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 原告
- 陳焜懋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玲律師
- 被告
- 陳黃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文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一○二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28號)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文慶之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本件公證遺囑有效與否,涉及遺產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陳焜懋為被繼承人陳文慶之長孫,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子、原告之父陳益男之應繼分,因而對被繼承人陳文慶有繼承權,原告並受所有繼承人之委託,於民國105年8月21日申報遺產稅,並於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突然接到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之通知,謂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標的業已辦竣遺囑執行人登記,並附有公證遺囑(原證 4),令原告覺得莫名奇妙,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證遺囑無效訴訟,冀求釐清真相。
㈡有關公證遺囑之口述遺囑意旨,必須以口語為之,苟僅由公證人自行作成證書,不能視為口述,又聾啞及神志不清之人,皆不得為公證遺囑,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繼承人陳文慶於102 年10月25日並未親自口述遺囑,依遺囑見證人張郁典及李秀美之證言,可知被繼承人陳文慶自始未以口語陳述遺囑要旨,反而係由公證人自行撰寫遺囑,再據以作成證書,實已不符公證遺囑要件。又被繼承人陳文慶於遺囑作成日已年屆92歲高齡,且嚴重重聽,實質近於聽覺障礙,實不得為公證遺囑。
㈢本案兩位遺囑見證人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僅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不符見證之意。按遺囑見證人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經查,兩位遺囑見證人並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依遺囑見證人張郁典107年3月27日之證言「…他就拿了一些土地及房子的財產資料,說要如何分配,我就照她的意思擬的壹明細給他確認,因為陳文慶本人以前在郵局上班,都識字,有給她看並念給她聽,確認他的意思是不這樣…他在公證人那邊,陳文慶有口頭與公證人說他要如何立遺囑的內容嗎?有,他有把明細拿給公證人,說是他的意思,公證人寫好並念給他聽、給他看,確認無誤後,證人及陳文慶就簽名。」及遺囑見證人李秀美107年6月13日之證言「陳文慶當天有講到遺囑的內容嗎?有,他有跟一位男生講,但我不清楚他是誰。陳文慶有照著公證遺囑上的記載念說本人名下的不動產如何分配,並且念出那些是由陳黃銘取得,地段、地號等等?在代書那邊陳文慶就已經明確說明了,在公證人那邊他就跟公證人說要照這些,公證人寫完後一字一字的唸,陳文慶點頭。」。由上可知,被繼承人陳文慶並未親自撰寫遺囑,僅係由代書張郁典代為撰寫明細,而被繼承人陳文慶於遺囑作成日已年屆92歲高齡,實則無法確認明細內容,該明細內容難認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又公證人乃系另於進行公證遺囑之當場依明細內容撰寫遺囑,且被繼承人未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兩位見證人實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僅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不符「見證」之法意,系爭公證遺囑應為無效。
㈤被繼承人陳文慶自民國100 年起即有重聽、老年性失聰(詳參原證 6),並無預立公證遺囑之動機,亦未於自由意志下口述遺囑分配要旨,業未委請被告陳黃銘代為尋覓代書及公證人進行公證遺囑程序,遑論於102年1月25日親赴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系爭公證遺囑乃為被告虛偽作成,又觀諸系爭公證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位」有「聯絡人陳黃銘先生」之字樣,亦可證明被繼承人陳文慶確無預立遺囑之意願及能力,自始至終均由被告陳黃銘主導系爭遺囑之作成,非被繼承人陳文慶之真意。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中(詳原證7)判定被繼承人陳文慶所有之四筆土地(市價千餘萬),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即新台幣230 萬元出售予被告陳黃銘之母鄭雯心,該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可知被告陳黃銘素行不良,素來慣以不法方式移轉被繼承人陳文慶之遺產,本件公證遺囑恐為被告陳黃銘所採之不法方式之一。