,貨款分別為82,303元、1,537,427元,原告均已如數送達至其指定 地點,然被告僅支付30,088元,尚餘1,589,642元未付等情 ,並提出進貨單上架紀錄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36頁),被告就積欠原 告上開貨款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尚有經銷毛利、網路客戶合約費用等項未給付,以此為抵銷,則被告確有貨款1,589,642元未清償乙情,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積欠經 銷保障毛利12%、代墊費用、網路廠商合約費用等共4,082,681元,爰以此為抵銷並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貨款 1,589,642元之餘額2,493,039元,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所檢附之後扣辦法、達成獎勵、網路毛利結構明細、費用明細、銷售月報、切結書、對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小北百貨經銷合約書、小北百貨促銷活動方案、億萬里促銷專案、優達斯促銷活動專案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176頁、第241頁至第269頁、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3頁、第 46頁至第59頁)。惟查: ⒈兩造曾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於台北、基隆縣市經銷原告產品,並於系爭經銷合約第3-2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因銷售產品產生之行銷費用,需經乙方(即原告)同意,如陳列費、TG費…等,由甲方檢附單據據實向乙方申請,經乙方查核與確認後,由乙方負擔與支付,唯該等費用應事前提出書面申請並經以金勝世紙業有限公司核准者為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且觀以原告提出之 促銷活動費用呈核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商品陳列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321頁),可知就被告應經銷產品所生之陳列費、TG費、上架費、DM費、條碼補貼等相關費用,須事先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經原告核准後,被告檢附陳列照片、當月DM等單據等向原告請領款項,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折讓證明單銷帳。然被告就其所請求銷售產品產生之行銷費用,已提出申請,經原告核准後開立折讓證明單銷帳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原告有多筆陳列費、DM費等經銷產品所生費用未付,要難遽信。 ⒉觀諸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定明:「4-1月達成獎勵:進貨淨額達100%,獎勵3%;進貨淨額達90%,獎勵2%;進貨淨額 達80%,獎勵1%。4-2季達成獎勵:進貨淨額達100%,獎 勵1%;進貨淨額達80%,獎勵0.5%。4-3年度達成獎勵: 進貨淨額達100%,獎勵1.5%;進貨淨額達90%,獎勵1% ;進貨淨額達80%,獎勵0.5%。4-4提前進貨獎勵:每月20以前下完訂單,並於25日前到貨完畢,1~20日之進貨金額 給予0.5%提前進貨獎勵。進貨金額須達當月業績目標的60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並佐以以證人劉 衿宏證稱:「(問:你有無承諾他們網路客戶有保證利潤6 %?)網路客戶部分,我們分二段,前段毛利6%是經過我 們公司同意的出貨價,乘以0.94就是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進貨價,而後面還有經銷商的年度達成,如果達成一定的標準,也可以達到最高6%的獎勵。」、「(提示反證三最 後一頁)(請證人說明利潤分配是否如此?)利潤是這樣算,這個表是我E-MAIL給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但合約是指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跟網路公司簽定的合約,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沒有辦法這樣做,我們只針對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已,所以我們合約的部分,就是最高照6%算,另如 直送的話就是算毛利2%,如是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送的 話就是算毛利6%,後扣的部分就是我剛才說的必須達成月 獎勵、季獎勵或年獎勵的標準,必須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銷售報表經過公司簽呈,核准之後才能作為折讓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復參以證人楊雅萍 證稱:「(問:如何看出兩造曾經約定要付第二階段的6% 利潤?)兩造有計算相關的表格,所以可以證明原告公司應該要付6%的利潤,可是計算出來表格以後,原告就沒有依 約給付相關的利潤。」、「(問:當月對帳明細表,有無將優達斯、東森、森森相關的銷售產品扣除掉應給付之6%毛 利?)有,這是第一階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13頁),可知第一階段之經銷利潤會因由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或由被告自行派車取貨運送而有不同,如係由原告出貨者,其經銷利潤為2%,如為被告自行派車取貨者,其 其經銷利潤為6%,此即反證三所附網路毛利結構明細所載 :「原廠直出毛利2%,經銷直出毛利6%」。