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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高璐華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董紋青 被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提供訴外人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富公司)融資服務,而於民國98年11月6日與其富公 司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98年應收帳款合約),承購其富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嗣為延展上開合約之目的,復於105年11月3日再次簽署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105年應收帳款合約),原告已於98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事,被告亦自98年起至106 年4月18日間均將應收帳款匯入原告指定帳號為0000000000 00之備帳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乃其後竟拒不給付附表發票所示62筆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849,850元(下稱系爭62筆應收帳款),原告乃於106年5月15日及106年6月15日催告被告清償,然仍為被告所拒。爰依債權讓與及其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849,850元,及如附表發票金額及利息起算期間欄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富公司與被告間簽署之技術性服務合約第16.0.2條、解決方案約定合約第15.2條及其他相關合約均約定: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權利,非經他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其富公司未經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讓與無效。又原告與其富公司係於98年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約定期間屆滿失效後,方另行簽署105年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此屬兩不同合約,而原告或其富 公司均不曾就105年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此項債權讓與對被告應不生效力,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既係因105年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而轉讓者,被告即不負給 付義務。再者,原告已於106年6月5日通知其富公司買回系 爭62筆應收帳款,其富公司並向被告公司確認此事,原告應已非系爭62筆應收帳款之債權人,而不得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卷2第7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其富公司於98年8月11日簽署98年應收帳款承購合約 。 ⒉其富公司與原告於98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應收帳 款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已收受該通知。 ⒊原告與其富公司於105年11月3日簽署105年應收帳款承購合 約。 ⒋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收受。 ⒌其富公司有開立106年2月6日至106年4月7日之統一發票62紙予被告,總金額13,849,850元(含稅),各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如附表所示。 ⒍原告於106年6月5日就系爭62筆應收帳款對其富公司發出買 回通知書。 ㈡爭點: ⒈原告與其富公司就系爭62筆應收帳款所為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⒉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已經其富公司買回?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3,849,8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其富公司就系爭62筆應收帳款所為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有關禁止讓與特約部分: ⑴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 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要旨)。 ⑵經查,被告與其富公司間技術性服務合約第16.0.2條約定:「非經他方當事人事先書面同意,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將其基於本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或關係企業,或將其義務移轉或轉包於第三人或關係企業。但該等同意不得任意拒絕給予。任何對本合約所為之未經授權之讓與均屬無效。」,有該技術性服務合約在卷可查(見卷1第128頁至第131頁);且被告與其富公司間解決方案約定合約第15.2 條約定:「非經他方當事人事先書面同意,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讓與其基於本合約之權利予第三人或關係企業,或委託或轉包其義務予第三人或關係企業。惟該等同意不得任意拒絕給予,但任一方當事人就本合約規定之該方業務重要部分之銷售,得讓與本合約。任何對本合約所為之未經授權之讓與均屬無效。」,亦有該解決方案約定合約足證(見卷1第132頁至第137頁),可見被告與其富公司確 有約定:其富公司因該等合約所生對被告之債權,未經被告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讓與,未經被告授權之讓與均為無效。 ⑶惟查,98年、105年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第3條第1項均約定 :「立約人應擔保所轉讓貴行之應收帳款,均為確定金額且無抵銷、質押或禁止轉讓等情事。」(見卷1第7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又其富公司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時,對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間「無禁止轉讓之約定」,辦理系爭62筆應收帳款承購之申請時,提出之對被告請款發票上亦蓋有「本發票應收帳款已讓與華南銀行…」等文句,此有華南銀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及附表所示發票附卷為憑(見卷2第74頁、第153頁至第183頁反面);且原告 抗辯其辦理本件應收帳款承購時,曾要求其富公司提出其與被告間合約,其富公司乃提出其與被告之技術服務合約及解決方案約定合約之第1頁、簽字頁、記載費用及付款 方式之附件節錄頁,該等文件上均無禁止債權讓與約定等語,業據提出各該文件為證(見卷2第84頁至第98頁反面 );此均足見其富公司以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含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時,乃係告知原告其與被告並無禁止債權讓與約定。而其富公司與被告有約定債權不得轉讓,已如前述,是可認其富公司持其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含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時,應有欺瞞原告之情,原告主張其為善意,核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要求其富公司提出全部合約,否則即係惡意第三人等語,但原告同意承購其富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時,即負有同意其富公司預支價金及給付之義務,殊難想向原告會惡意同意承購而使自己陷於獲償之風險,被告此一抗辯核非有理。 ⑷又查,原告與其富公司簽署98年應收帳款合約後,其富公司與原告即於98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已收受該通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存證信函記載:「緣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富公司)業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商業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故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終止 以前,其富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華南商業銀行。嗣後貴公司於貨款到期日所應給付其富公司之全部價金,於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後,始生清償貨款之效力。