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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7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浩耘
被告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周鍊煌
被告
彭萬裕

      樊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肆拾伍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15日邀同被告周鍊煌、彭萬裕及樊有寧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00 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立奕公司於86年4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 筆,金額為18,000,000元,另於105 年3 月7 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於105 年7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共21筆,由原告墊款金額共計127,222,817 元,其每筆借(墊)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立奕公司除僅攤還本金17,767,71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27,455,099 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周鍊煌、彭萬裕及樊有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電子債證各1 份、保證書3 份、約定書4 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共2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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