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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3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53號

上訴人
原告
李憲佐
被上訴人
即被告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說明倘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由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49,96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國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故上訴利益即為16,949,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1,740元),前述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6日送達上訴人簽名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2日具狀到院之內容,仍屬未補正上訴聲明,且逾期迄今亦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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