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吳儀貞
- 被告
- 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謝明秋
- 被告
- 人
- 被告
- 張之翰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湘醇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媛律師
- 被告
- 侯文軒
楊宏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捌點壹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前於102年11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與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泱麒公司)合併,泱麒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廣通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原泱麒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廣通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侯文軒、楊宏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通公司於102年4月2日起陸續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8筆借款,累計金額新臺幣51,784,000元;又被告廣通公司於102年3月27日簽具「綜合授信契約」委託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同時予以墊款,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向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經原告墊付美金102,600元。嗣被告廣通公司於103年1月21日遨同其餘被告謝明秋、張之翰、侯文軒、楊宏闓等人簽立保證書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5,4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被告於上揭借款已屆清償期,除僅償還本金新臺幣4,221,250元、美金20,441.8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47,562,750元、美金82,158.19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拍賣抵押物求償,經鈞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5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原告之本息、違約金等經計算至105年12月2日止共計受償新臺幣38,654,988元,尚不足新臺幣16,105,238元,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7,81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2,158.1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侯文軒、楊宏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廣通公司、謝明秋、張之翰承認有原告所指債務存在,惟辯稱:希望原告能就欠款予以酌減及協商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4件、約定書5件、借據8件、借款展期約定書16件、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1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2件、綜合授信契約1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35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廣通公司、謝明秋、張之翰亦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侯文軒、楊宏闓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