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李家慧
- 當事人林徐山坪、林黃秀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原 告 林徐山坪 訴訟代理人 林群傑 胡原龍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0弄00號之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如原 證一所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69年11月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69北地松字第025684號)、12月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69北地松字第169845號、169846號)】」(見本院卷㈠第4頁);茲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群豪於88年 間趁原告搬家之際,假藉為原告保管之意趁機取走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迄今仍不願歸還,企圖侵占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小段5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 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下列文件予原告:⒈被證二十七『宜蘭縣○○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份;⒉被證二十八『 69年7月20日訴外人龔陳真收受原告訂金收據正本』一份; ⒊被證二十九『69年12月27日宜蘭縣○○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⒋被證三十『69年 12月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合股合約書正本』一份;⒌被證三十一『79年7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借名登記合約書正本』一份(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及其反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然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生性刻苦勤儉、用度甚為簡約,前於69年10月間以儲蓄、賣地、標會、借款等方式籌資新臺幣(下同)262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斯時雖曾向四媳婦即被告娘家週轉資金50萬元,然原告旋即於數月內以連續標會所得款項,分3次還清50 萬元借款,並另加計利息4萬元,以感謝其幫忙;故原告自 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均由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茲因當年(即69年間)擔任警職之先夫林桂松並不同意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乃商借以四媳婦即被告名義為購買,並採取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權宜措施;詎多年以來,雖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親友規勸無效或經原告先後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2次(調解期日 為106年1月13日、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2次(調解期日為106年6月22日、8月3日),然被告仍拒不到場。又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已逾37年,原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親自持有、保管,另當時辦理各項過戶手續所使用被告名義之私章亦由原告妥為收藏,前開權狀內記載辦理過戶登記時原告之住所;歷年來系爭房地有關之所有稅負(諸如:地價稅、房屋稅)、修繕等費用悉由原告自行繳納;至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或自住(原告長子一家人曾入住、長孫亦曾在此址經營公司,現原告居住於此處)、或出租(先後曾多次出租,亦均以原告名義簽約)仍由伊自行決定;足徵被告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卻從未有過任何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情事,考量原告已高齡逾93歲,為免日後子孫處心積慮為爭奪財產致引發禍端,亟需被告儘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俾便原告能於生前妥為處理該房地。 ㈡另原告於69年間為購買訴外人龔陳真所有之宜蘭縣員山區粗坑段冷水坑小段152地號土地,乃於69年7月20日交付訂金予龔陳真,此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龔陳真簽收訂金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分別參被證二十七、二十八)可佐;嗣原告於69年12月間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合股合約書(參被證三十)後,再偕同家人於69年12月27日前往宜蘭員山,與龔陳真、林蕭良蚵二人就前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參被證二十九),之後林蕭良蚵將宜蘭縣○○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參被證二十七)交付原告,原告再於79年7月1日間與林蕭良蚵簽訂借名登記合約書(參被證三十一)。詎被告與林群豪(即原告四子)夫妻二人竟於88年間趁原告搬家之際,假藉為原告保管之意趁機取走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迄今仍不願歸還,企圖侵占原告所有之財產。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小段54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按被告之夫林群豪係44年次出生,林群豪大哥林群芳係34年次出生、二哥林群傑係38年次出生、三哥林群雄係41年次出生;另林群豪之父林桂松則係13年次出生,中央警官學校21期正科畢業,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林群豪之母林徐山坪亦係13年次出生,為全職家管,林桂松生前家中事務均由其決定。嗣至58年間,因大哥林群芳24歲創業需資金、二哥林群傑20歲就讀大學需用學費、三哥林群雄17歲就讀高中需用學費,惟全家僅靠父親林桂松擔任警職之一份收入,顯然入不敷出,林桂松遂將當時剛升上初三、年僅14歲之小兒子林群豪送入陸軍第一士官學校(戶籍謄本記載為比敘高中畢業)就讀以節省家庭開銷;林群豪於60年間畢業入伍服役,迄至66年間服役期滿以上士班長身分退伍而領有榮民證,並以退伍證領取戰士授田證之補償金。