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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8台抗9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部份之記載有爭議,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起訴時主張: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次序52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4,390萬8,929元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以其受分配額加總計為訴訟標的價額4,470萬8,929元,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萬5,448元。惟分配表迭經更正,伊嗣於訴訟中變更主張: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80萬元、次序53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3,941萬2,218元,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與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664萬2,952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6,538元,伊溢繳33萬8,9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揭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2日起訴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80萬、次序52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4,390萬8,929元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聲請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額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4萬8,077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7,725元。至原告嗣後於106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80萬元、次序53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3,941萬2,218元,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所得增加分配受償金額為664萬2,952元,可知聲請人係就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額為減縮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請求金錢給付之訴,無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訴訟標的金額於起訴時自已特定,是聲請人主張依減縮後之所得增加分配額計算裁判費,認溢繳裁判費33萬8,910元云云,容有誤會,足不可採。而本件聲請人業已自行繳納裁判費40萬5,44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溢繳裁判費32萬7,723元【計算式:405,448元-77,725元=327,723元】,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聲請退還,於其溢繳之32萬7,7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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