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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林玉蕙

  • 當事人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卞模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哲印2,428,509 元、給付被上訴人林秋香21,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梁容珠10,000,000元,及上開金額之法定利息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28,509元(計算式2,428,509 元+21,000,000元+10,000,000元=33,428,5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2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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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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