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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賴秋萍

  • 原告
    許正璋
  • 被告
    李孟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原   告 許正璋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1本院判斷欄所示之手錶參拾壹只返還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第2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四)狀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9頁),核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共同使用原告所購買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而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詎被告於104年12月間擅自更換系爭房屋 之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亦無法取回放置屋內之私人物品,包括附表所列31只原告所有之名貴男用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另原告向保時捷代理商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節稅之考量,原告與被告協議,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為原告所使用;詎被告竟於104年12月 間擅自將系爭車輛以29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爰依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或相當於系爭手錶市價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79條、1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5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手錶31只。2.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 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9,722元,及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系爭手錶乃兩造交往之初,原告贈與被告,且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廖淑萍結 婚,早已將重要物品移至他處,若系爭手錶為原告所有,自不會留在系爭房屋;另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給被告之生日禮物,系爭車輛選配內容係由被告依據自己的喜好挑選確認,且平時由被告駕駛使用,相關稅捐及罰單也均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可出售系爭車輛,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車輛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以29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5年1月5日過戶給第三人,此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交通不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過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手錶及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依民法第767條 、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或相當於系爭手錶 市價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請求被告返還 29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就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手錶,有無理由?若被告不能返還原物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萬9,722元?㈡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5萬元?茲 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有無理 由?若被告不能返還原物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99萬9,722元?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手錶,並將系爭手錶放置於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手錶保證書、發票及盒子等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3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手錶之所 有人一節,尚非無據。