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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郭擎毅
被告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游碧儀
被告
李淑斕

      游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叁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董瑞斌,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0,79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關於附表一編號2、3、4號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均自106年7月2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利瑋鋼鐵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起,邀同被告游碧儀、李淑斕、游家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1% 計算(即為3.79%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利瑋鋼鐵公司自106 年5 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借款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以留存存款抵銷部分本金及106年7月26日前之利息後,被告利瑋鋼鐵公司仍積欠本金19,330,7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游碧儀、李淑斕、游家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9,330,79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本金各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利瑋鋼鐵公司、游碧儀、李淑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游家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確實有在保證書上簽名,對於原告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除違約金計算方式外,其餘事實部分,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游家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另被告利瑋鋼鐵公司、游碧儀、李淑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游家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表示自認,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游家祺所為至多僅係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契約之約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游家祺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又觀諸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均為106 年7 月27日,是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計算違約金之期間應為106年7 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期間應為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就超過此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82,192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編│借款金額(│ 請求本金 │利 率│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借款時間(│ │ │ │ ││ │民國) │ │ │ │ │├─┼─────┼──────┼────┼────────┼──────────────┤│01│5,775,000 │5,190,778 元│ 3.79% │106 年7 月27日起│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元 │ │ │至清償日止,按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開││ ├─────┤ │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 │105 年12月│ │ │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日22日 │ │ │ │計算之違約金 │├─┼─────┼──────┼────┼────────┼──────────────┤│02│10,725,000│9,640,017元 │3.79% │106 年7 月27日起│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元 │ │ │至清償日止,按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開││ ├─────┤ │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 │105 年12月│ │ │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22日 │ │ │ │計算之違約金 │├─┼─────┼──────┼────┼────────┼──────────────┤│03│1,575,000 │1,575,000 元│3.79% │106 年7 月27日起│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元 │ │ │至清償日止,按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開││ ├─────┤ │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 │106 年1 月│ │ │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13日 │ │ │ │計算之違約金 │├─┼─────┼──────┼────┼────────┼──────────────┤│04│2,925,000 │2,925,000 元│3.79% │106 年7 月27日起│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元 │ │ │至清償日止,按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開││ ├─────┤ │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 │106 年1 月│ │ │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13日 │ │ │ │計算之違約金 │├─┴─────┴──────┴────┴────────┴──────────────┤│ 總計請求本金金額:19,330,79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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