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洪文慧
- 原告高秀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高秀冬(兼賀正釧承受訴訟人) 吳瑰琦 賀啟哲 賀啟瑋 曾鈺庭 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賀高明(兼賀正釧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賀妍寧(即賀正釧承受訴訟人) 高賀宗(即賀正釧承受訴訟人) 侯佳欣(即賀正釧承受訴訟人) 侯佳儀(即賀正釧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原告共 同法定代理人 侯東賢 被 告 詹德元 張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秀冬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賀正釧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高秀冬、賀高明、高賀宗、王賀妍寧、侯佳欣、侯佳儀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高明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瑰琦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啟哲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啟瑋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鈺庭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高秀冬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賀高明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原告吳瑰琦、賀啟哲各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賀啟瑋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秀冬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高秀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賀正釧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高秀冬、賀高明、高賀宗、王賀妍寧、侯佳欣、侯佳儀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高秀冬、賀高明、高賀宗、王賀妍寧、侯佳欣、侯佳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賀高明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為原告賀高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瑰琦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吳瑰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賀啟哲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賀啟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賀啟瑋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賀啟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曾鈺庭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曾鈺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賀正釧於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民事庭審理後之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賀正釧已婚、配偶高秀冬現尚存在,並育有現尚存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賀高明、王賀妍寧、高賀宗三人,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賀秀鳳,賀秀鳳依法應由其子女侯佳欣、侯佳儀代位其繼承,賀正釧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除原告高秀冬、賀高明外,其餘賀正釧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裁定由王賀妍寧、高賀宗、侯佳欣、侯佳儀與高秀冬、賀高明為賀正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諭知可分之債共同請求將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平均其債權及債務(見重訴卷第三三頁筆錄),顯非原告起訴請求之真意,且各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不明,應行補充並提出證據資料後,原告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提出書狀陳報、計算個人之損害數額,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秀冬二百一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給付原告賀正釧十萬零七百元,給付原告賀高明四百一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九元,給付原告賀啟哲七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三元,給付原告賀啟瑋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吳瑰琦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曾鈺庭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一0九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除賀正釧斯時已死亡且尚未經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該部分之變更為不合法外),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相同,各原告僅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請求總金額並減為共九百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於第二次辯論期日立即提出、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又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於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裁定由王賀妍寧、高賀宗、侯佳欣、侯佳儀與原告高秀冬、賀高明為賀正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後,高秀冬、賀高明於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賀正釧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賀正釧之承受訴訟人即高秀冬、賀高明、王賀妍寧、高賀宗、侯佳欣、侯佳儀十萬零七百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一八六頁筆錄);高秀冬、賀高明「到庭並陳明賀正釧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行為係有利於賀正釧之全體承受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及於賀正釧之全體承受訴訟人;而賀正釧之承受訴訟人部分此次變更與前次其餘原告訴之變更情節相同,僅係補正前次未能合法變更之賀正釧部分訴訟,仍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秀冬二百一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賀正釧之承受訴訟人即高秀冬、原告賀高明、王賀妍寧、高賀宗、侯佳欣、侯佳儀十萬零七百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賀高明四百一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瑰琦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啟哲七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啟瑋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鈺庭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層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高秀冬所有,由高秀冬與配偶賀正釧(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長子即原告賀高明、長媳即原告吳瑰琦、二名孫兒即原告賀啟哲、賀啟瑋、友人即原告曾鈺庭共同居住使用,並兼作賀高明所經營之商號「瑋翔裝修工程」營業處所及倉庫使用。