又被告抗辯系爭手錶為原告所贈與云云,自應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觀之兩造感情生變後,被告曾將系爭手錶之照片傳送予原告,並以通訊軟體臉書表示:「我要你回家來好好跟我談,談怎樣好聚好散,你把我當空氣,我只好拍手錶照片給你看,你果然有回應…」、原告表示:「我的那些錶麻煩妳裝在木頭盒內給我,原來的錶盒也麻煩幫我整理出來給我,沒有錶盒的錶賣不掉…我需要賣掉我沒用到的東西來換取多一點的錢,我目前的資金不夠,妳的手錶你自己留下來,我不會拿妳的東西」、被告表示:「你的手錶全拿走我就沒有任何的保障了…」、「你的錶我從未想過佔有也不會賣掉,我只希望你回來好好跟我談…」等對話內容,有被告寄送之系爭手錶照片及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46至47頁),且被告自承系爭手錶之照片(即原證5,本院卷一第 41至43頁)係由其所寄送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4頁),再質之上開兩造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在對話中所稱「你的手錶」應係指系爭手錶無訛,且從上開對話可知,足證原告並無將系爭手錶贈與被告之意,再徵諸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均稱以「你的手錶」一情,足認被告認為系爭手錶係屬原告所有,況被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系爭手錶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0月間,與其分手並搬出系爭房屋 ,豈有可能將屬自身之系爭手錶留於系爭房屋等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共有,且為兩造交往時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將其所有之物放置於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並未違背常情。且原告並無從預見被告會有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之情,況被告又自承,曾看過原告至少超過300只手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是原告未及在被告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前搬離 所有物品,亦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5萬 元? 1.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先證明之,且若被告所提其他事實足以動搖本院心證,即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其出資購買,因節稅考量,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人云云,,並以保養及維修之照片、證人王顯光、薛振翔之證述為其依據。經查,系爭車輛由原告出資購買,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5日至105年1月5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係由被告繳納牌照及燃料使用費,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且證人黃譯輝到庭具結證稱,其在系爭房屋基泰帝景社區擔任保全,於值班期間,看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6頁),足證被告乃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又衡諸汽車行照一般係由使用車輛之人持有保管,而出售車輛則須提供行照,本件被告係自行出售系爭汽車,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確實為其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贈與之生日禮物,顏色及內裝為其喜好等語。查證人王顯光即永業公司業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當時係以客製化方式,就是客人有要選配備,再向原廠要配,到配之後,再跟客人作配備確認,原告在選配、交車時都有帶被告過來,配色有跟被告聊過,他很有見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且證人王顯光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顏色及內裝主要係照被告之想法,此有臺灣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 頁)。復佐以車輛選配確認單係由被告簽名確認,亦有車輛選配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與原告於104年12月8日以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表示「(好聚好散)......既然分手欲加之罪但請妳想想我這幾年給你的,我付出的,有少過嗎?買奢侈品,買錶,旅遊,買車,我都二話不說的買了,我待你不薄啊!」(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於104年12月10兩造日對話顯示:被告表示「我夠可憐的瘦到48公斤肝、膽、腎都發炎能照顧我嗎?撞爛了我想自殺」、「撞爛了我想自殺」,原告表示「妳車子是有保險妳查一下」,被告表示「能答應我嗎?是到如今我需要這筆錢我沒有很過分,讓我心裏舒服些我不想再瘋下去」,原告表示「要我準備錢給妳可以,給我點時間準備,妳車子保險公司是可以申請理賠的不是嗎?我一直都有幫妳保乙式全險啊?」(見本院卷二第18、156頁),另兩造之臉書對話記錄顯示:原告表示「 你自己手上有上千萬的現金,妳又跟我拿120萬,現在又要 我再給你60萬,你保時捷賣掉至少有300萬...」(見本院卷一第44頁)顯見兩造於104年10月分手後,原告未提及系爭 車輛所有權及指示被告該如何處理歸還系爭車輛之事,且多次在兩造對話中,以「你車子」稱呼系爭車輛,顯見原告確實有贈與系爭車輛與被告之意。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於網站出售之網頁資料截圖後傳給被告,並表示:「真的撞爛了,交給這種車行賣不高的,可惜這台車,賣掉記得退保險應該還有一點錢可以退」,此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57頁),益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贈與一 情,堪值採信。況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云云,顯非可採。 3.至原告又主張其有以個人生日選定車牌號碼之習慣,故其購買之車輛(包含系爭車輛)之車牌均有「913」號碼云云。 惟查,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依據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兩者之間並無任何之關連性可言,蓋即使原告有以「913」號碼作為其所出資購買車輛號碼之習慣,然此與 原告將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贈與予被告乙節,並無任何衝突。