⒈電匯至受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收款人: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卷1第107頁至第108頁),及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前 均將應付其富公司之貨款匯付至此一帳戶乙節,亦有帳戶交易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卷1第110頁至第114頁),可 見被告雖未事前同意其富公司讓與債權,但已於收受原告及其富公司於98年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知悉其富公司於98年8月11日起將其對被告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後,未向原 告或其富公司爭執,或主張其與其富公司間存在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而無異議地依照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將應付貨款匯至系爭帳戶,是被告之行為應已足使原告產生其與其富公司間債權讓與效力無疑之信賴。基此,原告因信賴被告此一行為外觀,而續自其富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系爭62筆應收帳款,應可認係出於善意。 ⑸綜上,被告與其富公司雖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但由其富公司刻意欺瞞,及被告之行為外觀足使原告產生其與其富公司間別無此一約定之信賴等節觀之,原告應不知該禁止債權讓與約定之存在,而屬善意第三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不得以其與其富公司間禁止債權讓與約定對抗原告,而稱該讓與無效。 ⒉債權讓與通知部分: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 ⑵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第725號存 證信函,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存證信函記載:「緣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富公司)業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本行已於民國98 年8月24日以台北34支局郵局存證信函1766告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終止以前, 其富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讓與華南銀行。嗣後貴公司於貨款到期日所應給付其富公司全部價金應匯入…。惟截至106年5月31日止尚有62筆發票未入帳,金額共計新臺幣13,849,850元,特函通知貴公司查明相關原因儘速撥付。」等語(見卷1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原告業以 行使債權之方式將其受讓系爭債權之事通知被告。被告雖抗辯:系爭62筆應收帳款發生於105年應收帳款承購合約 生效期間,上開存證信函既係以98年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對其為債權讓與通知,而非以105年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對其 為債權讓與通知,即應認原告並未就系爭62筆應收帳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但上開存證信函已經載明債權讓與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62筆應收帳款之意,此由「截至106年5月31日止尚有62筆發票未入帳,金額共計新臺幣13,849,850元,特函通知貴公司查明相關原因儘速撥付。」等語即可得知,被告此一抗辯,應非可取。 ㈡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已經其富公司買回? ⒈經查,原告與其富公司間105年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第1條第8 項第1款約定:「本合約項下之應收帳款承購,得約定為無 追索權或有追索權二種,並由貴行載明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中。㈠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立約人將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讓與貴行後,債務人所有風險仍由立約人承擔,與貴行無涉。如債務人於該應收帳款到期日起算逾30日仍未付款者,立約人應無條件買回應收帳款債權,且一經貴行通知,即生買回之效力。若立約人有預支價金者,應償還貴行預支價金之本息」(見卷1第83頁),可見有關「有追索權之應收 帳款承購」,其富公司應承擔其債務人所有風險,即原告承購其富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後,如發生未能取得價款情形,該等情形應由其富公司負責,原告並得於發生此等情形時,視債務人及其富公司之財務情形、履約意願等何者較佳,較能滿足原告之權利,而決定是否通知其富公司買回其承購之應收帳款,一旦原告通知其富公司,其富公司即負有無條件買回應收帳款債權之義務,且只要原告通知其富公司買回應收帳款,其富公司應無條件買回即其富公司已預先同意該應收帳款債權於受通知時移轉於其富公司,原告亦可請求其富公司償還其預支之本息,蓋若認原告尚須待其富公司同意始得將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其富公司,則在遇有其富公司之債務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經無力清償之情形,契約約定應收帳款未能取得之風險由其富公司負擔之目的即無法達成。依此,於本件情形,只要原告通知其富公司買回系爭62筆應收帳款,此等帳款債權即移轉於其富公司。況且,被告未向原告清償系爭62筆應收帳款後,原告即於106年6月5日通知其富 公司,表示:「依據貴我雙方簽署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本行特通知下列交易發生帳款逾期未獲付款(按:即系爭62筆應收帳款),請貴公司依約立即買回下列應收帳款債權,並應償還預支價金之本息。」,嗣並起訴請求其富公司清償等節,有買回通知書及原告在106年度重訴字第1393號 提出之107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證據在卷可查(見卷2第21頁至第25頁),此亦足證原告本認其通知其富公司買回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即已移轉予其富公司,否則其何以得起訴請求其富公司給付?從而,被告抗辯依原告與其富公司之約定,只要原告通知其富公司買回系爭62筆應收帳款,此等帳款債權即移轉於其富公司等語,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前述約定中之「即生買回之效力」,乃指原告與其富公司成立應收帳款債權再買賣之債權契約,僅生債權成立之效力,尚須原告與被告達成讓與之合意,該債權始移轉於其富公司等語,然此顯與「立約人將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讓與貴行後,債務人所有風險仍由立約人承擔,與貴行無涉」約定之意旨有違,而不可採,蓋如仍須原告與其富公司達成讓與合意,方生移轉之效力,則其富公司即可藉此而拒不承擔未能取得應收帳款之風險。原告又主張:其富公司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其於其富公司未為提出買回價金之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毋須為系爭62筆應收帳款之讓與,系爭62筆應收帳款應尚未發生實際讓與效力等語,但民法第379條第1項係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不論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契約性質並非買賣契約,已難比附援引,甚且本件由前述約定內容觀之,其富公司亦非保留買回權利者,而僅係負擔無條件買回義務者,此均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⒊次查,原告於106年6月5日就系爭62筆應收帳款對其富公司 發出買回通知書乙節,已如前述,且其富公司曾於106年10 月20日通知被告:「本公司謹此再次聲明,本公司收到附件華南銀行106年6月5日『國內應收帳款買回通知書』,同意 買回通知書所列債權,本公司有權轉讓該等債權,並已轉讓予本公司另以書面通知貴公司之特定供應商。」,並有該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卷1第87頁至第88頁),堪認原告與其富 公司約定之應收帳款承購乃係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則依前述認定,應認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於原告通知其富公司買回時,已經移轉為其富公司所有,原告應已非權利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其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3,849,850元,及如附表發票金額及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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