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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林芳華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告
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南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傑
被告
葉雲嬌
被告
葉雲蘭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范秀珍
被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杜孟穎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陳鉅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執行法院認為異議為正當,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為反對陳述時,法院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異議視為終結。如執行法院認異議非屬正當,且有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不同意或為反對陳述,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並待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依據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作成、106年2月9日更正、定於106年2月1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6年1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6年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有聲明異議狀、陳報狀暨起訴狀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董瑞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董瑞斌於107年6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2至4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葉雲嬌、葉雲蘭、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第一銀行,所分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7,706元、4萬7,458元、109萬4,451元、8萬7,488元之債權額應予以撤銷,並將本案可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院卷二第167頁、卷三第75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聲明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75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葉雲嬌、葉雲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葉雲嬌、葉雲蘭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前積欠原告工程款160萬3,098元,原告於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勝訴判決時,即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詎偉傑公司亦提供擔保金128萬3,463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嗣原告對偉傑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方發現系爭反擔保金及其利息共129萬1,129元業經偉傑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然債務人為避免債權人假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金,目的既在於免為假執行,則系爭反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原告,系爭反擔保金應為原告所有之物。是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如附表所示葉雲嬌、葉雲蘭、華立公司、第一銀行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葉雲蘭依次序二所列債權原本500萬元、利息42萬4,110元、及次序三所列程序費用5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葉雲嬌依次序四所列債權原本500萬元、利息45萬2,87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華立公司依次序五所列債權原本7,131萬8,654元、利息685萬8,314元,及次序六列債權原本4,265萬1,204元、利息426萬9,7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四)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第一銀行依次序七所列債權原本1,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葉雲嬌、葉雲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陳述則以:系爭反擔保金為偉傑公司之財產,非原告之財產,其等自得對之強制執行。且原告對系爭反擔保金並無權利質權或抵押權等優先權,依債權平等原則,原告之債權應與其等對偉傑公司之債權,以同等地位併存,其等有權依比例分配系爭反擔保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華立公司則以:偉傑公司前依與原告間之第一審判決為原告提供系爭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然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賠償,其擔保效力不含本案請求,債權人如未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則反擔保金之擔保原因消滅,反擔保金自得由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本件原告並無其他優先受償之權利,與其同為偉傑公司之普通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依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作成,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其因與偉傑公司間之工程支付員工報酬、健保欠款及其他欠款等損害,均於偉傑公司提出系爭反擔保金前發生,與系爭反擔保金係為擔保原告因偉傑公司免於假執行所受損害相違。且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05年始登記停業,系爭反擔保金為偉傑公司於102年提出,而原告於獲第二審勝訴判決時仍提出345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偉傑公司財產,顯見原告週轉不靈與系爭反擔保金無涉。是以,系爭反擔保金既為賠償原告所受免為假執行之損害,原告應先敘明受到何種損害並提出說明,然原告並未證明因偉傑公司提供系爭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逕稱系爭反擔保金應優先賠償予原告,而為原告所有,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一銀行則以:原告對偉傑公司主張之債權本無優先權,不因有系爭反擔保金而變更為優先,故系爭分配表按被告之債權數額分配系爭反擔保金,尚無違誤。況倘原告就系爭反擔保金有優先受償權,僅能以原告因偉傑公司提供系爭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為限,不包括原告對偉傑公司請求工程款之本案給付,故原告依其對偉傑公司請求工程款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原告就系爭反擔保金並無優先受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物,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就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該擔保物仍屬債務人之財產;至於債權人依假執行之本案請求之給付,債權人就前揭擔保物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其向偉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偉傑公司依前揭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所命提供之系爭反擔保金,而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依其對偉傑公司請求工程款假執行之「本案請求」之確定判決,而聲請對系爭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反擔保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優先受償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反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系爭反擔保金為其所有,其對系爭反擔保金應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於被告而受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因偉傑公司提出系爭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包含原告就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工程而發放之工資241萬9,460元、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積欠保費10萬7,791元、積欠訴外人得勝安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項19萬9,920元及給付相關工程款19萬1,468元、簽發60萬元本票交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訴外人廖宏智代墊工程款434萬8,897元、原告因未獲得工程款又未能執行偉傑公司任何財產導致停業,總計損害金額至少為786萬7,536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已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三第78頁),其並未就上開所陳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請求偉傑公司賠償,並取得執行名義,顯難認其就系爭反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遑論系爭反擔保金仍屬偉傑公司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反擔保金為其所有之物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如附表所示葉雲蘭、葉雲嬌、華立公司、第一銀行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葉雲蘭:次序二清償債務債權原本500萬元、利息42萬4,1
      10元;次序三程序費用500元。
(二)葉雲嬌:次序四清償債務債權原本500萬元、利息45萬2,8
      77元。
(三)華立公司:次序五票款債權原本7,131萬8,654元、利息68
      5萬8,314元;次序六票款債權原本4,265萬1,204元、利息
      426萬9,795元。
(四)第一銀行:次序七假扣押債權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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