被告為夫妻,自七十九年間起承租隔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居住使用,竟疏未注意維護該住宅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配置在廚房東側中間靠上方附近之電源配線於使用中因磨擦、擠壓或老舊劣化造成絕緣被覆破損等原因短路,使周邊木質天花板起火燃燒,進而燒燬該房屋,火勢並延燒至高秀冬所有之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西側部分一樓廚房上方遭煙燻、二樓客廳、三臥室內部物品均燒燬、天花板燒燬,穿堂北側物品燒燬變色、南側家俱燒燬炭化不見原貌、天花板燒燬崩壞、窗戶木框嚴重炭化,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主要使用效能喪失而燒燬,東側部分鐵皮倉庫燒燬、鐵架朝南倒塌變形,一樓廚房洗衣間靠南側穿堂燒燬燻黑、擺設物品遭燒燬,二樓客廳、臥室內部之裝潢及擺設物品遭燒燬、鐵皮牆面明顯燒白變形,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主要使用效能喪失而燒燬。 2其中①高秀冬所有之原告房屋西側部分一樓後半段、二樓全部毀損,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另室內家電家具等物品損失約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詳見附表一編號01至15所示);②賀正釧個人物品損失約十萬零七百元(詳見附表二所示);③賀高明因使用原告房屋東側部分經營商號及存放生財器具,原告房屋東側部分一、二樓及倉庫毀損,房屋部分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室內生財器具部分損失約七十萬九千四百元(詳見附表三「生財工具部分」編號01至37所示),並因而無法完成已承攬之工作,損失五十萬元報酬,又室內個人家電家具物品等損失約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詳見附表三「個人財物部分」編號38至65所示),另重建家園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八萬元薪資收入,且賀高明因而須於原告房屋修繕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支出四個月租金共十萬元;④吳瑰琦個人物品損失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詳見附表四編號01至21所示),並重建家園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三萬元薪資收入;⑤賀啟哲個人物品損失約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三元(詳見附表五編號01至20所示);⑥賀啟瑋個人物品損失約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詳見附表六編號01至21所示),並重建家園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四萬元薪資收入;⑦曾鈺庭個人物品損失約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詳見附表七編號01至06所示),並重建家園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三萬元薪資收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另原告房屋為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之處所,因被告之過失嚴重毀損,生活不便、收入不穩,回想起火災當時狀況並時有焦慮、頭痛、頭暈、失眠等症狀,心中傷痛難以抹滅,被告事故後毫不聞問、態度惡劣、拒不和解,致原告等人精神飽受痛苦,高秀冬、賀高明、吳瑰琦、賀啟哲、賀啟瑋爰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高秀冬業領取約二百萬元之保險金,渠等並已賠償三十萬元予高秀冬,均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不合理亦過高;原告關於物品損失之價值未計入折舊、主張之薪資損失期間過長、承攬報酬損失之計算均不合理;高秀冬曾在原告房屋後方山坡上放火,驅趕山中動物至渠等住處內,因而咬壞電線導致本件火災;原告應向渠等承租之房屋所有人請求,不應要求渠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層樓房屋(即原告房屋)為原告高秀冬所有,由高秀冬與賀正釧、原告賀高明、吳瑰琦、賀啟哲、賀啟瑋、曾鈺庭共同居住使用,並兼作賀高明所經營商號「瑋翔裝修工程」營業處所及倉庫使用,被告長年承租隔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居住使用,竟疏未注意維護該住宅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配置在廚房東側中間靠上方附近之電源配線於使用中因磨擦、擠壓或老舊劣化造成絕緣被覆破損等原因短路,使周邊木質天花板起火燃燒,進而燒燬該房屋,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西側部分一樓廚房上方遭煙燻、二樓客廳、三臥室內部物品均燒燬、天花板燒燬,穿堂北側物品燒燬變色、南側家俱燒燬炭化不見原貌、天花板燒燬崩壞、窗戶木框嚴重炭化,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主要使用效能喪失而燒燬,東側部分鐵皮倉庫燒燬、鐵架朝南倒塌變形,一樓廚房洗衣間靠南側穿堂燒燬燻黑、擺設物品遭燒燬,二樓客廳、臥室內部之裝潢及擺設物品遭燒燬、鐵皮牆面明顯燒白變形,亦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主要使用效能喪失而燒燬,其中高秀冬所有之原告房屋西側部分一樓後半段、二樓全部毀損,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15「項目」欄所示之室內家電家具等物品損失,賀正釧有如附表二編號01至04「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賀高明有如附表三編號01至37「項目」欄所示之生財器具損失,及如附表三編號38至65「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以及於原告房屋修繕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支出四個月租金共十萬元,吳瑰琦有如附表四編號01至21「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賀啟哲有如附表五編號01至20「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賀啟瑋有如附表六編號01至21「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曾鈺庭有如附表七編號01至06「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之事實,已經提出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重訴卷第四七至五二、五六至六十、六三至七二、七六、七七、八十至九十、九九至一0五頁),並引用本院一0五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各受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損害,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高秀冬業領取約二百萬元之保險金,渠等並已賠償三十萬元予高秀冬,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不合理亦過高,原告關於物品損失之價值未計入折舊、主張之薪資損失期間過長、承攬報酬損失之計算均不合理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闡釋甚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長年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居住使用,疏未注意維護該住宅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配置在廚房東側中間靠上方附近之電源配線於使用中因磨擦、擠壓或老舊劣化造成絕緣被覆破損等原因短路,使周邊木質天花板起火燃燒,進而燒燬該房屋,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西側部分一樓廚房上方遭煙燻、二樓客廳、三臥室內部物品均燒燬、天花板燒燬,穿堂北側物品燒燬變色、南側家俱燒燬炭化不見原貌、天花板燒燬崩壞、窗戶木框嚴重炭化,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主要使用效能喪失而燒燬,東側部分之鐵皮倉庫燒燬、鐵架朝南倒塌變形,一樓廚房洗衣間靠南側穿堂燒燬燻黑、擺設物品遭燒燬,二樓客廳、臥室內部之裝潢及擺設物品遭燒燬、鐵皮牆面明顯燒白變形,亦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主要使用效能喪失而燒燬,其中原告高秀冬所有之原告房屋西側部分一樓後半段、二樓全部毀損,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另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15「項目」欄所示之室內家電家具等物品損失,賀正釧有如附表二編號01至04「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