故原告以其購買車輛均有「913」號碼為由,作為系爭車 輛應歸屬於其所有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保養及維修均由其所為,且系爭車輛之要保書上加註「使用人許正璋」等字樣,並提出照片及汽車保險要保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9至20頁)。然查,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車輛亦停放在雙方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停車場,則原告將上開車輛送修、保養,亦為男女交往期間之常態,是實難憑此即率認原告即為該車之所有人。且證人王顯光於審理中證稱,保單加註使用人,係表示系爭車輛使用人也會使用,若將來有遇到需要出險事由的話,保險公司才會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是尚難以保單 有加註原告為使用人一節,即認原告係所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綜合上述各情,自不能認定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證明尚有不足,不能採信。則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被告償還相當系爭車輛價額之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示之系爭手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編號 │原證5照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市價│ 本院判斷 │ │ │片編號 │品牌型號 │ │(新臺幣) │ │ ├───┼────┼──────┼─────┼──────┼─────────────┤ │ 1 │ A1 │PANERAI │對品牌型號│A1、A2合計 │如附件照片A1所示 │ │ │ │PAM00195 │不爭執 │436,760元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195手錶1只 │ │ │ │ │ │ │ │ ├───┼────┼──────┼─────┤ ├─────────────┤ │ 2 │ A2 │PANERAI │對品牌型號│ │如附件照片A2所示 │ │ │ │PAM00195 │不爭執 │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195手錶1只 │ ├───┼────┼──────┼─────┼──────┼─────────────┤ │ 3 │ A3 │PANERAI │對品牌不爭│399,544元 │如附件照片A3所示 │ │ │ │PAM00127 │執,爭執型│ │品牌PANERAI手錶1只(型號不│ │ │ │ │號 │ │詳) │ ├───┼────┼──────┼─────┼──────┼─────────────┤ │ 4 │ A4 │PANERAI │對品牌不爭│242,862元 │如附件照片A4所示品牌 │ │ │ │PAM00026 │執,爭執型│ │PANERAI手錶1只(型號不詳)│ │ │ │ │號 │ │ │ ├───┼────┼──────┼─────┼──────┼─────────────┤ │ 5 │ A5 │PANERAI │對品牌型號│614,889元 │如附件照片A5所示 │ │ │ │PAM00192 │不爭執 │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192手錶1只 │ ├───┼────┼──────┼─────┼──────┼─────────────┤ │ 6 │ A6 │A.LANGE │對品牌型號│584,174元 │如附件照片A6所示之手錶1只 │ │ │ │232.025 │均有爭執 │ │(品牌、型號不詳) │ ├───┼────┼──────┼─────┼──────┼─────────────┤ │ 7 │ B1 │PANERAI │對品牌型號│292,087元 │如附件照片B1所示 │ │ │ │PAM00225 │不爭執 │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225手錶1只 │ ├───┼────┼──────┼─────┼──────┼─────────────┤ │ 8 │ B2 │PANERAI │對品牌不爭│642,406元 │如附件照片B2所示 │ │ │ │PAM00080 │執,爭執型│ │品牌PANERAI手錶1只(型號不│ │ │ │ │號 │ │詳) │ ├───┼────┼──────┼─────┼──────┼─────────────┤ │ 9 │ B3 │PANERAI │對品牌不爭│400,000元 │如附件照片B3所示品牌 │ │ │ │PAM00274 │執,爭執型│ │ PANERAI手錶1只(型號不詳 │ │ │ │ │號 │ │ ) │ ├───┼────┼──────┼─────┼──────┼─────────────┤ │ 10 │ B4 │PANERAI │對品牌型號│212,417元 │如附件照片B4所示 │ │ │ │PAM00028 │不爭執 │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028手錶1只 │ ├───┼────┼──────┼─────┼──────┼─────────────┤ │ 11 │ B5 │PANERAI │對品牌型號│500,000元 │如附件照片B5所示 │ │ │ │PAM00824 │不爭執 │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824手錶1只 │ ├───┼────┼──────┼─────┼──────┼─────────────┤ │ 12 │ B6 │PANERAI │對品牌型號│500,000元 │如附件照片B6所示 │ │ │ │PAM00828 │不爭執 │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828手錶1只 │ ├───┼────┼──────┼─────┼──────┼─────────────┤ │ 13 │ B7 │PANERAI │對品牌型號│500,000元 │如附件照片B7所示 │ │ │ │PAM00830 │不爭執 │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830手錶1只 │ ├───┼────┼──────┼─────┼──────┼─────────────┤ │ 14 │ B8 │PANERAI │對品牌不爭│445,000元 │如附件照片B8所示 │ │ │ │PAM00224 │執,爭執型│ │品牌PANERAI手錶1只(型號不│ │ │ │ │號 │ │詳) │ ├───┼────┼──────┼─────┼──────┼─────────────┤ │ 15 │ B9 │PANERAI │對品牌不爭│431,625元 │如附件照片B9所示 │ │ │ │PAM00217 │執,爭執型│ │品牌PANERAI手錶1只(型號不│ │ │ │ │號 │ │詳) │ ├───┼────┼──────┼─────┼──────┼─────────────┤ │ 16 │ A │A.LANGE │對品牌型號│2,373,262元 │如附件照片A所示 │ │ │ │ │不爭執 │ │品牌A.LANGE手錶1只(型號不│ │ │ │ │ │ │詳) │ ├───┼────┼──────┼─────┼──────┼─────────────┤ │ 17 │ B │JAEGER │對品牌型號│2,773,440元 │如附件照片B所示 │ │ │ │0000000 │不爭執 │ │品牌JAEGER型號0000000手錶1│ │ │ │ │ │ │只 │ │ │ │ │ │ │ │ ├───┼────┼──────┼─────┼──────┼─────────────┤ │ 18 │ C │A.LANGE │對品牌不爭│1,360,163元 │如附件照片C所示 │ │ │ │ │執,爭執型│ │品牌A.LANGE手錶1只(型號不│ │ │ │ │號 │ │詳) │ ├───┼────┼──────┼─────┼──────┼─────────────┤ │ 19 │ D │百達翡麗 │對品牌不爭│1,113,773元 │如附件照片D所示 │ │ │ │PP5059P │執,爭執型│ │品牌百達斐翡麗手錶1只(型 │ │ │ │ │號 │ │號不詳) │ ├───┼────┼──────┼─────┼──────┼─────────────┤ │ 20 │ E │百達翡麗 │對品牌不爭│1,056,690元 │如附件照片E所示 │ │ │ │5040WG │執,爭執型│ │品牌百達翡麗手 │ │ │ │ │號為50420G│ │錶1只(型號不詳) │ ├───┼────┼──────┼─────┼──────┼─────────────┤ │ 21 │ F │百達翡麗 │對品牌型號│891,633元 │如附件照片F所示 │ │ │ │5396R │不爭執 │ │品牌百達翡麗 │ │ │ │ │ │ │型號5396R手錶1只 │ ├───┼────┼──────┼─────┼──────┼─────────────┤ │ 22 │ G │BELL&ROSS │對品牌型號│159,592元 │如附件照片G所示 │ │ │ │BR01-92 │不爭執 │ │品牌BELL&ROSS │ │ │ │ │ │ │型號BR01-92手錶1只 │ ├───┼────┼──────┼─────┼──────┼─────────────┤ │ 23 │ H │BELL&ROSS │對品牌不爭│48,886元 │如附件照片H所示 │ │ │ │BR01-92 │執,爭執型│ │品牌BELL&ROSS手錶1只(型 │ │ │ │PHONTOM │號 │ │號不詳) │ │ │ │ │ │ │ │ ├───┼────┼──────┼─────┼──────┼─────────────┤ │ 24 │ I │BELL&ROSS │對品牌型號│61,338元 │如附件照片I所示 │ │ │ │BR03-92 │不爭執 │ │品牌BELL&ROSS │ │ │ │ │ │ │型號BR03-92手錶1只 │ ├───┼────┼──────┼─────┼──────┼─────────────┤ │ 25 │ J │BELL&ROSS │對品牌型號│63,474元 │如附件照片J所示 │ │ │ │BR01-93 │不爭執 │ │品牌BELL&ROSS │ │ │ │ │ │ │型號BR01-93手錶1只 │ ├───┼────┼──────┼─────┼──────┼─────────────┤ │ 26 │ K │BELL&ROSS │對品牌型號│73,993元 │ 如附件照片K所示 │ │ │ │BR03-92 │不爭執 │ │ 品牌BELL&ROSS │ │ │ │MILITARY │ │ │ 型號BR03-92手錶1只 │ ├───┼────┼──────┼─────┼──────┼─────────────┤ │ 27 │ L │ROLEX │對品牌型號│250,000元 │如附件照片L所示 │ │ │ │ │不爭執 │ │品牌ROLEX手錶1只 │ │ │ │ │ │ │(型號不詳) │ │ │ │ │ │ │ │ ├───┼────┼──────┼─────┼──────┼─────────────┤ │ 28 │ M │PANERAI │對品牌型號│199,454元 │如附件照片M所示 │ │ │ │PAM00124 │不爭執 │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124手錶1只 │ ├───┼────┼──────┼─────┼──────┼─────────────┤ │ 29 │ N │PANERAI │對品牌型號│199,818元 │如附件照片N所示 │ │ │ │PAM00201 │不爭執 │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201手錶1只 │ ├───┼────┼──────┼─────┼──────┼─────────────┤ │ 30 │ O │PANERAI │對品牌型號│143,222元 │如附件照片O所示 │ │ │ │PAM00425 │不爭執 │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425手錶1只 │ ├───┼────┼──────┼─────┼──────┼─────────────┤ │ 31 │ P │PANERAI │對品牌型號│179,490元 │如附件照片P所示 │ │ │ │PAM00504 │不爭執 │ │品牌PANERAI │ │ │ │ │ │ │型號PAM00504手錶1只 │ ├───┼────┼──────┼─────┼──────┼─────────────┤ │合計 │ │ │ │00000000元 │ │ │ │ │ │ │原告僅主張 │ │ │ │ │ │ │00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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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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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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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