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 上訴人
- 高明厚
- 上訴人
- 高何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明鏡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高同記
- 法定代理人
- 高萬鍾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訂立之九十七年規約第四至六條約定派下員產生之方式,併於第七條就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約定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之情形予以規範,未列冊者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該規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有背於台灣民事習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號函檢附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迄今造報核備之派下員名冊及相關資料,其以一人繼承派下之方式運作,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上訴人請求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受九十七年規約拘束。上訴人既未辦理派下員之繼承登記,亦尚未列冊前,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兩造間無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足採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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