又林群豪被送入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就讀不僅未心生怨懟,且將入伍當兵時每月薪資均寄給父親林桂松貼補家用(諸如:林群豪曾月領2,060 元,乃將其中2,000元交付林桂松,自己僅留用60元),成 為家中第二份收入來源;林桂松遂於64年間為林群豪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1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前為 景美區)溪洲街73巷1號房屋(參被證7;該門牌號碼於80年6月27日改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參被證4,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下稱溪洲街住處)。至於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源由係林群豪於66年間自職業軍人退伍後,俟67年間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上班,然因父親林桂松期盼能協助四子林群豪創業,林群豪遂辭去中華電信工作,另至展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之手套工廠上班,斯時林群豪將職業軍人退伍金及民間工作薪資均交給父親林桂松保管運用,且因計畫赴日本做進一步技術學習而擔任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主任,俾便日後返台在溪洲街住處開設手套工廠;當年購買1台製作手套之 機器需花費20餘萬元,若開設工廠經營至少需有10台機器運作始具有相當之產能,惟經林群豪進入手套工廠工作後發現製造手套之原料如不能取得相關紡織產業之下腳料,其成本誠屬過高,遂與父親林桂松商量終止自行創業之計畫;嗣至69年2月2日被告與林群豪結婚,被告嫁妝10萬元於入門後即交予公公林桂松處理,林桂松遂將前開款項充入原準備作為林群豪之創業基金內,同時決定為林群豪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至就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則均由林群豪負責處理,諸如:先前系爭房地由林群豪以被告名義辦理出租,俟77年間收回自用,被告於77年5月27日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改用自用稅率,經該分處於77年6月1日以北市稽松乙字第28117號函復至被告溪洲街 住處,同意自77年6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稅;於78年間復 為出租系爭房地時,寄至被告溪洲街住處之系爭房地78年全期地價稅繳款書則改以營業用稅率徵收,該土地稅金高達14,105元,由被告持至溪洲街住家附近之七信景美分社繳納;茲因78年全期稅額過高,被告再於79年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該分處於79年10月9日以北市稽松乙字第42879號函復至被告溪洲街住處,同意自7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降低以自用稅率計徵,由林群豪持至當時上班地點(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近之華銀南松山分行繳納;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寄發82年8月16日北市稽信乙 字第29896號函至系爭房地通知被告有關補發80年1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一份請依限繳納,以免逾期受罰等情,亦是由林群豪持至當時上班地點附近之彰銀分行繳納(分別參被證11至16)。 ㈢嗣至79年間公公林桂松病逝臺大醫院後,遺留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11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基隆 路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84)暨其上同小段8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5樓房屋(下合稱成功路房地)等2筆不動產(參被證17),公公林桂松於病榻前囑咐將其名下所有之基隆路房地(於61年間購置)分配給三哥林群雄、成功路房地(於69年間購置)則分配給大哥林群芳,至於二哥林群傑因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乃在70年間以公職身分抽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地(參被證18,下稱信義路房地),斯時公公林桂松出資70萬元,故二哥林群傑不再參與分配,另因系爭房地、溪洲街房地均已分別登記予被告、林群豪名下,故林群豪亦無參與分配,渠等均遵照公公林桂松生前遺願,由大哥林群芳、三哥林群雄分別就成功路房地、基隆路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參被證19、20)。原告於公公林桂松逝世後,原冀望二哥林群傑、三哥林群雄能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信義路房地、基隆路房地供伊收租,然渠等均予以拒絕,斯時林群豪為安撫原告情緒遂主動提供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供伊收租(參原證6即自79年6月12日起至80年6月1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林群豪製作、簽署原告姓 名;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詎原告竟於82年間向林群豪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林群豪為使母親安心即同意交付之,唯林群豪仍保有被證9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 足徵前開權狀正本並非自始即由原告保管)暨父親林桂松生前所交付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70年下期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正本(參被證10);又林群豪於85、86年間雖曾暫時收回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並由林群豪於報稅時申報該二年度之被告租賃所得(參被證21、22),然其後逐漸由原告收租,俾供伊頤養天年。此外,為方便林群豪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乃將電費用戶姓名改為林群豪(參被證32)、水費用戶姓名則改為被告,嗣至101年間始均改為原告名義。 ㈣另公公林桂松於69年間將原準備作為林群豪創業基金之一部分用以購買宜蘭縣○○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當年係由林群豪夫婦多次駕車陪同林桂松夫婦赴宜蘭員山接洽購地相關事宜,故林群豪迄今仍保有當時簽署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八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茲因系爭房地要登記予被告名下,是被告除先交付嫁妝10萬元予公公林桂松,再向娘家週轉資金50萬元外,並自行起會36萬元,林群豪則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擔任工友(參被證8)兼 業餘開計程車之收入支付會款以及收受會款;待系爭房地於辦妥所有權登記並交屋後,公公林桂松乃親自將該房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70年下期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文件正本(分別參被證9 、10)交付林群豪保存;復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於69年8月12日簽訂時,係公公林桂松偕同被告到場,由被告親自 簽名、按捺指印(參原證10;按原告於69年時為56歲,尚未就讀補校,當時並不識字),況262萬元係貼在電線桿上廣 告之標價,原告僅知廣告價卻不知契約價款為260萬元,足 見原告確未經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事宜,又該房地買賣價金係開立數張支票分期支付,並非以現金一次付清,衡情當時尚不識字之原告應無能力使用支票,該等支票應係由公公林桂松提出,從而原告主張伊係於69年10月間以儲蓄、賣地、標會、借款等方式籌資26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另被告僅保有被證二十七即宜蘭縣○○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沒有保管正本;至 於被證二十八至三十之原始文件正本係公公林桂松於生前親自交給被告保管、被證三十一則是於公公林桂松過世後依家族成員共同約定交由林群豪保管,林群豪再轉交給被告保管,為此被告實不願意將前開文件正本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況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係於88年間遭被告無權占有,然遲至107年1月3日始以 民事準備㈠狀訴請被告返還上揭文件,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180、181頁、本院卷㈡第21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上同小段5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 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為被告。 ㈡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中。 ㈢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地90、91、93至105年度地價稅(見本院 卷㈠第34至38頁)。 ㈣下列文書現由被告占有保管中: 1.被證二十八「民國69年7月20日訴外人龔陳真收受原告訂 金收據正本」一份。 2.被證二十九「民國69年12月27日宜蘭縣○○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 3.被證三十「民國69年12月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合股合約書正本」一份。 4.被證三十一「民國79年7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借名登記合約書正本」一份。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69年間出資262萬元購置並借名登 記於四媳婦即被告名下,無非係以證人謝文美、林群雄之證詞,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房屋修繕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69年間自行出資 262萬元所購置,然未能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以資憑證,且原 告自承伊係家庭主婦,僅從事副業如養豬、種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則其焉能於69年間籌措鉅款262萬元,以現金一次付清買賣系爭房地價金,實已啟人疑竇?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買賣系爭房地資金來源憑據,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69年間自行出資262萬元所購置一節,即難採信。再 查,證人謝文美固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從27年前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原證18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5頁)、原證19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71頁)、原證21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82至 286頁)、原證22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頁) 、原證23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92至296頁)、原證24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01頁)、原證25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6頁)、原證16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11頁)及原證六⑵至⑻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0至70頁)均係伊與原告簽訂,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住家兼手工藝零售材料生意使用,租金都是付現金,其中有幾個月因為原告到大陸去,所以匯款到原告中國信託的帳戶,其他都是親自交現金給原告本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另證人林群雄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幫忙母親即原告製作上揭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房屋,另外有幫忙處理房屋、修繕整治工程、繳納地價稅及變更稅率等事務,也曾代理原告向房客收取租金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3頁),勾稽證人謝文美與林群豪之上揭證詞內容固與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房屋修繕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書面資料內容相符,足資認定系爭房地歷年來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然被告辯稱原告於公公林桂松逝世後,原冀望二哥林群傑、三哥林群雄能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信義路房地、基隆路房地供伊收租,然渠等均予以拒絕,被告夫婿林群豪為安撫原告情緒遂主動提供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供原告收租,原告又於82年間向被告夫婿林群豪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林群豪為使母親安心即同意交付之,唯林群豪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情,亦已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2頁)、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見本院卷㈠ 