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 原告
- 高清松
- 原告
- 高明海
- 原告
- 高明宗
- 原告
- 高盛雄
- 原告
- 高義雄
- 原告
- 高泉湧
- 原告
- 高呈祥
- 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淑卿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高同記
- 法定代理人
- 高樹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高清松、高明海、高明宗、高盛雄、高義雄、高泉湧、高呈祥(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遭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已於民國59年11月4 日過世之訴外人高錦江(下稱高錦江)為高清松、高明海、高明宗之父;亦為訴外人高清山(下稱高清山)之父,而高清山已於104 年6 月3 日逝世,其子為高盛雄、高義雄、高泉湧。被告於35年7 月1 日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可知高錦江係被告之派下員,而高錦江及高清山逝世後,高清松、高明海、高明宗、高盛雄、高義雄、高泉湧6 人自得繼承其派下權,並登記為被告之派下員;此有高錦江之弟即訴外人高錦隆逝世後,其子即訴外人高宏、高榮村二人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定,已列入被告派下員名冊可參酌。另高呈祥之祖父為已逝之訴外人高春波(下稱高春波),依系爭決議書,高春波亦列為被告派下員,而高呈祥之父親即訴外人高銘勳於60年6 月19日逝世後,高呈祥自得繼承派下權,並登記為被告派下員;此有高春波之五子即訴外人高銘章逝世後,其孫即訴外人高聯昇列為派下員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依被告97年規約(下稱系爭97年規約)以基本派下員一人為限云云,惟查,該系爭97年規約所核備之人數計算及同意之資料係以人頭計算,並非依其所立之規約以房份計算,顯不合法,應屬無效。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具有財產權之資格外,亦有身分權之資格,故設立人之全體繼承人得以繼承派下員,至於系爭97年規約第7 條約定「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係對於派下現員而為規定,至於主張為設立人之後代依繼承法之規定取得繼承資格者,顯無上開規約之適用;又該條文後段之規定,僅係限制領取利益及行使權利而已,尚不得據此拒絕原告得登記為被告派下員之身分關係。是以,被告漏列原告之派下員登記,應予補列,爰依法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確認高清松、高明海、高明宗、高盛雄、高義雄、高泉湧、高呈祥對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書係於35年7 月1 日製作,然地址卻以日據時期之地址書寫,而非國民政府來臺後之門牌;又依該系爭決議書中高春波之住所載為「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景美頂街105 番地」與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景尾街168 番地」並不相同;且於39年3 月1 日前並無景美之地名,僅有舊名「景尾」,則於35年7 月1 日製作之系爭選任決議書卻記載有「景美下街」、「景美頂街」之街名,綜上可知,原告所提之系爭決議書顯不真實。
㈡且依系爭97年規約已有約定如下,第4 條:「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52年5 月21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失國籍…。派下現員: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5 條、第6 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產生派下員」;第5 條:「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第6 條:「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第7 條:「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該規約於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4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裁定所肯認,是以,鈞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歷審判決及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判決之見解,因祭祀公業條例之施行,已為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推翻,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登記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97年8 月22日規約書第7 條定有「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本規約訂定後,如有發生前項之情形者,亦同」明文(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分別因繼承當然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而得對被告行使派下權利,爰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上訴人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因繼承當然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被告所稱系爭97年規約以基本之派下員1 人為限,應係針對派下現員而為規定,並不適用設立人之後代依繼承法規定取得繼承資格者,且該規約第7 條後段規定亦僅限制派下員財產權之處分,尚非限制不得登記為派下員之身分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7 年6 月4 日以北市安文字第1076014460號函檢附系爭97年規約業經於97年9 月15日以北市安民字第097322744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頁79至89頁),系爭97年規約經被告派下總會,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決議訂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原告請求列為被告之派下員,依上開說明,仍應受系爭97年規約之適用。
㈢依被告之系爭97年規約第4 條約定:「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 . . .52 年5 月21日. . . . 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失國籍. .. . 派下現員: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產生派下員」、第5 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系,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系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程序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第6 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 . . . 」、第7 條約定:「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 . . . 」,有該規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以系爭97年規約就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明定非派下員,應依規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產生新的派下員;就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之情形予以規範,則97年規約訂定「前」、後所有於52年5 月21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之基本派下員,其繼承人有多人時,均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已列冊者如是,未列冊者更應為相同之處理。依此,高清松、高明海、高明宗之被繼承人高錦江、高盛雄、高義雄、高泉湧之被繼承人高清山、高呈祥之被繼承人高春波均未列冊,此有被告派下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191 頁),故皆非被告派下員,原告請求列為被告之派下員,仍應受系爭97年規約之適用,故原告並不因繼承當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㈣至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都是以房份為準的,立同意書應附具印鑑證明,但是被告派下員高鐵城並沒有印鑑證明,不曉得他是代表個人或是房份,且如果他沒有真正出具同意書,整個規約核備是違法的一節,為被告爭執,辯以:高鐵城繼承哪一房與原告並無關係,縱使扣除高鐵城之同意,該規約也符合同意之門檻等語。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高鐵城作證,惟證人高鐵城於本院證稱:(供被告規約書備查用之高鐵城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是伊本人簽的及蓋的沒有錯,對於簽立切結書內容是否祭祀公業按房份來分配分配款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 、439 頁),又原告亦未能另舉證證明系爭規約之核備為違法一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派下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