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文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一○二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28號)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公證遺囑非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不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依證人張郁典之證詞及證人李秀美之證詞,足證陳文慶先找證人張郁典,告知其要立遺囑將其財產如何分配,因陳文慶財產筆數眾多,所以陳文慶就拿了一些土地及房子的財產資料給張郁典,告訴張郁典要如何分配,張郁典依照陳文慶的意思擬一個明細給陳文慶確認,陳文慶確認後,張郁典建議陳文慶去辦理公證,而陳文慶辦理公證時,找張郁典、李秀美當見證人,張郁典、李秀美於陳文慶立公證遺囑時全程在場,而陳文慶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時,陳文慶先把他想要的意思告訴公證人,大致上的感受或是為何要這麼辦理的原因告訴公證人,並將其已先委請張郁典擬好的財產明細交給詹孟龍公證人說是他的意思,並照著張郁典擬好的明細講,就是照這樣分配,而公證人詹孟龍寫好遺囑內容後也一字一字的唸給陳文慶聽,由陳文慶確認後,陳文慶才於系爭公證遺囑簽名,所以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稱無效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顯係故意扭曲事實與證人之證詞。按立遺囑人陳文慶因其要分配之財產眾多,所以就先拿了一些土地及房子的財產資料告訴張郁典說要如何分配,張郁典依陳文慶的意思擬一個明細給陳文慶確認,經陳文慶確認後,陳文慶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時,「把他想要的意思告訴公證人,大致上的感受或是為何要這麼辦理的原因告訴公證人」,此並未違反民法第1191條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此就如同民事訴訟採言詞辯論,但當事人得準備書狀並於言詞辯論時引用書狀之法理一樣。立遺囑人陳文慶因其不動產筆數甚多,所以先準備不動產之資料請張郁典幫其作一個明細,陳文慶再告訴詹孟龍公證人其財產要如何分配,並未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㈢再參酌系爭遺囑記載「雖然很多事不是我所想像中那麼完美,少數晚輩做了些不該做的事,我還是盡力給予照顧而留有財產給他們,希望他們能夠做好事,往正途方向前進,在世這麼久也看透很多事,年紀大了,很多事不願說,請子女們顧及我的心情,所以不要為財產分配多寡在意,希望晚輩們能夠學會放下,家族和樂,這樣人生才會走的長遠快樂。」上揭記載並非張郁典幫立遺囑人陳文慶準備之財產明細,所以證人張郁典於鈞院才會證稱「陳文慶先把他想要的意思告訴公證人,大致上的感受或是為何要這麼辦理的原因告訴公證人,公證人寫好後,再問陳文慶是否這個意思,遺囑內容也有給陳文慶本人看過。」
㈣原告主張本件公證遺囑作成時,見證人張郁典似未全程在場,致有漏未簽名的情形云云,惟依證人張郁典證述,並無原告所稱張郁典未全程在場之情形,至張郁典於數份公證請求書中漏簽一份請求書並不影響其他份公證遺囑之效力。
㈤又原告於106年3月間審理時詢問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之助理許子鋒時,距遺囑做成已有三年多之時間,助理許子鋒於立遺囑人陳文慶102 年10月25日前往該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時尚未於該事務所任職,許子鋒於106年3月間回答原告之詢問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以原告與許子鋒之對話錄音暨譯文作為證明系爭遺囑無效之證據,上揭證據根本不具證明力。另依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7 年3月19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19號函已敘明「就本案公證遺囑之作成、與當事人同行簽名及宣讀、講解遺囑意旨之程序,皆是本公證人親自確認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後,與當事人共同完成、、、不論係以何種方式辦理之遺囑公、認證程序,本公證人均全程在場,並宣讀講解遺囑意旨並確認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清楚且無誤後,方與立遺囑人同行簽名共同完成公、認證程序。」足證系爭公證遺囑並無原告所稱無效之情形。