而第二階段之銷售獎勵,需須達一定標準,經原告公司簽呈核准後,始於結算後自被告應付貨款內扣除,其數額最高6%,此即反證3所附網路毛利結構明細記載之「公司後扣6%」,非如被告 所稱一律保證毛利12%,亦非就網路客戶須再於第二階段另補貼經銷利潤為6%。而原告就第一階段之經銷利潤6%已於當月帳單帳款中扣除,被告除未舉證其已達月、季、年度之業績目標而可獲得第二階段銷售獎勵外,復未具體證明兩造確實就網路客戶部分約定須另於第二階段補足之價差,是被告主張原告尚有第二階段銷貨6%未補足部分云云,礙難憑 採。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諾負擔網路客戶之合約費用等語,證人楊雅萍亦證稱:「(問:從反證15、16,哪裡看出來原告要付合約費用?)其實是從反證3看出來,……」;「(問:反 證3合約費用原告公司負擔若干?)優達斯6%,東森5%、 森森5%。」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惟遍觀系爭 經銷合約及反證3之網路毛利結構明細表,均無原告同意負 擔網路客戶合約費用之明文;且證人劉衿宏證稱:「(問:你當時為何製作上開提示之E-MAIL?)與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快一年的時候,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部提出稱東森、森森、優達司三家公司有合約費用,希望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能負責這些費用,經我的主管王勝弘經理討論,並陳報上級,經上級指示我去瞭解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三家網路公司的合約內容,做一個調查並回報,回報之後我就與公司的主管討論,因公司認為這些費用是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端所簽定的合約之前交易時也沒有提出此問題,當時主管要求我將E-MAIL發出去,請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這些合約費用是否正確,如確認後我們再陳報公司做最後裁定,經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回覆我,稱這不在我們的給付範圍之內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反面、第233頁),則其上表格記載「廠商:優達斯、東 森、森森;合約:6%、5%、5%」,究係因原告業務人員 依上級指示就被告與網路客戶間合約內容進行了解調查後所為之紀錄,抑或被告主張原告承諾負擔合約費用,並非無疑。是被告據此作為其主張原告應以負擔網路客戶合約費用之依據,委無可採。 ⒋被告雖就原告尚欠合約費用、價差等費用乙節另提出反證11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惟據證人劉衿宏證稱 :「(提示反證11切結書)(問:切結書是否你簽立?緣由為何?)是我簽立的,當時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已經拖欠4、5個月左右,我們公司有逾帳作業流程,要求我立即去收款,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前面有很多費用沒有結算清楚,例如合約費用、價差,當時基於還在合作的關係,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說要收這些款項沒關係,但需要簽立一張切結書,所以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打了這張切結書,經過我一點的法律概念,我認為就是還要對帳釐清帳款的部分,所以我就簽立了切結書,把之前陸佰多萬元的貨款收回公司。」、「(問:針對合約費用你稱不在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的給付範圍之內,如果如此的話,你為何於…… 104年9月15日切結書也提及網路的部分費用差價未結算?)……另切結書是因我要急著收該貨款,切結書的內容是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繕打的,我只是同意要對帳而已,並不是我真的有欠這些價差、合約內容等。」等語;證人楊雅萍證稱:「(問:提示反證11「切結書」,劉衿宏為何會簽立此切結書﹖)因為網路的部分,我們一直催他來做對帳及支付費用,可是他一直都沒有過來,故德匯不得不拒絕支付他們的貨款,可是劉衿宏在104年9月15日到德匯,跟林董說如果不把他們公司的帳款收回去的話,他會沒有工作,林董一時心軟就請他簽下這份切結書,才讓他把貨款支票收回去。」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第23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頁),並衡以劉衿宏簽署切結書時,被告已積欠貨款多時,兩造就貨款及折讓項目、金額已生爭執,證人劉衿宏不免慮及貨款數額高,礙於收款之急迫,而依被告要求簽署切結書,是該切結書尚不足以為原告確有未付合約費用、價差等之證據。 ⒌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有代墊費用、銷貨6%申請第二階段 補足部分、進貨獎勵6%部分、被告代墊客戶之年度獎勵千 分之三、條碼補貼、陳列費支出、DM支出、價差費用支出、業務鋪貨獎勵金、箱數獎金、破損、倉租,及陳列費未補部分、原告就被告開立每月對帳單未給足部分等費用未付,共計4,738,326元,即無所據。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原告之貨款 債權,並於反訴中請求原告給付剩餘款項2,493,039元,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1,58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93,03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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