第165、167、169頁)、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166、168、170頁)等資料為憑,足資證明被告抗辯其亦曾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稅及地價稅且曾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參以原告與被告夫婿林群豪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縱係由原告夫婿林桂松贈與予媳婦即被告,依我國倫理、孝道觀念,此類父母生前贈與子媳之不動產,於父母健在期間仍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為使用收益,亦符合常情,是尚難僅以系爭房地長期由原告管理使用且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保管,即遽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是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通常會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以保障其所有權,且查,原告曾與林蕭良蚵合股向龔陳真購買坐落員山鄉粗坑段冷水坑小段152地號土地1.262公頃,因原告不方便辦理移轉登記特由林蕭良蚵出名辦理登記原告持份二分之一所有權0.631公頃,原告並與林蕭良蚵書立合約書為憑,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由 是可認,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簽訂書面契約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一節,原告並非全然不諳,倘系爭房地苟係原告自行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以原告未比照辦理,要求被告書立書面借名登記文件,俾以預防日後爭產紛爭,明顯有違常情。至被告固於99年10月15日書信內書寫:「…爸爸在台大把基隆給二哥,內湖給大哥,永吉路不動當時權狀69 -81年多放在阿豪那裡,爸爸很慎重在台大床邊拿稅單給我,您也站旁邊,您也向景美張媽媽抱屈,說爸爸拿給我,沒有交給您,媽媽您要很高興,我們很乖,沒做生意失敗,房子沒被查封,沒被賣掉,…,要不是阿豪保守顧家,哪有今日那房子和宜蘭山,您用最簡單賣給阿豪不是很好嗎?以上是阿豪叫我寫的,不是我的意思,我們書讀最少,不懂事,請慈母原諒,明天我們缺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惟此係原告委託三子林群雄於99年10月7日寄發永吉 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原告之子林群芳、林群傑 、林群雄、林群豪於99年10月16日於新北市華新街住處就系爭房地相關爭議召開家庭會議(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被告轉達其夫婿林群豪意見予原告知曉之書信,被告於上揭書信中既已特別加註:「以上是阿豪叫我寫的,不是我的意思」等字樣,可認上揭書信內有關「您用最簡單賣給阿豪不是很好嗎?」等字樣應係被告夫婿林群豪所提之解決方案,要非被告之本意,況觀諸上揭書信之全文記載內容亦難直接認定被告業已坦承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抗辯所謂「您用最簡單賣給阿豪不是很好嗎?」係指由被告與被告夫婿林群豪出一筆錢供原告養老,核與被告及被告夫婿林群豪長年將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供原告收租養老等情相符,自不能遽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業經最高法院以37年上字第7367號判例、28年上字第2301號判例闡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林群豪(即原告四子)夫妻於88年間趁原告搬家之際,假藉為原告保管趁機取走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而侵占之,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上揭文件正本(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35頁),惟查,原告係遲至107年1月3日始以民事準備㈠狀訴請被告返還上 揭文件,有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返還 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被證二十七至三十一之原始文件正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編號│ 項 目 名 稱 │ 證據出處 │ │ │ │ (本院卷頁數) │ ├──┼────────────────────┼────────────┤ │ 一 │宜蘭縣○○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被證二十七 │ │ │所有權狀正本一份 │ (卷㈠第193頁) │ ├──┼────────────────────┼────────────┤ │ 二 │民國69年7月20日訴外人龔陳真收受原告訂金 │ 被證二十八 │ │ │收據正本一份 │ (卷㈠第194頁) │ ├──┼────────────────────┼────────────┤ │ 三 │民國69年12月27日宜蘭縣員山區粗坑段冷水坑│ 被證二十九 │ │ │小段15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 │ (卷㈠第195至196頁) │ ├──┼────────────────────┼────────────┤ │ 四 │民國69年12月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合股│ 被證三十 │ │ │約書正本一份 │(卷㈠第197頁及其反面) │ ├──┼────────────────────┼────────────┤ │ 五 │ 民國79年7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林蕭良蚵簽訂 │ 被證三十一 │ │ │ 借名登記合約書正本一份 │(卷㈠第198頁及其反面)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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