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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楊承翰

  • 原告
    弓彬彬
  • 被告
    弓力威共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原   告 弓彬彬 訴訟代理人 弓人和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弓力威 弓李麗香 弓新新(Hsin Hsin Kung)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既係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位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弓靖華(於民國103年4月26日歿)為原告、被告弓新新、弓力威之父,被告弓李麗香之夫,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先父弓靖華因軍人身分,於生前擁有臺北市萬華區新和新村改建承購權,並於向國防部眷改基金政戰局404 專戶給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92萬9,598元後,承購系爭房地。然而前揭款項係由原告委由其妻蔡寶珠於102年6月24日代為匯入弓靖華帳戶,再由弓靖華匯至上開專戶,此情並為弓靖華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所知悉,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先父弓靖華僅為名義人。且系爭房地之裝潢、水電費、管理費、稅捐支出均由原告或其配偶支出,系爭房地亦以原告配偶之名義出租而為使用收益,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顯見原告係本於自己所有意思為房屋之使用收益及相關管理行為,原告與先父弓靖華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甚明,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於先父弓靖華逝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而消滅。詎被告弓力威無視原告與先父弓靖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章於103 年8 月5 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業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在案。又被告辯稱先父弓靖華於生前因有間歇性失智現象,而將大部分金錢轉入原告配偶帳戶委託代為管理、及支付先父弓靖華及被告弓李麗香醫療及照護之相關費用,並提出先父弓靖華於93年起至103 年間之交易明細為證,惟被告指摘之交易日期所對應之帳號並非同一,無法證明係匯款予原告配偶,況匯款原因眾多,縱有匯款,亦不足證明原告、其配偶與先父弓靖華間有代管金錢之委任關係存在,遑論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金額皆非定期定額,與一般扶養照護之常情並非相符。至兩造間分割遺產之另案訴訟雖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惟就分割遺產訴訟起訴時,除另有協議外,不得僅將部分遺產列為請求分割之範圍,原告亦僅就動產部分同意由胞姊即訴外人弓愛玲依法取得,被告指摘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容有誤會。是以,因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父弓靖華就系爭房地享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雖為兩造所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之債權。然自先父弓靖華逝世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消滅,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先父弓靖華晚年因身體狀況逐漸惡化,發生多次間歇失智現象,於是將名下積蓄共計858萬6,542元陸續轉帳至原告配偶之帳戶,指示原告及其配偶代為管理並支付先父及母親之醫療費用、老年看護及後事費用等,並告知系爭房地所需之所有費用皆由兄嫂代為金錢支付。嗣103年3月間兄嫂以原告生病為由,要被告弓力威接回父母奉養,旋即先父即因失智遭原告送入安養中心並於1 週後逝世。詎先父逝世後原告於未告知之狀態下,即由原告配偶私將系爭房地出租,並將出租收益據為己有,更於租約屆滿後占有系爭房地,致使伊等喪失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1月之租金收益。且伊等自始未曾聽聞借名登記乙事,先父經濟狀況良好並無須借貸,原告僅係為獨占系爭房地,始捏造借名登記一說。又於訴外人弓愛玲提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另案訴訟中,原告亦同意系爭房地屬先父之遺產,則被告按民法第111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辦理為公同共有並無違誤。被告弓李麗香尚以: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4 人均分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父親弓靖華因原眷戶身分,於生前擁有臺北市萬華區新和新村改建承購權,遂於102年6月24日向國防部眷改基金政戰局404 專戶給付自備款192萬9,598元後承購系爭房地,國防部並於同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為弓靖華所有,再於同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嗣弓靖華於103年4月26日死亡,系爭房地經被告弓力威於103 年8月5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完工原眷戶交屋通知書暨作業程序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60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6 頁、第35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用弓靖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弓靖華死亡時即歸於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否認原告與弓靖華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弓靖華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弓靖華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原告委由其妻蔡寶珠於102年6月24日匯款200 萬元至弓靖華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泰分行之帳戶,再由弓靖華於同日繳交192萬9,598元自備款至合庫銀行中山分行眷改基金政戰局404 專戶,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出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蔡寶珠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合庫銀行中山分行繳款明細收執聯、蔡寶珠、弓靖華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北司調卷第7至9頁);而關於系爭房地之裝潢及家電、地價稅及房屋稅,乃至於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費、電話、有線電視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或其妻繳納支出等情,有高樂舊貨行購物收據、新聯發木器行購買家具收據、匯新電器家具購物收據、鼎盛企業社購買廚具窗簾廚具收據、及自103年1月起之社區管理費等之上開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9 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之情,亦據原告提出該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35頁正反面)。