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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告
健益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翁碧娥
訴訟代理人
簡瑜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告
李忠俊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翁碧娥與第三人林文惠為母女關係,被告原為林文惠之配偶,被告與林文惠業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林翁碧娥於92年間購買並贈與林文惠,林文惠因於105年間與被告進行離婚訴訟面臨經濟壓力,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竟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購買作為開業診所使用,僅將林文惠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屬伊與林文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產,向鈞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鈞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被告向鈞院聲請假處分查封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客觀上指被告債信不良,原告建立之聲望因而減損,影響原告經濟信用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名譽及債信降低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0萬元。

㈡原告於106年1月3日以3,500萬元向林文惠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斯時起被告即無權占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106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竟予拒絕,遲至106年8月3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遷空返還原告,參酌系爭不動產附近店面租金每坪為1萬5,000元,系爭不動產5層樓共計68坪,以每月30萬元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萬9,032元【計算式:600,000+(300,000/31×3)=629,032】。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2萬9,0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於92年登記於林文惠名下,係林文惠之婚後財產,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登記後即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持續繳納房貸,嗣於被告與林文惠離婚訴訟進行中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負責人林翁碧娥為林文惠之母,可疑為親屬間交易;再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中,僅登記交易總價為3,500萬元,而單價資料卻未填寫,無從判斷每坪交易價格有無顯低於市價之情形;此外,從未接獲原告或林文惠通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所有權變更之訊息,被告遲至欲提起離婚訴訟時始發覺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至原告名下;職此,被告敘明上開疑義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獲鈞院准許被告假處分之聲請,而原告雖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嗣後亦撤回抗告。綜上,系爭不動產既有買賣宣稱權狀遺失後補發之情事,亦未為點交或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且受查封後才為權利主張之情事,均在避免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被告於面臨離婚訴訟時為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僅得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撤銷買賣行為之訴,此係法律規定賦予被告保護自己權利之正當方法,被告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實資訊誤導鈞院作成假處分裁定,並故意侵害其商譽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於106年1月13日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原告當時並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交付程序,直至106年6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空並返還房屋,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尚於訴訟進行中,應屬不明狀態,原告公司逕予要求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次查,被告與林文惠於106年6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先於106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於106年7月31日前清空返回房屋,雙方並委由律師約定106年7月11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確認屋內現況,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或林文惠就系爭不動產已進行所有權移轉之任何通知外,被告同意於函到日起5日內與原告完成交付手續;且被告已配合原告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營業之診所完成歇業程序。然原告遲至106年8月3日方委請律師出面辦理交付程序,顯見原告係於106年8月3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真正占有。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等一切權利於現況點交後方可行使,原告實際完成點交程序為106年8月3日,於該日後始取得現實管領力,能真正對於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支配。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至同年8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翁碧娥為林文惠之母,被告前為林文惠之配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於92年10月7日登記於林文惠名下,被告原開業作為診所之用。

㈡系爭不動產於以買賣為由於106年1月13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准被告以7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及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供擔保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案件於106年5月10日發函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

㈣被告與林文惠於89年3月29日結婚,同年月31日為結婚登記,離婚訴訟於106年6月29日以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35號離婚調解成立,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106年7月5日撤回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97號假處分裁定之抗告。

