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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

原告
萬企輝
原告
陳合義
原告
汪貞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琦姸律師
被告
兆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企輝、陳合義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貞錦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萬企輝、陳合義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萬企輝、陳合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汪貞錦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汪貞錦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訂士科京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萬企輝、陳合義購買A3棟14樓房屋,原告汪貞錦購買A3棟1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詎料,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於完工後,有面積不足之情事,且短少之比例為3.35%,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使用執照款,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規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原告遂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福海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然被告卻仍於106年8月7日以原告未依約繳納使用執照款價金為由,發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所收之價款,並賠償系爭房屋總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是原告萬企輝、陳合義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5,000元,原告汪貞錦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12,000元。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企輝、陳合義5,0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貞錦4,9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前揭日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係屬預售屋,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有依契約所定建物完成時期,分期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應於被告106年4月17日寄發繳付使用執照款通知書時,依約繳納,詎原告未依通知書繳付使用執照款,被告又於106年6月30日分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1514號及151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應依兩造契約約定,遵期給付使用執照款,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原告並未於接獲被告催告時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應負擔遲延責任。又原告雖於107年7月5日及7月21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福海商談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惟原告於7月5日面談時僅提及雨遮計價問題,於7月21日會面時雖有表示系爭房屋面積短少超過百分之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蓋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須以書面為之。是原告經受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納使用執照款,被告於同年8月7日分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1753號及1754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全部價金,自屬合法。且被告沒收之價金,未逾系爭房屋總價額百分之十五,核屬正當。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雖於106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然原告即無對已遭解除之契約復主張解除契約,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及違約金之理,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萬企輝、陳合義購買A3棟14樓房屋,約定總價13,680,000元,且已向被告繳納價金3,010,000元;原告汪貞錦購買A3棟11樓房屋,約定總價13,280,000元,且已向被告繳納價金2,920,000元。

(二)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建物面積為42.7平方公尺,但於106年6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面積則為41.27平方公尺,地政機關之登記面積與契約約定之面積有誤差超過3.35%。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約定「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計算。」;第2款約定「依第二條計算之主建物或本戶房屋登記總面積若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即被告)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甲方(即原告)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以本約第三條第1項房地買賣總價款之平均單價計算(不含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第3款約定「前款誤差面積如有超過百分之三者,甲方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完成之前揭房屋誤差,不足部分超過百分之三,因而解除契約等語。經查:原告買受之前揭A3棟14樓及11樓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建物面積42.7平方公尺。但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45-52頁),關於前揭被告興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容所示,門牌號碼重慶北路4段222號14樓之2房屋及11樓之2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均為41.27平方公尺,地政機關之登記面積與契約約定之面積有誤差,且不足約定面積超過百分之三(許算式:42.7-41.27=1.43;1.43÷42.7≒0.0335)。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解除契約一節,即堪認為有理由。

2.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興建完成之前揭房屋面積誤差短少超過百分之三,故原告等約同購買相同建物A3棟10樓房屋之證人王瑋群於106年7月21日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福海會談時,已為解除契約之口頭表示,應屬有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等約同證人王瑋群於106年7月21日至被告公司與總經理陳福海商談系爭房屋相關事宜,惟否認原告有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等與證人王瑋群於106年7月21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福海商談前揭房屋坪數短少,並口頭要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經證人王瑋群於本院107年5月22日庭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6頁)。且證人陳福海於同次庭期中證述:「王瑋群要談是合約坪數短少百分之三的事情,談到他要解約的事情。(你如何回答?)按照合約,應怎樣就怎樣。」「(萬企輝在會議桌現場有跟你說什麼?)當場他們表示,他們也可以跟王瑋群一樣要解約。(你如何回答?)我說事情是不一樣的,王瑋群是依照買賣契約繳款,萬企輝、汪貞錦是沒有依照買賣契約繳款,狀況不同,何來解約的事情。(萬企輝、汪貞錦如何表示?)沒有再表示。(他們也可以跟王瑋群一樣要解約,是何人說的?)萬企輝一個人說的,大致上的意思是他們也想要跟王瑋群一樣解約,把錢退還給他們。」「(萬企輝有沒有告訴你我們符合合約的精神,超過百分之三,我們各自解約,這句話?)我忘記了,我記得他們有來談解約的事情。」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益證,原告主張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即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2)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固明定:「本約甲、乙雙方相互間有關履行本約所為之洽商、徵詢、催告或通知等事項,經雙方特別協議,均以書面並按本約所載之通訊地址掛號郵寄為準…」,難認原告等前開口頭表示與約定形式相符。惟查,兩造雖有要式之約定如前,卻未同時約明倘違反者,應以無效論,是被告逕認原告以言詞表示解約應為無效云云,已難認有據。且衡諸兩造之所以為上開約定,目的應係考量將來舉證之便利及證據保全等,是依契約之目的解釋可知,未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一造,日後如欲主張權利,即應自負舉證困難之不利益;反之,倘其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自己曾為某一意思表示,則上開約定之目的即不復存在,他造當事人顯無再以此否認該意思表示存在或有效之正當性。本件中,原告曾以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辯稱該表意未以書面為之,應為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基上,原告等於106年7月21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之意示表示,對於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應生解除之效力等情至明。

(3)至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係屬預售屋,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有依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期,分期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應於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繳付使用執照款通知書後,依約向被告繳納,詎原告仍未繳納,被告乃又於106年6月30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繳納,然原告不予理會,亦從未於接獲被告催告時,有何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短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應負擔遲延責任,故被告遂於106年8月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據以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全部價金云云。查原告經受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納使用執照款,且原告並未於接獲被告催告時,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應負擔遲延責任,被告固得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訛。惟本件因原告業於106年7月21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合法解除雙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然已經因原告解除而消滅,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為明確。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各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1.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乙方違反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不含本約第九條第八項),甲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因系爭房屋存有誤差面積超過百分之三之瑕疵,而於106年7月21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各情,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被告即無繼續保有之已繳之房屋價款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均應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房屋價款,並得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價款部分,查原告萬企輝、陳合義已給付被告價款3,010,000元,原告汪貞錦已給付被告價款2,92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所付之付款方式表、支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9-44頁),故其等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已給付之價款,即有理由。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6年7月21日以口頭向被告合法解除雙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則係於同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同年6月19日方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乙情,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2頁、第83-84頁),是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已發覺上述面積短少之瑕疵,並立即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未搬遷入系爭房屋或進行裝修等事宜,尚無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查原告既已解除本件契約,並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則原告因本件瑕疵而受有實際之經濟損害亦已因此情得獲填補。是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為適當。

(3)從而,原告萬企輝、陳合義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36,800元(計算式:13,680,000×0.01=136,800);原告汪貞錦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32,800元(計算式:13,280,000×0.01=132,80 0)。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理。

5.準此,本件原告萬企輝、陳合義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46,800元(計算式:3,010,000+136,80 0 =3,146,800);原告汪貞錦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52,800元(計算式:2,920,000+132,80 0 =3,052,8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企輝、陳合義3,1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貞錦3,0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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