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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浚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麗純
被告
簡逸陞

       練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美金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柒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5條、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浚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浚亨公司)邀同被告梁麗純、簡逸陞、練建興(下稱梁麗純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除外幣外,下同)500萬元及750萬元,5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利息依月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3%機動計算(目前加碼後為年息3%);7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利息依月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3%機動計算(目前加碼後為年息4.7%)。又浚亨公司另分別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29日以梁麗純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辦理進口記帳融資額度,授信總額均為美金20萬元,約定浚亨公司得於上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依動用申請文件或契據約定,浚亨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24日申請墊付進口O/A款項,分別動用如附表編號3、4、5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約定利率分別如附表編號3、4、5年利率欄所示。上開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及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融資本息,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浚亨公司自106年5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浚亨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梁麗純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共同條款、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表、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借款支用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9,7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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