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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告
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世杰、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將杰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昌公司)15萬股之股票,及自民國104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杰昌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被告黃世杰應將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城市公司)4,998,000 股之股票,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㈢被告黃秋香應將美麗華城市公司150 萬股之股票,及自104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杰昌公司15萬股及美麗華城市公司6,498,000 股之價值(計算式:4,998,000 +0000000 =6,498,000 )。至原告請求之股利係屬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本件係於106 年3 月16日起訴,依杰昌公司106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17頁),股東權益總額為494,322,513 元,其發行總股數330 萬股,計算每股價值為149.79元(計算式:494,322,513 ÷3,300,000 =149.79),則杰昌公司15萬股之價額為22,468,500元(計算式:149.79×150,000 =22,468,500元)。再依美麗華城市公司106 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23頁),股東權益總額為5,028,455,618 元,其發行總股數3 億8,000 萬股,計算每股價值為13.23 元(計算式:5,028,455,618 ÷380,000,000 =13.23 ),則美麗華城市公司6,498,000 股之價額為85,968,540元(計算式:13.23 ×6,498,000 =85,968,540元)。至於被告雖以美麗華城市公司於104 年8 月6 日曾有以每股60元、交易10萬股之交易紀錄,主張本件應以每股60元為計算,並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惟上開事實係發生於104 年8 月間,而原告係於106 年3 月間起訴,且依美麗華城市公司106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總額為5,028,455,618 元,已如上述,自難以上開104年間之交易紀錄採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8,437,040 元(計算式:22,468,500+85,968,540=108,437,040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9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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