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林玉蕙
- 當事人王耀霆、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耀霆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1月7 日起至交付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及其上建物建號600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200元,及其中21,224,000元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於101 年4 月24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所有系爭房地予原告。系爭房地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2 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2 年11月6 日依約付清全部款項,依約被告應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地,然被告卻以尚有工程施工,未依約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地,嗣後亦未點交,經原告多次催促迄今未履行。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遲延交屋每日應賠償原告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10月16日,主張兩造曾合意暫不施作系爭房地部分室內工程,減帳1,300,000 元,系爭房地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交付後,由原告委任訴外人高麗華提供房屋室內設計圖,交予被告施工,然原告未給付原約定之款項,是依民法第 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 年4 月24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2 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2 年11月6 日依約付清全部款項,依約被告應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地,然被告卻以尚有工程施工,未依約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地,嗣後亦未點交,經原告多次催促迄今未履行。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遲延交屋每日應賠償原告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自102 年11月7 日起按日給付21,2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交付原告;⒉被告應自102年11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200元,及其中21,224,000元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主體工程施工完竣後,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高麗華表示部分工程先不予施工(含室內隔間、地板等),並與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協議就系爭房地相關工程款減帳1,300,000 元,800,000 元是建材款,500,000 元是工資,並未敘及系爭房地上層增建之8 樓(下稱系爭增建8 樓),原告及高麗華並簽署擔保日後工程建材施作擔保承兌之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9日、面額為1,300,000 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後於102 年11月6 日付清扣除減帳金額總計21,200,000元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地鑰匙、交屋證明書予高麗華,高麗華更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收系爭房地權狀;況兩造既已協議室內隔間、地板、廚具等均不予施工,自無須一一列出明細交屋主清點;是被告既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自無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前因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要求暫不施作室內工程,由兩造協議減價1,300,000 元,並由高麗華簽署同額之本票交被告,以擔保被告施作室內隔間及地板等工程所需給付工程款。而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6 日交付後,因高麗華提出房屋室內設計圖,要求被告依圖施作,經被告施工完成後,原告卻未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300,000 元。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則以:兩造曾於102 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地內部裝潢及系爭增建8 樓內部裝潢建材等協議減帳800,000 元,並就被告原應依約二次施工之外推陽台、系爭增建8 樓之硬體未興建部分折價500,000 元,並由原告開立同額本票,此實為被告所稱減帳1,300,000 元之情形,是本件房屋價款為21,700,000元;況既協議減帳800,000 元,即無意使用被告之裝潢,又豈有再委由被告施工之理;被告所提出之室內圖,僅為一簡略之草圖,並無詳細尺寸、材料記載,又無承攬契約可查,被告僅憑一設計圖即主張兩造成立承攬關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1 年4 月24日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所有系爭房地予原告,價金為22,500,000元。 ㈡原告業已於102 年11月6 日交付扣除減帳金額之全部價金21,200,000元。原告之母親高麗華代理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作為建材工程減帳之承兌保證之用(建材折價800,000元)。 ㈢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以新社中興嶺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履行協議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地)過戶交屋事宜。被告已收受前揭函文。 ㈤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2090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104 年12月2 日存證信函。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交屋,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被告則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室內裝潢承攬報酬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102年11月7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21,200元與原告,是否有據?