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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告
SUPER BOUND CORP.
法定代理人
楊智旭
被告
李香女
被告
李臺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宏誠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一○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SUPERBOUND CORP.(下稱SUPER公司)前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美金(下同)二百萬元範圍內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一筆,經結算尚欠其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利息,被告應依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結算、第九條第四項給付遲延利息及授信合約書第四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原告上開墊款及利息,而SUPER 公司係於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原告提出該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訴外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原告與被告SUPER 公司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訴訟係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查兩造間簽訂之上揭授信合約書第十四條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八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及第二三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SUPER 公司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結算、第九條第四項給付遲延利息及授信合約書第四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則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十六條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八條前段既已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第二三頁),則本件兩造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法律為準據法。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SUPER 公司係依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已如前述,並設有代表人楊智旭,則被告SUPER 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該公司既為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SUPER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SUPER 公司於一○三年十二月九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被告李香女、李臺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由伊公司職員羅文宏見證及核對楊智旭及被告李香女客戶資料表(下稱系爭客戶資料表),約定被告SUPER 公司得在授信總額度二百萬元範圍內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期限至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止,利率按伊銀行美金存款平均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計息;嗣被告SUPER 公司授權被告李香女為有權交易人員於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以電話向伊財務投資處金融行銷人員曾子維就衍生性金融商品詢價,經該行銷人員報價及議價後,同意承作名目本金五十萬元之複雜型高風險匯率賣出選擇權一筆(交易單號OPTF-○四○七一七○七,下稱系爭交易),與伊約定美金兌換在岸人民幣之履約匯率為六.一

七、界限匯率為六.四,每月一期比價二十四期,計算損失槓桿倍數為二倍,每期比價時,以比價匯率(定價匯率)與履約匯率、界限匯率比較計算損益;茲該交易成立後至平倉前已發生六期比價,比價結果前四期不履約(無須交割收付),第五期、第六期比價計算結果,被告SUPER 公司已分別給付伊交易損失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八.三九元、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八七元,該公司乃審酌匯率走勢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就系爭交易與伊合意平倉,同意損失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伊為被告SUPER 公司已將該金額如數給付上手比利時聯合商業銀行;詎被告SUPER 公司就該平倉損失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扣除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沖帳三十五萬元,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於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以清償八十萬元與伊協議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伊以其中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六元沖還本金(其餘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償還代墊費用)後,尚欠伊本金餘額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1,750,000元-350,000元-789,262.06元),及自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以平倉時伊銀行美金存款平均利率加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二.三六之利息,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其餘被告李香女、李臺生均為被告SUPER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結算、第九條第四項給付遲延利息及授信合約書第四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自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SUPER 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借款予另被告李臺生後,迄一○五年四月方知系爭交易之事,嗣楊智旭已給付原告八十萬元,業經原告應允免除楊智旭與被告SUPER 公司之責任。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香女、李臺生以:伊等原經營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從事自行車製造及進出口業務近三十年,後在銀行人員勸說下於一○○年開設被告SUPER 公司,並商請楊智旭任負責人,嗣因融資需求於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以被告SUPER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並與楊智旭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從未撥款予被告SUPER 公司,且簽約後不斷向伊等推介招攬金融商品業務,致被告李香女於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以被告SUPER 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地位承作系爭交易,然其不備專業投資能力,且原告未明確揭露風險,終致該公司因人民幣匯率波動過大造成鉅額虧損,遭原告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強制平倉。實則系爭交易乃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屬於複雜型高風險金融商品,涉及匯率走勢參數、計算模型等因素,平倉市場價格亦未能公開查詢,於資訊不平等之情況下,原告本應就平倉價格如何計算負舉證責任,惟其提出之複雜型選擇成交單、電子郵件及上手銀行提供之平倉確認書均未載明計算方法與依據,難謂已就損失金額盡舉證責任,且平倉乃原告片面強制所為,依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只能逕由原告平倉結算尚未結清之交易,是原告空言泛稱兩造合意平倉,顯屬無稽。且原告未盡合理調查責任,逕將被告SUPER 公司劃歸為法人專業客戶,於對保日提供空白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指示被告簽名並代為用印,顯未落實認識客戶程序原則,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況被告SUPER 公司並無避險需求,原告卻推介、銷售期限長達二年之系爭商品,內容著重系爭交易成立後被告得收取之期初權利金,刻意隱瞞投資風險,使被告承作不符合其風險等級之金融商品,原告職員曾子維先替被告李香女下單後,方對其進行產品條件及風險說明之告知,而風險說明對象又非簽署交易確認書之楊智旭,是原告所為不符認識客戶原則與商品適合度原則,並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是以縱認系爭交易並非無效,因原告銷售系爭交易違反系爭管理辦法,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承辦人員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㈠被告SUPER 公司於一○三年十二月九日邀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被告李香女、被告李臺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為二百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至第二五頁),並於同日由原告公司職員羅文宏見證核對楊智旭及被告李香女簽署系爭客戶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再經原告銀行主管蔡佩臻蓋印。