原告賀高明有如附表三編號01至37「項目」欄所示之生財器具損失,及如附表三編號38至65「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以及於原告房屋修繕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支出四個月租金共十萬元,原告吳瑰琦有如附表四編號01至21「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原告賀啟哲有如附表五編號01至20「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原告賀啟瑋有如附表六編號01至21「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原告曾鈺庭有如附表七編號01至06「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業如前敘,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亦合於同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構成要件,但不另成罪),各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一0五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八三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可考,被告共同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高秀冬對原告房屋及各原告對屋內家電家具個人物品生財器具等物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高秀冬曾在原告房屋後方之山坡上放火、驅趕山中動物至渠等住處內,因而咬壞電線導致本件火災云云,但已經高秀冬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辯自難遽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向渠等承租之房屋所有人請求,不應要求渠等負責部分,亦無可採,蓋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長年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居住使用,竟疏未注意維護該住宅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房屋所致,前已述及,雖出租人依法(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有保持、修繕租賃標的房屋(含屋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義務,直接占有使用租賃標的房屋之承租人依法(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亦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保持、維護、檢查租賃標的房屋之義務,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檢查租賃標的房屋構造及屋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安全,於發現有需要時通知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本難期未直接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房屋之出租人能夠發現並修繕租賃標的房屋(含屋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且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已承租使用該房屋約二十五年,出租人更無預先檢查發現並修繕租賃標的房屋(含屋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期待可能性,既無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由該房屋出租人並未因本件火災經檢察官起訴即明,出租人既無過失,原告即無從請求出租人負責,況出租人有無過失,均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被告無從以此為由免除賠償責任,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四)被告共同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原告房屋及屋內家電家具個人物品生財器具等物之所有權,原告得各就其所受損害,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茲就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高秀冬部分 ①原告房屋為高秀冬所有,西側部分一樓後半段、二樓全部毀損,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房屋修繕所需費用約一百八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元(見重訴卷第九二至九五頁報價單),其中系統櫃及廚具工程、空調工程、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二萬五千元部分,超出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與附表一編號01至15「項目」欄所示之室內家電家具等物品重複,應予剔除,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一百五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元;但高秀冬自承就原告房屋業已收取一百一十六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金(見重訴卷第三三頁筆錄),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保險人,則於高秀冬於所受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高秀冬關於原告房屋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餘四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 ②附表一編號01至15「項目」欄所示之室內家電家具等物品部分,其中編號01、07、09三項(新品價值共一萬九千元)為一0一年間購買,編號04、06、11三項(新品價值共四萬元)為一0二年間購買,編號08、10、13、14四項(新品價值共四萬四千五百元)為一0三年間購買,編號02、03、05、15四項(新品價值共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為一0四年間購買,編號12個人衣物(新品價值五萬元)購買時間不明,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建築以外之一般設備,耐用年度多為二至十年,爰均以中間值五年估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編號01、07、09三項扣除折舊後已無價值(計算式:「編號01、07、09三項新品價值」一萬九千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三年,得出「折舊數額」為二萬一千零三十三元,高於一萬九千元);編號04、06、11三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一萬零四百八十元(計算式:「編號04、06、11三項新品價值」四萬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二年得出「折舊數額」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新品價值」四萬元減去「折舊數額」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編號08、10、13、14四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二萬八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編號08、10、13、14四項新品價值」四萬四千五百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一年得出「折舊數額」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品價值」四萬四千五百元減去「折舊數額」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編號02、03、05、15四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計算式:「編號02、03、05、15四項新品價值」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五個月,除以十二個月,得出「折舊數額」六千九百七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品價值」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減去「折舊數額」六千九百七十元);編號12個人衣物部分購買時間不明,逕以二萬元計算,以上合計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 ③高秀冬關於原告房屋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餘四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關於附表一編號01至15所示之室內家電家具等物品部分所受損害數額為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共計為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惟被告業支付高秀冬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高秀冬自承不諱(見重訴卷第一四四頁筆錄),自應扣除,則高秀冬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2賀正釧之承受訴訟人(原告高秀冬、賀高明、高賀宗、王賀妍寧、侯佳欣、侯佳儀)部分 賀正釧固有如附表二編號01至04「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但其中編號01電視機部分與高秀冬附表一編號01重複列計,應予剔除,編號03(新品價值三千二百元)為九十九年間購買,編號02(新品價值三萬五千元)為一0二年間購買,編號04個人衣物(新品價值五萬元)購買時間不明,均以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估算,編號03扣除折舊後已無價值,編號02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九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編號02新品價值」三萬五千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二年得出「折舊數額」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新品價值」三萬五千元減去「折舊數額」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編號04個人衣物部分購買時間不明,逕以二萬元計算,以上合計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 3原告賀高明部分 ①賀高明有如附表三編號01至37「項目」欄所示之生財器具損失,及如附表三編號38至65「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其中編號01、05、06、08、09、11、12、13、15、16、18、19、28、30、32、35十六項(新品價值共二十八萬元)為九十八年至一0一年間購買,編號02、07、14、24、31、33、34、41、42、48、50、52、61十三項(新品價值共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為一0二年間購買,編號03、10、17、29、36、39、40、44、46、47、51、54、56、57、59、60、62十七項(新品價值共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為一0三年間購買,編號04、20、21、22、23、25、26、27、37、38、45、49、53、58十四項(新品價值共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為一0四年間購買,編號55個人衣物(新品價值五萬元)購買時間不明,編號63、64、65三項(新品價值共三十四萬元)為具保值功能之收藏品,至編號43傳真事務機(新品價值一萬八千五百元)原告自承為一0五年二月間購買,但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顯係事故發生後始購買,自非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應予剔除。除編號63、64、65三項為具保值功能之收藏品,仍以新品價值計算損害數額為三十四萬元外,其餘部分均以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估算,編號01、05、06、08、09、11、12、13、15、16、18、19、28、30、32、35十六項扣除折舊後已無價值,編號02、07、14、24、31、33、34、41、42、48、50、52、61十三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六萬九千零三十七元(計算式:「編號02、07、14、24、31、33、34、41、42、48、50、52、61十三項新品價值」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二年得出「折舊數額」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新品價值」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減去「折舊數額」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編號03、10、17、29、36、39、40、44、46、47、51、54、56、57、59、60、62十七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九元(計算式:「編號03、10、17、29、36、39、40、44、46、47、51、54、56、57、59、60、62十七項新品價值」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一年得出「折舊數額」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品價值」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減去「折舊數額」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編號04、20、21、22、23、25、26、27、37、38、45、49、53、58十四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計算式:「編號04、20、21、22、23、25、26、27、37、38、45、49、53、58十四項新品價值」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五個月,除以十二個月,得出「折舊數額」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品價值」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減去「折舊數額」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編號55個人衣物部分購買時間不明,逕以二萬元計算,以上合計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 ②賀高明於原告房屋修繕期間另行(以高秀冬名義締約)租屋居住,支出四個月租金共十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重訴卷第九九至一0五頁)此部分之租金支出亦為賀高明所受之損害。 ③原告房屋兼作賀高明所經營之商號「瑋翔裝修工程」營業處所及倉庫使用,賀高明因本件火災致如附表三編號01至37所示之營業器具全數燒燬,前業提及,而賀高明於一0四年八月五日以其所經營之「瑋翔裝修工程」名義與訴外人圻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瑋翔裝修工程」承攬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工期為同日起至十一月五日止共一二0日,總報酬一百五十萬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按(見重訴卷第九六至九八頁),賀高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損失承攬報酬尚非無憑。然賀高明固因喪失生財器具致無從完成承攬工作、收受承攬報酬,同時亦無庸繼續承攬工作、支出材料或人力成本,易言之,賀高明無法繼續履行承攬契約所受損害並非該契約所定承攬報酬之數額,而係扣除材料、人力成本後之利潤,爰參酌財政部公告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計算,賀高明所受損害應為是筆承攬報酬總額百分之十即十五萬元。 ④賀高明主張因重建家園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八萬元,雖提出薪俸袋供參(見重訴卷第九一頁),但賀高明之身體並未因本件火災受傷,工作能力並無減損,亦即賀高明並未因本件火災事故不能繼續工作、提供勞務換取薪資,是賀高明請假未到職工作、減少薪資收入與本件火災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賀高明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⑤原告房屋為高秀冬所有,迭經載明,賀高明並非房屋所有權人,賀高明就原告房屋東側部分毀損難謂受有損害,賀高明關於原告房屋東側部分一、二樓暨鐵皮倉庫毀損受有損害之主張,難認有據。 ⑥綜上,賀高明受有附表三編號01至65所示生財器具及個人財物之損害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支出房屋租金之損害十萬元、減少承攬報酬利潤十五萬元,共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 4原告吳瑰琦部分 ①吳瑰琦固有如附表四編號01至21「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但其中編號01、02、03、04部分(價值共二萬八千元)與賀高明附表三編號39、40、41、42重複列計,編號05(價值共三千元)與高秀冬附表一編號02重複列計,均應剔除,編號14(新品價值八千元)為一00年間購買,編號10、12、16、19四項(新品價值共三萬七千五百元)為一0二年間購買,編號06、07、09、11、17五項(新品價值共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為一0三年間購買,編號08、13、18三項(新品價值共十萬二千五百元)為一0四年間購買,編號15個人衣物(新品價值五萬元)購買時間不明,編號20(新品價值共四十萬元)為具保值功能之貴金屬,編號21為現金十萬元。