㈤原告於106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尚在訴訟進行中拒絕;原告復於106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完成系爭不動產交付手續,且已配合原告請求將營業診所完成歇業程序;兩造於106年8月3日委由律師辦理完成如被證20所示之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林翁碧娥所購買並贈與林文惠,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無任何權利得主張,竟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使原告受有名譽及債信降低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自106年1月13日變更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06年6月間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至106年8月3日始遷空返還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譽權及商譽貶損之賠償71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月起至同年8月3日止按月以3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萬9,03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法行使假處分權利,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債權人確信或誤認有債權存在,非無正當理由,其據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情形,除在客觀上需因假處分致被害人受損外,且在主觀上,必需該假處分之聲請人就其所為具有相當不法之認識,方可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實施假處分執行後之本案請求之結果,即據以認定當事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顯將遭致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即在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前述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非被告購入作為開業之用,亦明知原告買入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確得於網站上查詢,竟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與林文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系爭假處分等情。惟被告聲請意旨雖以系爭不動產係其於92年10月間購買作為其開業診所使用等語,惟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並指明,林文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系爭不動產應屬其與林文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產,然其與林文惠於婚後因價值觀及金錢觀念差異甚大,經常為金錢使用調配等問題爭執,其盡量隱忍,婚後所有生活支出及林文惠每月信用卡費在內之所有開銷,皆由其負擔,如此並未能停止雙方爭執,於105年後日趨激烈,其雖曾耳聞林文惠於爭吵時脫口欲將系爭不動產賣掉等語,但由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其所保管中,且仍為其經營診所使用,林文惠應不致如此,故未當真。詎料,其因不堪負荷長期爭吵,擬提起離婚訴訟時,經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對於買賣過程全然不知,且移轉所有權必須要有所有權狀正本,林文惠並未向其索取所有權狀正本,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經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中記載於105年10月25日補發書狀,顯然林文惠將所有權狀正本謊稱遺失而重新補發始能完成登記,其深感該買賣顯非真實,故查詢後發現,買受人即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林翁碧娥為林文惠之母親。為此,被告擬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林文惠及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林文惠與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訴相關刑事責任。於訴訟確定前,為防免系爭不動產再由原告處分給其他第三人,徒增糾紛,特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至今仍為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真實性顯有疑義,林文惠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所保管,以補給書狀方式進行交易,故意不告知被告交易情形,顯見該交易與一般交易相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月3日,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始登記設立,並由林翁碧娥全額出資,董事亦僅有林翁碧娥一人,且無監事之記載。故可推知原告公司應係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所設立,且原告決議與林文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實質上亦僅有唯一董事林翁碧娥進行決策,然林文惠與林翁碧娥為母女關係,交易過程形同董事與自己的女兒進行買賣,是否可能以一般市價、交易常規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有疑義。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系爭不動產交易發生時間為106年1月3日,竟無相對應之實價登錄資料,亦有可議。另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經營診所使用中,原告於106年1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並未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已更易,顯與不動產前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會於所有權人轉換時通知承租人之常理有違,是原告與林文惠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可疑。綜上,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林文惠僅是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與自己住居所相同之原告公司名下,且交易價格並未揭露、原告至今也均未對被告提出所有權人更易通知,再再顯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因關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從而,系爭不動產即處於所有權人不明確之風險下,倘繼續使系爭不動產仍得由原告進行買賣、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將使土地利用不明確,並加深訴訟關係之複雜,故本件有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確有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提出戶籍謄本、開業診所資料查詢文件、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謄本、林文惠於105年10月25日申請書狀補給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文件、林文惠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之1頁),衡情所有權狀正本係用以處分不動產之重要文件資料,一般係由所有權人所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固登記於林文惠名下,惟其於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義前,確有申請補給之情形,參諸系爭不動產係在被告與林文惠結婚後始購買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則被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據以聲請假處分,尚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⒊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聲請假處分裁定時亦另主張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將使歸地利用不明確,並加深訴訟關係之複雜,故本件有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執制行或甚難執之虞。系爭假處分裁定以被告前開主張就假處分之原告難謂並無釋明,雖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被告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被告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予假處分,被告再依該裁定供擔保710萬元後,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準此以解,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法院係審酌被告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業已釋明,並認釋明如有不足,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始認定其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裁定准予假處分。是以難認法院僅憑被告主張原告與林文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情即裁定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至被告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即應解決之問題,自無法僅憑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之請求,即謂被告以不實事項聲請假處分之行為,確係出於故意。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就原告自林文惠買受系爭不動產乙節,尚存爭執,在此爭執尚未釐清之前,被告為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⒋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係故意之侵權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要無可採。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既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所受因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所致名譽、商譽、經濟信用及社會評價貶損所受損害,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起至同年8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3,352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與林文惠於106年1月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文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原告與林文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林文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經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付款期別約定付款金額新臺幣350萬元,應同時履行條件:雙方應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於本約簽訂後三日內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付款期別約定付款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應同時履行條件: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同時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付款期別約定付款金額1,750萬元,應同時履行條件:無貸款者,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同時辦理點交。」(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再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買賣價金分別於106年1月4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匯予林文惠(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復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1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堪認林文惠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並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受領買賣價金。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迄至106年8月3日始真正占有系爭不動產,不得請求106年6月起至同年8月3日止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3日始委由律師辦理完成系爭不動產建物現況確認,並簽立建物現況確認表(見本院卷第117頁)一情,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與林文惠係約定以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時,林文惠以現況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含依法排除第三人占有使用權利移轉交付與原告以代交付等語,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點交第1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現由第三人開設診所占有使用中,雙方同意於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名義且買方付清全部買賣價款時,由賣方按現況點交,點交後有關本買賣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方法及一切相關事項(含依法排除第三人之占有使用),雙方議定由買方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91頁),已載明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時,林文惠以讓與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指示交付方式,移轉占有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可徵原告於106年1月17日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最後一期價金時,林文惠即已讓與占有返還請求權予原告而交付系爭不動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縱於106年1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明顯知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現實使用者,且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岳母之情形下,未對被告有任何通知、請求或協商系爭不動產使用,構成民法第153條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得為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先前未向被告請求之行為,僅單純不作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於法定時效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自屬正當權利行使,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有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況且原告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翁碧娥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同,自不得以林翁碧娥與被告間於斯時尚存有姻親法律關係,即逕予認定兩造間即存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不動產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有土地分區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內江街之交叉路口,步行至捷運西門站約2分鐘,鄰近臺北市西門商圈,有電子地圖網路列印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原供作其開設診所之用(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則系爭不動產既係作為商業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額比例之限制。又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建物,屋齡約63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所在位置民生物資取得便利,主要道路公車班次密集,交通便利性亦佳等情,復參酌鄰近區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區段,以土地與建物為租賃標的,屋齡41年,租賃樓層為5層樓之1層,於106年6月間之租賃資料,係以每坪3,300元之租金出租,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每坪4,000元計算為。則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9萬2,214元(4,000×76.21×0.3025=92,2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即106年8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3,352元(92,214×2+92,214÷31×3=193,352,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3,3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1頁)即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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