從而,本件足徵系爭房地自買受以來,均由原告為相關之管理使用等行為,其情節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弓靖華名義為登記乙節,尚屬有徵。⒉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是父親弓靖華的,原告僅係為獨占系爭房地始捏造借名登記一說,伊等自始未曾聽聞過,否則父親在世時大可直接宣布系爭房地要給原告云云。然證人張文宗結證稱:伊係原告超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成公司)之員工,於25年前即任職該公司,伊都住在公司宿舍。在公司搬到樹林後,除伊住公司外,包括原告、蔡寶珠、弓靖華、弓李麗香、及原告子女弓人傑、弓人和也住在公司。伊記得好像101 年7 月或8 月原告家不知道幫誰慶生時伊正在隔壁房間,原告、弓靖華、弓李麗香、弓力威、弓新新、弓人和也都在場,伊有聽到他們在辦公室討論系爭房地的後續問題,那時系爭房地快改建好了,只是還沒辦抽籤及登記,弓力威就說房子給原告去買、交給原告跟弓靖華他們去處理,弓靖華也同意,他們討論完後大家都沒有意見。隔1、2週後,原告趁工作空檔時去查資料,回來跟弓靖華說軍宅5 年不得轉賣,故弓靖華有跟原告討論系爭房地暫時用弓靖華名字登記,等5 年後再把房子給原告登記。後來房子抽籤時,蔡寶珠、弓靖華、弓李麗香、弓力威夫婦都有陪同去,蔡寶珠回來說本來要給弓靖華抽籤看要哪個樓層,但弓力威說房子是屬於原告的,所以才由蔡寶珠去抽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6頁)。證人弓人和則結證稱:伊高中2、3年級時在樹林超成公司參加過家族聚會,當時在辦公室和飯廳都有聽過爺爺弓靖華及兩造討論過系爭房地的事,爺爺叫爸爸付房子的錢,他說那個房子是爸爸的,奶奶、姑姑聽到時都說沒什麼意見,當時系爭房屋還沒蓋好、也還沒去抽籤。而同時間張文宗也有在公司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7頁反面)。綜上證詞,均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具備軍眷戶身分之弓靖華方能承購,故而借弓靖華之名登記,而實際所有人實為原告之情相符,而證人張文宗僅係超成公司之員工,與本件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弓人和雖為原告之女,然願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均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渠等就親見親聞事項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弓靖華曾陸續轉帳共計858 萬6,542 元至被告配偶蔡寶珠帳戶,係交代原告及蔡寶珠代為保管此筆金錢,以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云云,並提出弓靖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惟觀諸被告所指弓靖華自該帳戶匯予蔡寶珠之10筆交易,匯款日期、金額分別為95年11年16日轉帳164 萬6,542元、96年10月17日轉帳50萬元、96年11月27日轉帳120萬元、96年12月11日轉帳20萬元、97年2月1日轉帳220 萬元、98年1月8日轉帳80萬元、98年7月9日轉帳85萬元、100年1月15日轉帳30萬元、102年8月13日轉帳63萬元、103年3月4 日轉帳26萬元,大部分之大額匯款實則於98年前即已匯至蔡寶珠帳戶,離系爭建物改建時期甚遠,自難認兩者有何關連性可言,至於改建乃至裝修期間之102年8月13日、103年3月4 日兩筆匯款共89萬元,亦尚不足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項,況匯款原因多端,或係被告所陳之弓靖華因認己有間歇性失智現象故轉帳予蔡寶珠以預付醫療費用、老年照護甚或後事費用,也或因於生前為避免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而陸續處分財產,又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問題,而預先規畫財產歸屬,直接將特定財產預先分配予特定子女等之情形,均為我國社會所常見,是本件殊難單以該等匯款情形,即認係弓靖華指示原告及其配偶代管金錢為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支付。至被告尚辯以另案請求分割遺產案件中,原告亦同意系爭房地屬弓靖華之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係大陸籍胞姐弓愛玲提告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項目,伊僅就其中動產部分同意由弓愛玲依法取得,至不動產部分依法弓愛玲則不得為繼承主張,被告所指要屬誤會等情。查原告所述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意旨相符,應堪採信,自不得以此即解為原告已對系爭房地係屬弓靖華遺產乙節為自認。綜上,本件應認系爭房地係具備原眷戶身分之弓靖華同意原告支付自備款價金,以弓靖華名義承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負擔後續費用並為實際管理使用,顯然自始即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終局歸由原告取得之意,堪信系爭房地存在於弓靖華出名、實由原告承購並取得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弓靖華間自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50 條本文所明定。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因受任人即出名人弓靖華於103年4月26日死亡而消滅。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如前述已消滅,則被告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出名人即登記所有權人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在未返還之前,借名人即原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自無依據,惟此仍無礙前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弓靖華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弓靖華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請求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被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總面積 │權利│ 備註 │ │號│ │ │ ├───────┤範圍│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1 │臺北市萬│臺北市萬│臺北市萬華│總面積: │1/1 │登記為因繼承│ │ │華區青年│華區青年│區中華路二│101.51平方公尺│ │而為弓李麗香│ │ │段一小段│段一小段│段416 巷80├───────┤ │、弓新新、弓│ │ │12942 建│0000-000│號2樓之2 │陽台: │ │彬彬、弓力威│ │ │號 │1 地號 │ │ 10.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號├───┬────┬───┬──┬──┤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2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段│ 一 │0086│雜│ 5,290 │691/100000│登記為因繼承而為│ │ │ │ │ │ │-003│ │ │ │弓李麗香、弓新新│ │ │ │ │ │ │1 │ │ │ │、弓彬彬、弓力威│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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