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嘉
- 被告
- 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崑林
○ 號
范揚昌
顏佩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彭崑林、范揚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隆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被告彭崑林、范揚昌、顏佩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約定每月應繳付按原告資金成本利率加週年利率2.5%機動計算之利息,倘逾期者,除上開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計算10%;倘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鑫昌隆公司嗣未依約還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應清償本金11,000,0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所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顏佩俞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伊係受范揚昌之邀,始訂立保證契約。
肆、被告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彭崑林、范揚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本金還款明細利率查詢表、催告函、郵政掛號回執聯附卷為證,且被告鑫昌隆公司、彭崑林、范揚昌,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鑫昌隆公司為借款人,彭崑林、范揚昌、顏佩俞係該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