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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
科克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尚書
被告
吳卿華

      吳洪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科克環保有限公司、吳尚書、吳卿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科克環保有限公司、吳尚書、吳卿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科克環保有限公司、吳尚書、吳卿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科克環保有限公司、吳尚書、吳洪月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科克環保有限公司、吳尚書、吳卿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76,4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利息為6.81%(原為6.73%),核其聲明之利息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利息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卿華、吳洪月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科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科克公司)於103年5月6日邀同被告吳尚書、吳卿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18年5月9日止(共15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1%機動計算(現為2.4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科克公司自105年1月9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510,73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科克公司復於103年5月6日邀同被告吳尚書、吳卿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18年5月9日止(共15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1%機動計算(現為6.81%),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科克公司自105年1月9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476,46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科克公司又於103年5月6日邀同被告吳尚書、吳卿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18年5月9日止(共15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1%機動計算(現為6.7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科克公司自105年1月9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63,459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科克公司再於10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吳尚書、吳洪月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5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1%機動計算(現為5.7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科克公司自105年1月9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289,346元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科克公司、吳尚書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正確,對於利息部分沒有意見。

㈡被告吳卿華、吳洪月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吳卿華、吳洪月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徵之被告科克公司、吳尚書亦到場自承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正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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