㈥再本件立遺囑人陳文慶並未有氣切手術,迄其過世之前均能說話表示意見,並無不能口述遺囑之情形。本件公證遺囑作成之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而立遺囑人陳文慶於105月4 日3 日於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時,還能向護理人員表示無腹脹,會有稍許尿液感,此有被證7 之急診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上記載「現病人意識清楚、呼吸規律平順,目前尿管集尿袋仍無尿液,滲尿情形存,病人表示無腹脹,會有稍許尿液感#」可以證明,立遺囑人陳文慶可以口述遺囑意旨,本件公證遺囑亦是陳文慶於公證人面前口述其遺囑意旨,否則公證人詹孟龍當不敢違法作成公證遺囑。而且,陳文慶於 102年10月25日立遺囑時,其意識相當清楚,並無原告所稱意識不清之情形。事實上陳文慶於105 年4月4日住院,105年4月25日出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被證 6),陳文慶並未伴隨有意識喪失及行為能力喪失之情形。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於105 年4月3日救護車送陳文慶就醫時,陳文慶的意識狀況是清楚,台北慈濟醫院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亦記載陳文慶於105年4月3日22:02到院時意識狀態clear,護理紀錄亦記載病人意識清醒。(見被證7)事實上原告明知陳文慶只是於去世前一、二天才意識不清楚,於105年4月底之前陳文慶的意識都很清楚,卻故意扭曲事實謂陳文慶於立遺囑時意識不清。而陳文慶雖重聽,但仍聽得清楚,所以台北慈濟醫院護理人員問話時,陳文慶仍能聽清楚回答護理人員(見被證 7)。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陳焜懋為被繼承人陳文慶之孫,原告之父陳益男已經死亡,原告因而對被繼承人陳文慶有代位繼承權,及被繼承人陳文慶曾於102 年10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前立下公證之口述遺囑,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孫陳黃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訃聞、一○二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28號公證書及所附公證遺囑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核公證遺囑,依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立遺囑人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所謂口述,必須以口語為之,若僅將書面交與公證人或任由公證人預先準備書面後被動同意,據以作成公證書,自不能視為口述。查,被繼承人陳文慶於102 年10月25日在詹孟龍公證人面前,並未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此觀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郁典於107年3月27日審理時證述:「(問:他在公證人那邊,陳文慶有口頭與公證人說他要如何立遺囑的內容嗎?)有,他有把明細拿給公證人,說是他的意思,公證人寫好並念給他聽、給他看,確認無誤後,證人及陳文慶就簽名。」(見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及證人即遺囑見證人李秀美於107年6月13日辯論時證述「在公證人那邊他就跟公證人說要照這些,公證人寫完後一字一字的唸,陳文慶點頭。」(見本院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足見被繼承人陳文慶於公證遺囑時,並未口述遺囑內容或要旨,而係由公證人自行撰寫遺囑後,據以作成公證書,被繼承人陳文慶於過程中僅被動表示同意,實已不符公證遺囑之口述要件。
六、又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形式過程為已足,更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惟查,證人張郁典於107年3月27日辯論時證述:「…他(指被繼承人)就拿了一些土地及房子的財產資料,說要如何分配,我就照他的意思擬的壹個明細給他確認,因為陳文慶本人以前在郵局上班,都識字,有給他看並念給他聽,確認他的意思是否是這樣,我建議他去辦理公證,」(見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足見遺囑內容關於不動產明細係由代書張郁典代為撰寫,被繼承人陳文慶是否有逐一確認內容,以遺囑內容不動產筆數、內容相當繁雜以觀,參以被繼承人陳文慶當時年屆90歲高齡,實難期待被繼承人有詳為逐筆確認明細內容,又公證遺囑當場被繼承人既未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兩位見證人自無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而僅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過程,自不符見證之要求。
七、綜上,本件公證遺囑因有不符法律要件之上揭情形,自為無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所辯均屬公證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意思實質上相符,然遺囑之公證過程既有上揭瑕疵存在,而遺囑不僅實質上不能背離被繼承人之意思,預立遺囑過程亦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各項要件,此等要件均為法律嚴格之要求,若不備,遺囑自然無效,不因實質上解釋無違被繼承人意思而能補正,原告訴請確認本件公證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