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楊月惠、高睿辰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睿辰(原名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兩造所簽訂股份買賣合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股份買賣合約第13條約定:「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合約所定義務及公司法相關規範,其得依法解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當庭及具狀追加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基礎事實仍為上開契約關係,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睿辰(原名高志宏)於104 年3 月間,以被告已建置「秒拍網」、「數位教學系統」,惟欠缺資金營運為由,遊說原告投資,原告乃聽信其說詞,於同年4 月17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分別於同年6 月5 日、11月2 日匯入30,002,000元、30,002,420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嗣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上線運作電子商務廣告平台、數位教學服務系統;被告又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於105 年7 月15日其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身分;且被告未曾合法召開股東會,更從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提出任何經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被告並違法貸予訴外人孫睿彬(原名孫志仁)、吳少齡款項,復於其公司虧損之情形下,仍分派股利及酬勞予其法定代理人高睿辰,顯屬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63條、第232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等規定。詎被告除有前述違約及違反公司法等情事外,甚於106年6 月1日辦理停業申請,已陷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經原告數度發函催促履行均未果,則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惟因被告已將前述原告所匯入之投資款花費殆盡,原告為符經濟效益,僅請求回復部分投資款項即3,0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名稱及整體內容觀之,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使原告出資取得被告發行之新股,本質上屬投資契約,被告並依約令原告取得其19萬股之股份及擔任1 席董事席位,且委任會計師簽證及出具查核報告,已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建置「電子商務廣告平台」、「數位教學服務系統」部分,均未具體約定該等系統之定義、內容、應開發之期間等節,至多僅為雙方訂約之緣由或動機,尚難認屬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況被告確實投入相當資源開發上開系統,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月惠亦以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參與被告內部會議,對被告經營決策狀況難謂不知,則原告僅因雙方理念不合即稱被告為詐騙、從未執行投資項目或未曾召開股東會云云,顯不可採,原告自無從主張解約退股。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一節,除無證據可憑外,縱然屬實,亦為被告或被告公司代表人應否負法律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無關,復無從成為原告得解約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原證1 ),該契約定性為投資契約。 ㈡原告分別於104 年6 月5 日給付30,002,000元,及同年11月2 日給付30,002,420元予被告,被告並發行及移轉19萬股份予原告。 ㈢被證1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真正,原告於104年6 月25日經選舉為被告公司董事。 ㈣被證3、4專利公報;被證5 、6 翻譯蒟蒻資訊、新聞及程式結構資料;被證9 所得稅及盈餘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書;被證10會計師查核報告;被證11不起訴處分書之形式均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公司法規定,其得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㈡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名為「股份『買賣』合約書」,且自該契約整體內容觀之,係由原告出資認購被告所發行之新股,使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並享有股東之權利義務及得依約取得1 席董事席位,然就投資標的即「電子商務廣告平台」、「數位教學服務系統」部分,則未約定其之具體內涵、開發內容、應執行完成之時間,亦無明確約定後續損益分配方式,足見雙方訂約乃著重於股份之買賣,系爭契約乃具買賣性質之投資契約,則於買方即原告支付股款價金,賣方即被告發行新股供原告認購後,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屬履行。 ⒉經查,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分別於同年6 月5 日匯款30,002,000元,及同年11月2 日匯款30,002,420元予被告,被告並發行及移轉19萬股份予原告,且原告於同年6 月25日經選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既已依約移轉股份予原告,並由原告擔任1 席董事,堪認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電子商務廣告平台」、「數位教學服務系統」建置,顯屬違約云云。惟觀諸該條除明定為「投資協議目的」外,就其內容「買賣雙方基於產業創新研發,將早期潛力技術能迅速發展為具全球競爭力高價值的第子商務數位服務,買方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及本協議規定投資賣方執行下列數位開發技術⑴電子商務廣告平台服務建置、⑵數位教學服務系統建置」,亦可見兩造並無約定任何具體履行內容,且系爭契約屬股份買賣契約,而非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已詳前述,是本條約定至多僅在敘明雙方訂約之動機及目的,尚難認屬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認。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其105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身分,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云云,並舉該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該條乃兩造約定原告出資取得被告股東身分後,得擔任董事以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但未約定原告之董事身分必須存續之期間,尚難認被告有何維持原告董事身分之義務,故被告於訂約後既已推選原告擔任1 席董事,即屬履約,後續原告董事身分之更迭應為公司自治、公司治理之範疇,縱原告認被告召開股東會有違法之虞,亦係會議本身效力問題,而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無涉,即難執此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提出任何經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亦不曾依法召開任何股東會云云,惟經被告提出由翰穎會計師事務所之韓瑄益會計師所簽認出具之被告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就此原告除未爭執該等文件之真正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貸予款項及分派盈餘及酬勞,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63條、第232 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等規定云云,並以被告另案書狀、104 年結算表、營業報告書、營虧撥補表、公司章程、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睿辰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然原告除未說明上開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與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關聯性外,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第232 條第3 項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貸款限制、第232 條第1 、2 項盈餘分派限制之法律效果分別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亦可知此屬被告或被告公司代表人應否負法律上賠償責任之範疇,顯與被告是否履行系爭契約無關。至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63條部分,核該條乃係針對無限公司之規定,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該條之適用;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未召開股東會即逕違法支付報酬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睿辰之事,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⒌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移轉股份並由原告擔任董事,因認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甚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固有明文。惟原告適用上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應以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為前提,然被告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已詳前述,顯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解約並恢復原狀。 ⒉至原告雖另稱遭被告詐騙締約云云,惟依原告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未曾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況被告亦已提出其取得電子商務廣告平台「秒拍網」、教學服務系統翻譯功能相關「翻譯蒟蒻Groot 」之專利文件及詞語資料庫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92頁),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堪認被告取得資金後,確有執行相關系統建置之事實,尚難認其有何自始無履約意願而詐欺原告訂約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26 條第1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 萬元價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另聲請調閱兩造間另案選派檢查人卷宗、命被告提出歷年會計帳冊、資產負債表等,以釐清被告後續運用資金之情形,均核與本件履約爭執無涉;原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孫睿彬,欲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睿辰於104 年3 月間係以建置「秒拍網」、「數位教學系統」需要資金為由,遊說原告投資賺取獲利等事實,惟就此被告並無爭執,且此雙方締約之動機、目的,尚非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範圍,亦經說明如前,是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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