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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訴訟代理人
徐麗香
被   告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碧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附表五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原告玖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游碧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利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9,892 元,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游碧儀應給付原告3,664,128 元,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利瑋公司應給付原告9,274,64 5元,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利瑋公司應給付原告7,109,892 元,並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游碧儀應給付原告3,664,128 元,並自附表五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利瑋公司應給付原告9,274,64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訴之聲明第三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利瑋公司自民國105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間向原告購買鋼筋,約定由利瑋公司或被告游碧儀開立如附表4、5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然發票日屆至後,經原告提示如附表4、5所示之支票未獲付款,且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如附表3 所示之貨款亦未經被告給付,原告一再催討前揭未獲清償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利瑋公司開立之支票、游碧儀開立之支票、進貨對帳單、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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