除編號20、21為具保值功能之貴金屬或價值不變之現金,仍以原值計算損害數額為五十萬元外,其餘部分均以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估算,編號14扣除折舊後已無價值,編號10、12、16、19四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編號10、12、16、19四項新品價值」三萬七千五百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二年得出「折舊數額」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新品價值」三萬七千五百元減去「折舊數額」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編號06、07、09、11、17五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四萬零四百八十九元(計算式:「編號06、07、09、11、17五項新品價值」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一年得出「折舊數額」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品價值」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減去「折舊數額」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編號08、13、18三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式:「編號08、13、18三項新品價值」十萬二千五百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五個月,除以十二個月,得出「折舊數額」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品價值」十萬二千五百元,減去「折舊數額」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編號15個人衣物部分購買時間不明,逕以二萬元計算,以上合計六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 ②吳瑰琦主張因重建家園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三萬元,雖提出薪資證明供參(見重訴卷第七三頁),但吳瑰琦之身體並未因本件火災受傷,工作能力並無減損,即吳瑰琦並未因本件火災事故不能繼續工作、提供勞務換取薪資,是吳瑰琦請假未到職工作、減少薪資收入與本件火災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5原告賀啟哲部分 賀啟哲固有如附表五編號01至20「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但其中編號02、03、04、05部分(價值共二萬八千元)與賀高明附表三編號39、40、41、42重複列計,編號06(價值共三千元)與高秀冬附表一編號02重複列計,均應剔除,編號12(新品價值二千元)為一0一年間購買,編號07、10、11、16、17、19六項(新品價值共七萬三千元)為一0二年間購買,編號01、09、14、20四項(新品價值共五萬九千二百元)為一0三年間購買,編號08、13、18三項(新品價值共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為一0四年間購買,編號15個人衣物(新品價值五萬元)購買時間不明。均以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估算,編號12扣除折舊後已無價值,編號07、10、11、16、17、19六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計算式:「編號07、10、11、16、17、19六項新品價值」七萬三千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二年得出「折舊數額」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新品價值」七萬三千元減去「折舊數額」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編號01、09、14、20四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計算式:「編號01、09、14、20四項新品價值」五萬九千二百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一年得出「折舊數額」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品價值」五萬九千二百元減去「折舊數額」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編號08、13、18三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二萬零一百六十九元(計算式:「編號08、13、18三項新品價值」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五個月,除以十二個月,得出「折舊數額」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品價值」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減去「折舊數額」三千六百六十四元);編號15個人衣物部分購買時間不明,逕以二萬元計算,以上合計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6原告賀啟瑋部分 ①賀啟瑋固有如附表六編號01至21「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但其中編號01、06、07、08、10、11、14部分(價值共九萬一千元)與賀啟哲附表五編號01、07、08、09、10、11、13重複列計,編號02、03、04、05、09、13部分(價值共八萬元)與賀高明附表三編號39、40、41、42、48、52重複列計,均應剔除,編號12、17、18、21四項(新品價值共五萬五千元)為一0二年間購買,編號15、19、20三項(新品價值共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為一0三年間購買,編號16個人衣物(新品價值五萬元)購買時間不明。均以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估算,編號12、17、18、21四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元(計算式:「編號12、17、18、21四項新品價值」五萬五千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二年得出「折舊數額」四萬零五百九十元,「新品價值」五萬五千元減去「折舊數額」四萬零五百九十元);編號15、19、20三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二萬零七百三十八元(計算式:「編號15、19、20三項新品價值」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一年得出「折舊數額」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品價值」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減去「折舊數額」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編號16個人衣物部分購買時間不明,逕以二萬元計算,以上合計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 ②賀啟瑋主張因重建家園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四萬元,雖提出薪俸袋供參(見重訴卷第六一頁),但賀啟瑋之身體並未因本件火災受傷,工作能力並無減損,即賀啟瑋並未因本件火災事故不能繼續工作、提供勞務換取薪資,是賀啟瑋請假未到職工作、減少薪資收入與本件火災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7原告曾鈺庭部分 ①曾鈺庭固有如附表七編號01至06「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但其中編號01、02、03、04部分(價值共八萬元)與賀高明附表三編號39、40、41、42重複列計,應予剔除,編號06(新品價值一萬五千元)為一0二年間購買,編號05(新品價值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為一0三年間購買。以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估算,編號06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三千九百三十元(計算式:「編號06新品價值」一萬五千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二年得出「折舊數額」一萬一千零七十元,「新品價值」一萬五千元減去「折舊數額」一萬一千零七十元);編號05扣除折舊後價值為二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編號05新品價值」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一年得出「折舊數額」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品價值」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減去「折舊數額」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上合計六千八百七十四元。 ②曾鈺庭主張因重建家園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三萬元,雖提出薪資給付證明供參(見重訴卷第五四頁),但曾鈺庭之身體並未因本件火災受傷,工作能力並無減損,即曾鈺庭並未因本件火災事故不能繼續工作、提供勞務換取薪資,是曾鈺庭請假未到職工作、減少薪資收入與本件火災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以受害權利為條文臚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為限甚明。本件原告高秀冬、賀高明、吳瑰琦、賀啟哲、賀啟瑋雖稱原告房屋為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之處所,因被告之過失嚴重毀損,生活不便、收入不穩,回想起火災當時狀況並時有焦慮、頭痛、頭暈、失眠等症狀,心中傷痛難以抹滅,被告事故後毫不聞問、態度惡劣、拒不和解,致原告等人精神飽受痛苦,而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惟本件高秀冬、賀高明、吳瑰琦、賀啟哲、賀啟瑋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害之權利均為就特定物(即原告房屋、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除「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房屋租金」以外項目)之財產權,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仍得自由選擇在原處所繼續居住生活及營業,或另覓他處所居住生活營業,居住遷徙自由等人格法益並未受影響,原告縱對火災情狀餘悸猶存,並因住宅房屋受損而生活不便,此終僅係因經歷火災意外、特定物喪失之反射不利益,難謂為人格法益受侵害,尤非情節重大,高秀冬、賀高明、吳瑰琦、賀啟哲、賀啟瑋此部分請求,俱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一百五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元,但原告高秀冬就原告房屋業已收取一百一十六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金,該部分請求權移由保險人代位行使,高秀冬關於原告房屋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餘四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加計附表一編號01至15「項目」欄所示之室內家電家具等物品部分計入折舊後之損害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計為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再扣除被告業支付之三十萬元賠償金,高秀冬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賀正釧之承受訴訟人(原告高秀冬、賀高明、高賀宗、王賀妍寧、侯佳欣、侯佳儀)就附表二編號01至04「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扣除重複列計部分並計入折舊,計為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原告賀高明就附表三編號01至65所示生財器具及個人財物之損害計算折舊後為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支出房屋租金損害十萬元、減少承攬報酬利潤十五萬元,共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吳瑰琦就附表四編號01至21「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扣除重複列計部分並計算折舊後為六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原告賀啟哲就附表五編號01至20「項目」欄所示個人財物損失,扣除重複列計部分並計算折舊後為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原告賀啟瑋就附表六編號01至21「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扣除重複列計部分並計算折舊後為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曾鈺庭就附表七編號01至06「項目」欄所示之個人財物損失,扣除重複列計部分並計算折舊後為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秀冬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給付賀正釧之承受訴訟人(高秀冬、賀高明、高賀宗、王賀妍寧、侯佳欣、侯佳儀)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給付賀高明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給付吳瑰琦六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給付賀啟哲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給付賀啟瑋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給付曾鈺庭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均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原告高秀冬請求項目(參見重訴卷第四六至五二、一二三頁) ┌─┬────────┬──┬─────┬──────┐│編│ 項 目 │數量│ 請求金額 │ 說 明 ││號│ │ │(新臺幣)│ │├─┼────────┼──┼─────┼──────┤│01│國際牌29吋電視 │1台 │ 12,500 │101年 2月購 │├─┼────────┼──┼─────┼──────┤│02│象印熱水瓶 │1台 │ 3,000 │104年 5月購 │├─┼────────┼──┼─────┼──────┤│03│日立16公斤洗衣機│1台 │ 28,000 │104年 4月購 │├─┼────────┼──┼─────┼──────┤│04│日立三門冰箱 │1台 │ 35,000 │102年12月購 │├─┼────────┼──┼─────┼──────┤│05│櫻花牌熱水器 │1台 │ 6,000 │104年 3月購 │├─┼────────┼──┼─────┼──────┤│06│國際牌14吋立扇 │1台 │ 2,500 │102年 5月購 │├─┼────────┼──┼─────┼──────┤│07│大同電鍋 │1個 │ 2,000 │101年間購 │├─┼────────┼──┼─────┼──────┤│08│櫻花牌抽油煙機 │1台 │ 4,500 │103年間購 │├─┼────────┼──┼─────┼──────┤│09│櫻花牌瓦斯爐 │1台 │ 4,500 │101年間購 │├─┼────────┼──┼─────┼──────┤│10│脫水機 │1台 │ 3,000 │103年間購 │├─┼────────┼──┼─────┼──────┤│11│吹風機 │1台 │ 2,500 │102年間購 │├─┼────────┼──┼─────┼──────┤│12│個人衣物 │1批 │ 50,000 │ │├─┼────────┼──┼─────┼──────┤│13│雙人床墊 │1個 │ 22,000 │103年 6月購 │├─┼────────┼──┼─────┼──────┤│14│雙人床架組 │1組 │ 15,000 │103年 6月購 │├─┼────────┼──┼─────┼──────┤│15│實木衣櫃 │1組 │ 8,333 │104年間購 │├─┼────────┼──┼─────┼──────┤│16│52號1樓後半段、 │ │1,500,000 │ ││ │ 2樓全部房屋 │ │ │ │├─┼────────┼──┼─────┼──────┤│17│精神慰撫金 │ │ 500,000 │ │├─┴────────┴──┼─────┴──────┤│ 總 計 │2,198,833 │└─────────────┴────────────┘ 附表二:賀正釧(由高秀冬、賀高明、高賀宗、王賀妍寧、侯佳欣、侯佳儀承受訴訟)請求項目(參見重訴卷第四五、一二二頁) ┌─┬────────┬──┬─────┬──────┐│編│ 項 目 │數量│ 請求金額 │ 說 明 ││號│ │ │(新臺幣)│ │├─┼────────┼──┼─────┼──────┤│01│國際牌29吋電視 │1台 │ 12,500 │101年 2月購 │├─┼────────┼──┼─────┼──────┤│02│日立3頓窗型冷氣 │1台 │ 35,000 │102年間購 │├─┼────────┼──┼─────┼──────┤│03│收音機 │1台 │ 3,200 │ 99年間購 │├─┼────────┼──┼─────┼──────┤│04│個人衣物 │1批 │ 50,000 │ │├─┴────────┴──┼─────┴──────┤│ 總 計 │ 100,700 │└─────────────┴────────────┘ 附表三:原告賀高明請求項目(參見重訴卷第七四至一0五、一二八至一三一頁) ┌──────────────────────────┐│ 生財工具部分 │├─┬────────┬──┬─────┬──────┤│編│ 項 目 │數量│ 請求金額 │ 說 明 ││號│ │ │(新臺幣)│ │├─┼────────┼──┼─────┼──────┤│01│3吋車牙機 │1台 │ 50,000 │101年間購 │├─┼────────┼──┼─────┼──────┤│02│1吋車牙機 │1台 │ 25,000 │102年間購 │├─┼────────┼──┼─────┼──────┤│03│電子式電銲機 │1台 │ 15,000 │103年間購 │├─┼────────┼──┼─────┼──────┤│04│電動油壓機 │2台 │ 76,000 │104年間購 │├─┼────────┼──┼─────┼──────┤│05│手動油壓鉗 │1支 │ 18,000 │ 98年間購 │├─┼────────┼──┼─────┼──────┤│06│電動錘鑽 │3支 │ 21,000 │101年間購 │├─┼────────┼──┼─────┼──────┤│07│空壓機 │3台 │ 25,000 │102年間購 │├─┼────────┼──┼─────┼──────┤│08│充電電鑽 │2組 │ 17,000 │101年間購 │├─┼────────┼──┼─────┼──────┤│09│高壓清洗機 │1台 │ 35,000 │101年間購 │├─┼────────┼──┼─────┼──────┤│10│變相器 │2台 │ 32,000 │103年間購 │├─┼────────┼──┼─────┼──────┤│11│電動馬達 │1組 │ 25,000 │100年間購 │├─┼────────┼──┼─────┼──────┤│12│手握式砂輪機 │3台 │ 4,500 │ 99年間購 │├─┼────────┼──┼─────┼──────┤│13│線鋸機 │1台 │ 3,500 │ 98年間購 │├─┼────────┼──┼─────┼──────┤│14│電鑽 │3支 │ 6,000 │102年間購 │├─┼────────┼──┼─────┼──────┤│15│噴霧機 │1台 │ 5,000 │100年間購 │├─┼────────┼──┼─────┼──────┤│16│洗洞機 │1台 │ 25,000 │101年間購 │├─┼────────┼──┼─────┼──────┤│17│腳踩式油壓機 │1台 │ 8,000 │103年間購 │├─┼────────┼──┼─────┼──────┤│18│切割機 │1台 │ 12,000 │100年間購 │├─┼────────┼──┼─────┼──────┤│19│雷射水平儀 │1台 │ 15,000 │101年間購 │├─┼────────┼──┼─────┼──────┤│20│2.0電線 │25捲│ 25,000 │104年7月購 │├─┼────────┼──┼─────┼──────┤│21│5.5電線 │5捲 │ 8,500 │104年 7月購 │├─┼────────┼──┼─────┼──────┤│22│8平方電線 │4捲 │ 8,400 │104年 7月購 │├─┼────────┼──┼─────┼──────┤│23│14平方電線 │1捲 │ 3,500 │104年 7月購 │├─┼────────┼──┼─────┼──────┤│24│不銹鋼另件 │1批 │ 45,000 │102年間購 │├─┼────────┼──┼─────┼──────┤│25│塑膠及不銹鋼管材│1批 │ 30,000 │104年 7月購 │├─┼────────┼──┼─────┼──────┤│26│電熱水器 │1台 │ 8,500 │104年 7月購 │├─┼────────┼──┼─────┼──────┤│27│無熔絲開關 │1批 │ 15,000 │104年 7月購 │├─┼────────┼──┼─────┼──────┤│28│手工具 │1批 │ 30,000 │ 98年間購 │├─┼────────┼──┼─────┼──────┤│29│燈具 │1批 │ 10,000 │103年間購 │├─┼────────┼──┼─────┼──────┤│30│繩梯 │1條 │ 4,000 │100年間購 │├─┼────────┼──┼─────┼──────┤│31│電動攪拌器 │1支 │ 6,500 │102年間購 │├─┼────────┼──┼─────┼──────┤│32│水平尺 │1支 │ 3,000 │ 98年間購 │├─┼────────┼──┼─────┼──────┤│33│電料 │1式 │ 25,000 │102年間購 │├─┼────────┼──┼─────┼──────┤│34│壓接模組 │1組 │ 25,000 │102年間購 │├─┼────────┼──┼─────┼──────┤│35│抽真空機 │1台 │ 12,000 │101年間購 │├─┼────────┼──┼─────┼──────┤│36│冷媒表 │2組 │ 6,000 │103年間購 │├─┼────────┼──┼─────┼──────┤│37│冷媒銅管 │5箱 │ 26,000 │104年 7月購 │├─┴────────┴──┼─────┴──────┤│ 小 計 │ 709,400 │├─────────────┴────────────┤│ 個人財物部分 │├─┬────────┬──┬─────┬──────┤│編│ 項 目 │數量│ 請求金額 │ 說 明 ││號│ │ │(新臺幣)│ │├─┼────────┼──┼─────┼──────┤│38│SONY LED46吋電視│1台 │ 65,000 │104年 6月購 │├─┼────────┼──┼─────┼──────┤│39│電腦24吋液晶螢幕│1台 │ 11,000 │103年10月購 │├─┼────────┼──┼─────┼──────┤│40│電腦主機 │1台 │ 15,000 │103年12月購 │├─┼────────┼──┼─────┼──────┤│41│滑鼠 │1個 │ 1,000 │102年間購 │├─┼────────┼──┼─────┼──────┤│42│鍵盤 │1個 │ 1,000 │102年間購 │├─┼────────┼──┼─────┼──────┤│43│HP傳真事務機 │1台 │ 18,500 │105年 2月購 │├─┼────────┼──┼─────┼──────┤│44│賀眾牌開飲機 │1台 │ 12,000 │103年間購 │├─┼────────┼──┼─────┼──────┤│45│櫻花牌熱水器 │2台 │ 12,000 │104年 6月購 │├─┼────────┼──┼─────┼──────┤│46│日立3頓窗型冷氣 │1台 │ 35,000 │103年 6月購 │├─┼────────┼──┼─────┼──────┤│47│手機NOTE 4 │1組 │ 17,500 │103年 4月購 │├─┼────────┼──┼─────┼──────┤│48│國際牌藍光機 │1台 │ 22,000 │102年間購 │├─┼────────┼──┼─────┼──────┤│49│國際牌14吋立扇 │1台 │ 2,500 │104年 2月購 │├─┼────────┼──┼─────┼──────┤│50│工業用電風扇 │2台 │ 2,000 │102年間購 │├─┼────────┼──┼─────┼──────┤│51│導航機 │1台 │ 8,000 │103年 8月購 │├─┼────────┼──┼─────┼──────┤│52│先鋒牌環繞音響 │1組 │ 30,000 │102年間購 │├─┼────────┼──┼─────┼──────┤│53│吹風機 │1台 │ 2,500 │104年 6月購 │├─┼────────┼──┼─────┼──────┤│54│電動刮鬍刀 │1台 │ 3,200 │103年 4月購 │├─┼────────┼──┼─────┼──────┤│55│個人衣物 │1個 │ 50,000 │ │├─┼────────┼──┼─────┼──────┤│56│雙人床墊 │1個 │ 22,000 │103年 6月購 │├─┼────────┼──┼─────┼──────┤│57│雙人床架組 │1組 │ 15,000 │103年 6月購 │├─┼────────┼──┼─────┼──────┤│58│實木衣櫃 │1組 │ 8,333 │104年間購 │├─┼────────┼──┼─────┼──────┤│59│檜木辦公室 │1張 │ 35,000 │103年10月購 │├─┼────────┼──┼─────┼──────┤│60│安全帽 │1頂 │ 4,666 │103年12月購 │├─┼────────┼──┼─────┼──────┤│61│釣具 │1式 │ 50,000 │102至104年購│├─┼────────┼──┼─────┼──────┤│62│數位機上盒 │1式 │ 4,500 │103年10月購 │├─┼────────┼──┼─────┼──────┤│63│勞力士水鬼手錶 │1只 │ 200,000 │103年10月購 │├─┼────────┼──┼─────┼──────┤│64│勞力士天文台手錶│1只 │ 120,000 │102年 5月購 │├─┼────────┼──┼─────┼──────┤│65│卡紛手錶 │1只 │ 20,000 │101年間購 │├─┴────────┴──┼─────┴──────┤│ 小 計 │ 787,699 │├─┬────────┬──┼────────────┤│66│工作損失(承攬)│ │ 500,000 │104年 8月 │├─┼────────┼──┼─────┼──────┤│67│工作損失(請假)│ │ 80,000 │104年間 │├─┼────────┼──┼─────┼──────┤│68│52號旁1、2樓及倉│ │1,500,000 │104年間 ││ │庫 │ │ │ │├─┼────────┼──┼─────┼──────┤│69│房屋租金 │4月 │ 100,000 │25,000/月 │├─┼────────┼──┼─────┼──────┤│70│精神慰撫金 │ │ 500,000 │ │├─┴────────┴──┼─────┴──────┤│ 小 計 │3,467,699 計│├─────────────┼────────────┤│ 總 計 │4,177,099 計│└─────────────┴────────────┘ 附表四:原告吳瑰琦請求項目(參見重訴卷第六六至七三、一二七頁) ┌─┬────────┬──┬─────┬──────┐│編│ 項 目 │數量│ 請求金額 │ 說 明 ││號│ │ │(新臺幣)│ │├─┼────────┼──┼─────┼──────┤│01│電腦24吋液晶螢幕│1台 │ 11,000 │103年10月購 │├─┼────────┼──┼─────┼──────┤│02│電腦主機 │1台 │ 15,000 │103年12月購 │├─┼────────┼──┼─────┼──────┤│03│滑鼠 │1個 │ 1,000 │102年間購 │├─┼────────┼──┼─────┼──────┤│04│鍵盤 │1個 │ 1,000 │102年間購 │├─┼────────┼──┼─────┼──────┤│05│象印熱水瓶 │1台 │ 3,000 │104年 5月購 │├─┼────────┼──┼─────┼──────┤│06│日立15公斤洗衣機│1台 │ 26,000 │103年間購 │├─┼────────┼──┼─────┼──────┤│07│國際牌烘乾機 │1台 │ 18,000 │103年12月購 │├─┼────────┼──┼─────┼──────┤│08│日立三門冰箱 │1台 │ 35,000 │104年 2月購 │├─┼────────┼──┼─────┼──────┤│09│陶瓷電暖爐 │1台 │ 11,000 │103年12月購 │├─┼────────┼──┼─────┼──────┤│10│象印電子鍋 │1個 │ 4,000 │102年間購 │├─┼────────┼──┼─────┼──────┤│11│櫻花牌抽油煙機 │1台 │ 4,500 │103年間購 │├─┼────────┼──┼─────┼──────┤│12│櫻花牌瓦斯爐 │1台 │ 4,500 │102年間購 │├─┼────────┼──┼─────┼──────┤│13│微波爐 │1台 │ 7,500 │104年間購 │├─┼────────┼──┼─────┼──────┤│14│烤箱 │1台 │ 8,000 │100年間購 │├─┼────────┼──┼─────┼──────┤│15│個人衣物 │1批 │ 50,000 │ │├─┼────────┼──┼─────┼──────┤│16│實木化妝台 │1套 │ 17,000 │102年間購 │├─┼────────┼──┼─────┼──────┤│17│安全帽 │1頂 │ 4,666 │103年12月購 │├─┼────────┼──┼─────┼──────┤│18│按摩椅 │1張 │ 60,000 │104年 5月購 │├─┼────────┼──┼─────┼──────┤│19│SONY相機 │1台 │ 12,000 │102年間購 │├─┼────────┼──┼─────┼──────┤│20│黃金項鍊、戒指 │8兩 │ 400,000 │ │├─┼────────┼──┼─────┼──────┤│21│現金 │ │ 100,000 │ │├─┼────────┼──┼─────┼──────┤│22│工作損失(請假)│ │ 30,000 │ │├─┼────────┼──┼─────┼──────┤│23│精神慰撫金 │ │ 500,000 │ │├─┴────────┴──┼─────┴──────┤│ 總 計 │1,323,166 │└─────────────┴────────────┘ 附表五:原告賀啟哲請求項目(參見重訴卷第六二至六五、一二六頁) ┌─┬────────┬──┬─────┬──────┐│編│ 項 目 │數量│ 請求金額 │ 說 明 ││號│ │ │(新臺幣)│ │├─┼────────┼──┼─────┼──────┤│01│SONY LED32吋電視│1台 │ 25,000 │103年 8月購 │├─┼────────┼──┼─────┼──────┤│02│電腦24吋液晶螢幕│1台 │ 11,000 │103年10月購 │├─┼────────┼──┼─────┼──────┤│03│電腦主機 │1台 │ 15,000 │103年12月購 │├─┼────────┼──┼─────┼──────┤│04│滑鼠 │1個 │ 1,000 │102年間購 │├─┼────────┼──┼─────┼──────┤│05│鍵盤 │1個 │ 1,000 │102年間購 │├─┼────────┼──┼─────┼──────┤│06│象印熱水瓶 │1台 │ 3,000 │104年 5月購 │├─┼────────┼──┼─────┼──────┤│07│東元分離式一對一│1台 │ 25,000 │102年 8月購 ││ │15000BTU冷氣 │ │ │ │├─┼────────┼──┼─────┼──────┤│08│日立除濕機 │1台 │ 13,000 │104年 1月購 │├─┼────────┼──┼─────┼──────┤│09│陶瓷電暖爐 │1台 │ 11,000 │103年12月購 │├─┼────────┼──┼─────┼──────┤│10│SONY相機 │1台 │ 12,000 │102年間購 │├─┼────────┼──┼─────┼──────┤│11│國際牌14吋立扇 │1台 │ 2,500 │102年間購 │├─┼────────┼──┼─────┼──────┤│12│檯燈 │1台 │ 2,000 │101年間購 │├─┼────────┼──┼─────┼──────┤│13│吹風機 │1台 │ 2,500 │104年 6月購 │├─┼────────┼──┼─────┼──────┤│14│電動刮鬍刀 │1台 │ 3,200 │103年 4月購 │├─┼────────┼──┼─────┼──────┤│15│個人衣物 │1批 │ 50,000 │ │├─┼────────┼──┼─────┼──────┤│16│單人床墊 │1組 │ 15,000 │102年 5月購 │├─┼────────┼──┼─────┼──────┤│17│單人床架組 │1組 │ 10,000 │102年 5月購 │├─┼────────┼──┼─────┼──────┤│18│實木衣櫃 │1組 │ 8,333 │104年間購 │├─┼────────┼──┼─────┼──────┤│19│實木化妝台 │1套 │ 8,500 │102年間購 │├─┼────────┼──┼─────┼──────┤│20│手機IPHONE 5S │1支 │ 20,000 │103年 9月購 │├─┼────────┼──┼─────┼──────┤│21│精神慰撫金 │ │ 500,000 │ │├─┴────────┴──┼─────┴──────┤│ 總 計 │ 739,033 │└─────────────┴────────────┘ 附表六:原告賀啟瑋請求項目(參見重訴卷第五五至六一、一二五頁) ┌─┬────────┬──┬─────┬──────┐│編│ 項 目 │數量│ 請求金額 │ 說 明 ││號│ │ │(新臺幣)│ │├─┼────────┼──┼─────┼──────┤│01│SONY LED32吋電視│1台 │ 25,000 │103年 8月購 │├─┼────────┼──┼─────┼──────┤│02│電腦24吋液晶螢幕│1台 │ 11,000 │103年10月購 │├─┼────────┼──┼─────┼──────┤│03│電腦主機 │1台 │ 15,000 │103年12月購 │├─┼────────┼──┼─────┼──────┤│04│滑鼠 │1個 │ 1,000 │102年間購 │├─┼────────┼──┼─────┼──────┤│05│鍵盤 │1個 │ 1,000 │102年間購 │├─┼────────┼──┼─────┼──────┤│06│東元分離式一對一│1台 │ 25,000 │102年 8月購 ││ │15000BTU冷氣 │ │ │ │├─┼────────┼──┼─────┼──────┤│07│日立除濕機 │1台 │ 13,000 │104年 1月購 │├─┼────────┼──┼─────┼──────┤│08│陶瓷電暖爐 │1台 │ 11,000 │103年12月購 │├─┼────────┼──┼─────┼──────┤│09│國際牌藍光機 │1台 │ 22,000 │102年間購 │├─┼────────┼──┼─────┼──────┤│10│SONY相機 │1台 │ 12,000 │102年間購 │├─┼────────┼──┼─────┼──────┤│11│國際牌14吋立扇 │1台 │ 2,500 │102年間購 │├─┼────────┼──┼─────┼──────┤│12│BOX360遊戲機 │1台 │ 15,000 │102年間購 │├─┼────────┼──┼─────┼──────┤│13│先鋒牌環繞音響 │1組 │ 30,000 │102年間購 │├─┼────────┼──┼─────┼──────┤│14│吹風機 │1台 │ 2,500 │104年 6月購 │├─┼────────┼──┼─────┼──────┤│15│電動刮鬍刀 │1台 │ 3,200 │103年 4月購 │├─┼────────┼──┼─────┼──────┤│16│個人衣物 │1批 │ 50,000 │ │├─┼────────┼──┼─────┼──────┤│17│單人床墊 │1組 │ 15,000 │102年 5月購 │├─┼────────┼──┼─────┼──────┤│18│單人床架組 │1組 │ 10,000 │102年 5月購 │├─┼────────┼──┼─────┼──────┤│19│防摔衣 │1件 │ 25,000 │103年 4月購 │├─┼────────┼──┼─────┼──────┤│20│安全帽 │1頂 │ 4,666 │103年12月購 │├─┼────────┼──┼─────┼──────┤│21│手機NOTE 2 │1支 │ 15,000 │102年 5月購 │├─┼────────┼──┼─────┼──────┤│22│工作損失(請假)│ │ 40,000 │ │├─┼────────┼──┼─────┼──────┤│23│精神慰撫金 │ │ 500,000 │ │├─┴────────┴──┼─────┴──────┤│ 總 計 │ 848,866 │└─────────────┴────────────┘ 附表七:原告曾鈺庭請求項目(參見重訴卷第五三、五四、一二四頁) ┌─┬────────┬──┬─────┬──────┐│編│ 項 目 │數量│ 請求金額 │ 說 明 ││號│ │ │(新臺幣)│ │├─┼────────┼──┼─────┼──────┤│01│電腦24吋液晶螢幕│1台 │ 11,000 │103年10月購 │├─┼────────┼──┼─────┼──────┤│02│電腦主機 │1台 │ 15,000 │103年12月購 │├─┼────────┼──┼─────┼──────┤│03│滑鼠 │1個 │ 1,000 │102年間購 │├─┼────────┼──┼─────┼──────┤│04│鍵盤 │1個 │ 1,000 │102年間購 │├─┼────────┼──┼─────┼──────┤│05│安全帽 │1頂 │ 4,666 │103年12月購 │├─┼────────┼──┼─────┼──────┤│06│手機NOTE 2 │1支 │ 15,000 │102年 5月購 │├─┼────────┼──┼─────┼──────┤│07│工作損失(請假)│ │ 30,000 │ │├─┴────────┴──┼─────┴──────┤│ 總 計 │ 77,666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