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74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訴訟代理人
- 柯懿真
- 被告
- 廣地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湯瑞松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柒佰玖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部分被告未住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邀同湯瑞松、林麗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50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9日,並分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 3%,按年利率計算,機動計息。依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陸續變更展延到期日,於106年1月16日,展延到期日至106年12月9日,並分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1%,按年利率計算,機動計息(目前定儲利率指數1.09%,是利率為2. 5%)。詎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因本案擔保品價值經評估已明顯價值減少低落亦已不敷擔保債權,是依約函請被告廣地營造有限公司全案到期,履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遂於106年11月9日行使抵銷,被告等仍欠聲請人合計本金147,943,811元,訖息日為106年11月9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43,811元整,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1 件、增補契約8 件、歸戶總數查詢表1 件、放款利率查詢表1 件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擔保品價值經評估明顯減少,不敷擔保債權,依約函請被告全案到期,未獲置理,遂於106年11月9日行使抵銷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被告需待至106年12月9日清償期屆至後,始需清償債務發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所請僅得限於106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9日起算利息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計收違約金,顯屬無據。
四、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1,2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