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
- 原告
- 寶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原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鄧依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碧瑩律師
- 被告
- 吳青祐(原名:吳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21,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至103年7月30日止,擔任原告財務經理一職,詎:
㈠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預付款支出,應無提領原告存款以支付該等款項之必要,竟於98年6月19日至98年9月14日間多次填具科目為預付款之支付憑單及取款憑條,經不知情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原德簽核及蓋用原告負責人小章後,自行至銀行領款,而將業務上保管原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款項侵占入己,復接續於98年9月21日至103年7 月22日間多次填具取款憑條交由游原德或其不知情之代理人連浣君蓋用游原德之小章,自行至銀行領款,將業務上保管原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337之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6,183,026元。
㈡被告另於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4日填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原告公司印章,再由不知情之連浣君蓋用負責人游原德之印章後,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分別將業務上保管而持有原告該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4,190,060元、4,190,000元款項提領後,以訴外人廖玲瑩(為被告之前妻,2 人於102年7月4日結婚,於103年8月1日離婚)之名義轉匯上開2 筆款項至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支付廖玲瑩之購屋款項,並於原告公司內偽造匯款人為原告、金額為4,190,060元及4,190,000元、收款人為游原德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共2 紙,以表彰原告匯款予游原德之事實,再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致原告受有共8,380,060元之損害。
㈢被告於98年12月起至103年7月底止,多次持原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僅授權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消費使用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531,837 元以供己私用,惟未自行付款而係由原告以自動轉帳扣款方式繳費,致原告受有共計7,531,837元之損害。
㈣被告於103年7 月17日將原告存於華南銀行帳戶之1,000,000元,轉匯至原告開戶後未曾使用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後,盜蓋原告印章於該公司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核發之50張空白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並在其中票據號碼:MJ0000000 號之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併盜蓋不知情之游原德之印章、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則盜蓋原告之印章及填載票面金額200,000 元、發票日103年7月28日而完成偽造該紙支票之行為,復於該支票背面簽寫「0000000000、吳志男、Z000000000」以偽造原告之背書而轉讓予被告,嗣經被告持該支票向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提示並獲兌現,而將前開支存帳戶中業務上保管前揭轉匯過來之200,000元侵吞入己並私自花罄,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㈤前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確定在案,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而被告以前述手法總計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款項共42,294,923元(計算式:26,183,026元+8,380,060元+7,531,837元+200,000元=42,294,923元),扣除被告歸還之7,373,287元、廖玲瑩歸還之3,420,000 元後,原告仍受有31,501,636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未予爭執,並於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