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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56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薛嘉珩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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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新穎
即原告
陳家弘
即原告
陳思秀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承受訴訟人
蘇郁媄(即李東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09年10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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