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300,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法詳如後附件付款明細、付款方式銀行貸款16,875,000元,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約不動產交屋日即甲方(即原告)交付尾款之同時,如乙方(即被告)逾期點交應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是由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交付銀行貸款時,被告同日即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再參以兩造於102 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地建材工程款減價1,300,000 元,其中建材折價800,000 元,有本票、減帳品項、折價金額書面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及佐之訴外人瑞興銀行102 年11月6 日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102 年11月6 日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4頁、第95頁),原告於該日匯款15,000,000元予被告,原告代理人高麗華亦於同日匯款681,171元予被告,足認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地內部裝潢達成減價之協議,被告就減價部分無庸施作。因此,原告始於102 年11月6 日匯款扣除減帳金額之全部價金予被告,系爭房地則因減帳而為可交付之狀態。 ⒊又揆之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施工圖,系爭房地內部原為一房、二廳、一衛浴、一廚之格局(見本院卷第9 頁),惟施工圖上則另行規劃為三房、二廳、二衛浴、一廚之格局,並將原雨遮位置外推為陽台(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為經二次施工陽台外推之建物,此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陳永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預售屋,交屋前約102 年10月間,因二次施工外推陽台增建部分被報拆,伊並沒有被通知交屋,拆屋當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先生有打電話給伊,說二次施工被拆,伊出售的其中另外3 戶要求退屋,原告知道二次施工報拆,卻沒有要求退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謝連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所在之建物做到4 樓底板時,一至四樓陽台外推部分被拆掉,之後再重新施作成現況,現況亦有外推,但比原來第10頁外推圖面面積小約2/3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大致相符,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系爭房地為施工圖上雨遮外推為陽台之房地,被告依約應交付之系爭房地即為陽台外推之建物;再觀諸不動產買賣斡旋單契約書記載,買方為高麗華,不動產標示除系爭房地外,尚記載同門牌號碼8 樓(見本院卷第96頁),及原證5 之減帳品項、折價金額書面文件,其上分別列有七樓部分、八樓部分,八樓內則有隔間、落地門、衛浴設備、鋁窗、房間門、燈具、插座、石英磚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內雖僅約定購買系爭房地,然除系爭房地外,兩造並另行約定被告須履行加蓋系爭增建8 樓及其內部隔間裝潢;而此部分經證人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要等7、8樓頂樓增建完成後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可見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6 日交付尾款時,被告本應履行交付合於系爭房地契約所附施工圖之建物,卻因二次施工外推陽台遭報拆,且系爭增建8 樓亦因故無法施工,而由兩造另行協議系爭房地室內隔間裝潢、系爭增建8 樓部分均減價收受,由原告受領室內隔間、裝潢均未施工之系爭房地;再者,原告代理人在簽署系爭本票時,註記買方王耀霆購買新店區中央六街48號七樓於結清交屋工程款建材工程減帳之承對保證之用(見本院卷第54頁),亦可認系爭房地業已減價由原告受領,惟因系爭房地尚有二次施工之情,因尚須交付被告另行施工,為擔保工程款之給付,遂由原告代理人先行交付本票擔保之。據上,足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原應交付如施工圖之系爭房地予原告,卻因二次施工報拆因而無法交付前揭施工圖之系爭房地,而由兩造另行協議就系爭房地之交付先以減價收受,且就系爭房地外推部分另行施工之,此已就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中交屋義務業已履行,並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內部隔間另行施作交付,而為債之更改,已消滅舊債務中關於被告交屋之義務,而由嗣後外推陽台施工完畢再行交付之。 ⒋再依證人陳永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預售屋,被告委託伊出售時,口頭稱會加蓋8 樓。二次施工報拆後,當時原告代理人高麗華要求要看屋,因為伊與高麗華都沒有鑰匙,遂請被告攜帶鑰匙至現場;另外一次是一年後,高麗華打電話給伊要求看屋,高麗華說他沒有拿到鑰匙,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該次是被告公司謝主任再到現場開門,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一次亦有在場。當天看到毛胚屋時,高麗華沒有跟伊談到此狀況,是高麗華自行跟被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益徵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時,雖未記載買賣標的包含8樓,然由前揭減帳文件及斡旋 單可知悉被告出售標的包含系爭增建8樓,否則何以減帳金 額包含8樓內隔間及裝潢;甚且,除有系爭增建8樓外,亦有系爭房地內外推陽台二次施工部分,此亦為被告所應負之義務,而前揭應履行之義務因法令無法施工,遂由兩造另行協議減價收受,亦未悖於常情;至原告代理人高麗華及證人陳永嫻雖均證稱無鑰匙可進入系爭房地等情,惟依前述,系爭房地既已另行約定被告須就外推陽台部分施工,則縱使施工期間原告未取得鑰匙,亦難認遽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屋;況此部分證人謝連康亦證稱施工期間門沒有鎖,下班才會鎖,施工完後亦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既 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另行施工,則被告在陽台外推部分施工完畢後,始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且此部分之義務,非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所稱之交屋義務,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未將陽台外推已施工完畢之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亦不生系爭買賣契約遲延給付責任。 ⒌另參以原告代理人高麗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3 月5 日另行協議內容「茲將新店區中央六街6F及7F以總價3058萬售予高麗華之子王耀霆(新臺幣參仟零伍拾捌萬元正)高麗華代,以此為憑進行過戶。備註:1.隔間依高麗華須求(不違背建築法為準)2.0000-0000=808+130(7F增建保留款)=938。3.3/14/15下午3-5 點簽約。」(見本院卷第97頁),及佐之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以新社中興嶺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內容略為「…惟台端公司因故無法完成8 樓增建房屋及7 樓房屋外推等二次工程,經台端公司代表人黃琮翔於104 年3 月5 日與本人代理人高麗華另行協議後,同意本人得以總價3,058 萬購買同棟48號6 樓房屋及7 樓二戶房屋;其中6 樓房屋之價金,係由總價全部3,058 萬元扣除本人前已繳清之2,250 萬元並加計7 樓增建保留款130 萬元後為938 萬元整,台端既已允諾將7 樓頂增建之8 樓房屋變更買賣標的為6 樓房屋且經雙方議定總價,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契約義務,將6 樓房屋全部即刻過戶予本人。