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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957萬55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萬9,400元,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7萬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26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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