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
- 原告
- 鄭雪真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謹言律師
- 被告
- 林駿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502,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為建物全部,於106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12月14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權利範圍更正為20000分之502(見本院卷第32、47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之夫白世昌於105 年間自覺身體健康不佳,欲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地(下分別稱通化街房地、光復南路房地),待膝下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24歲後,再過戶予該未成年子女,然訴外人黃淑鈺稱可介紹律師代為規劃辦理,致白世昌不疑有他,而委託自稱鄭子俊律師(後經警方告稱其真實姓名為翁正典,下稱鄭子俊)辦理房地信託或借名登記,隨即於105 年11月19日將通化街及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過戶至訴外人詹智傑名下,嗣白世昌覺得未立任何字據不妥,故於105 年12月5 日與鄭子俊補簽房產轉讓同意書。又經原告與白世昌商議後,白世昌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並要求鄭子俊將上開房地過戶回來,然因白世昌於106 年4 月10日過世,原告悲痛欲絕,且要處理後事,未懷疑鄭子俊而依其指示於106 年4 月17日申請6 份印鑑證明,並隨同印鑑章交付鄭子俊以辦理將通化街及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回原告名下等事宜。詎鄭子俊趁原告未追問剩餘印鑑證明去向之機會,夥同訴外人柳樹德,未經原告同意,將通化街及光復南路房地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柳樹德。另詹智傑冒稱為原告代理人,持盜印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光復南路房地及系爭房地權狀,再由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持前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盜印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 年9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仍以原告之名義,持早已無效之印鑑證明、盜補發之所有權狀及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9 月1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詹智傑冒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持盜印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光復南路房地及系爭房地權狀,被告再於106 年9 月15日持該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盜印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 年9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產轉讓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光復南路及系爭房地申請補發書狀申請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及所有權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竟未經原告同意,以前揭方式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係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即當然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本院無另諭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9 月1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情節輕微,與原告起訴之利益無影響,因認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編│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號│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 │信義區│犂和段│三 │335 │ 建 │917 │20000分之502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 │ ├─┼──┼─────┼─────┼─────┼──────┬───────┼──┤ │1 │874 │臺北市信義│臺北市信義│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全部│ │ │ │區犂和段三│區和平東路│造5層 │ │築材料及用途 │ │ │ │ │小段335地 │三段241 號│ ├──────┼───────┤ │ │ │ │號 │3 樓 │ │三層:68.71 │陽台:10.8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