詎料,本人屢次要求台端公司及代表人黃琮翔履行前揭協議,台端公司及代表人均置之不理並一再延宕,本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台端應於文到7 日內依約履行協議,並盡速與本人洽商辦理6 樓房屋過戶交屋事宜,以維貴我雙方之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可知原告之代理人高麗華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琮翔前因系爭房地無法交付二次陽台外推、系爭增建8 樓工程減價收受後,再次協議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同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地),並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房地價款及加計原保留工程款1,300,000 元後,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為9,380,000 元,嗣後卻因被告未依協議內容與原告簽署契約並過戶交屋,始由原告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6 樓房地;衡以如原告認被告除系爭6 樓房地未交付外,尚包括系爭房地,則原告於催告被告履約時,應一併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然原告卻僅催告被告交付系爭6 樓房地。足認高麗華與被告簽署前揭協議文件時,系爭房地雖未完成內部隔間、增建部分,卻已由被告先行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代理人高麗華與被告協議交由被告完成陽台外推之二次工程,始致高麗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再行協議購買系爭6 樓房地以代系爭房地內陽台外推及系爭增建8 樓工程。 ⒍綜上,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本應負有交付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施工圖之系爭房地(即陽台外推二次工程),然因系爭房地之同棟大樓遭報拆,而拆除一至四樓外推陽台,遂於102 年10月29日由兩造協議就系爭房地內部裝潢及系爭增建8 樓減價收受,而由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給付尾款予被告;並經兩造另行協議系爭房地交付被告負責就陽台外推二次工程施工,再於104 年3 月5 日協議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與系爭6 樓房地,並約定於104 年3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顯見被告業已在減價收受且交付尾款時,完成系爭房地交屋之義務,並另行協議由被告嗣後完成系爭房地陽台外推二次工程之施工,是被告既已依約完成交屋義務,縱使因就陽台外推二次施工而未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亦與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無涉。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102 年11月7 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21,200元與原告,是否有據?依前述,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再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就陽台外推二次施工及系爭增建8 樓部分工程施工,則被告即無未依約履行而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至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就陽台外推二次工程、系爭增建8 樓部分則因部分減價收受,且因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另行協議1,300,000 元保留款之用途,而無從認定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減價收受部分工程,亦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是原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300,000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屋內施工存有承攬關係且已依約履行,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系爭房地內業已依原告所提出設計圖施工完成,並提出設計圖、系爭房地現況照片、證人即原告之姐姐王湘盈、證人謝連康證詞為佐。然查觀以被證3 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59頁),該圖面並未有如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圖上記載之詳細尺寸,各隔間大小,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原始圖說均不相符,其上亦無隔間建材、衛浴設備、客廳及房間設備之說明,實難認此為原告代理人高麗華所交付予被告施工之設計圖;再者,依證人王湘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學室內設計,曾與母親高麗華曾一同前往看屋一次,看一下室內如何規劃,當時有房屋隔間 但不記得有無裝潢 ,進屋前曾看過被證3 之設計圖,是伊母親拿給伊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是縱使證人王湘盈確實看過被證3 之設計圖,然依其所證述斯時看屋係為確認屋內如何規劃設計,顯見當時對於系爭房地屋內之格局、裝潢均未確定,始由證人王湘盈前往看屋確認之;又證人謝連康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看過施工隔間與被證3 之施工圖大致相同,是老闆交給伊施工,施工時沒有沙發或床之類的,高麗華有無交付圖說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交付予證人謝連康施工之圖說並非被證3 之施工圖,其內並無家具之配置,顯與被告所辯稱由高麗華交付被證3 之施工圖說據以就系爭房地內部為隔間裝潢有異;是系爭房地室內如何裝潢施工,兩造既尚未達成協議,則如何能據以計算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況依前述,1,300,000 元為系爭房地內部建材、相關傢俱、門窗框、燈具、地磚、衛浴設備、廚具、水泥內梯等設備,及系爭增建8樓房屋隔 間、門窗、地磚等設備之減價,非僅有系爭房地室內裝潢之建材減價,則被告縱使已在系爭房地內完成室內裝潢,該部分材料、工資究係為何,亦尚未經兩造協議,是兩造對於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承攬關係不成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300,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11月7 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21,200元予原告,及其中21,224,000元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主張民法第505 條規定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之訴既均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鄭雅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