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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被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被告
許天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德及許天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德及許天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錩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許天德、許天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5 年6 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04%;即依105 年4 月15日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6%加碼年息1.88%),上開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75%;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錩公司自105 年7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群錩公司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群錩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許天德、許天助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群錩公司、許天德及許天助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無力償還。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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