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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台安

上訴人
即原告
李俊明 住日本大阪府大阪市○○區○村0○○0○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0號

  吳怡德律師

  杜青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蔚、李子晴、李俊慶、李彥瑩、李世有、李俊弘間因本院106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起訴僅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核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萬7720元,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萬539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上開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抗告並已確定,就上開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後,亦經高本院以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本院上開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自為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93萬6326元確定在案,是本院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已失所附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萬8808元。準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7720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萬8808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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