㈡嗣被告SUPER 公司有權交易人員被告李香女(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授權確認書)於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公司職員曾子維電話通話(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錄音光碟及第九八頁至第一○一頁譯文)後,於當日同意承作名目本金五十萬元複雜型高風險匯率選擇權之系爭交易(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成交單、第一○二頁至一○五頁交易確認書及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電子郵件)。

㈢兩造約定美金兌換人民幣之履約匯率為六.一七、界限匯率為六.四,每月一期比價二十四期,計算損失槓桿倍數為二倍,每期比價時,以比價匯率(定價匯率)與履約匯率、界限匯率比較計算損益(見本院卷㈠第五○頁);系爭交易成立後至平倉前已發生六期比價,比價結果前四期不履約,第五期、第六期比價計算結果,被告SUPER 公司已分別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八.三九元、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八七元(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一九八頁反面)。

㈣嗣被告SUPER 公司承作系爭交易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平倉記載損失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平倉成交單、第一五三頁錄音光碟及第一○六頁譯文、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平倉確認書及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譯文、第一六九頁原告匯款電文及卷㈡第一六五頁譯文)。

㈤原告就系爭交易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一日受償沖帳共三十五萬元,再於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受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償還八十萬元,除以其中一萬零七百三十七點九四元償還代墊費用外,其餘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六元用以償還本金,依平倉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計算,未償本金餘額為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

㈥原告受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償還上開八十萬元後,曾出具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予楊智旭,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SUPER 公司就系爭交易尚欠其系爭交易墊款本金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利息,應與其餘被告李香女、被告李臺生連帶返還原告上開交易損失本金及自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六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分敘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並無約定於楊智旭清償原告八十萬元時免除被告SUPER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雖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以前到庭時辯稱:其於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就系爭交易償還原告八十萬元,同時與原告約定免除其自身及被告SUPER 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SUPER 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與原告已約定免除該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原告提出楊智旭於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就系爭交易償還原告八十萬元出具聲明暨同意書時,簽署原告出具之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明文記載:「本行(按指原告)同意於 台端(按指楊智旭)給付美金800,000 元後,免除 台端前述連帶保證責任(按指系爭交易所生墊款債務),餘依 台端民國106年1月13日出具之聲明暨同意書內容辦理。本行僅同意免除台端就SUPER BOUND CORP.(按指被告SUPER公司)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本行依法仍得對其他債務人(包含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剩餘債權進行追償」等語,足見原告並無與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約定免除該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被告SUPER 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與原告已約定免除該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云云,並非事實,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李香女、李臺生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致被告SUPER 公司受有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被告SUPER 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及被告李香女、李臺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由其公司職員羅文宏見證及核對楊智旭及被告李香女簽署系爭客戶資料表,約定被告SUPER 公司得在授信總額度二百萬元範圍內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系爭客戶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五二頁)為證。雖被告李香女、李臺生辯稱上開系爭客戶資料表所載問題一、二、五、六恐非楊智旭及被告李香女勾選,且勾選內容並非真實,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等語;惟經被告聲請見證及核對上開系爭客戶資料表之原告公司職員羅文宏到庭證稱:「(..提示原證22號..103年12月9日是在)聖坤公司的會議室(與被告等人見簽與核對客戶資料表..即KYC表)...(地點..在聖坤公司)因為被告SUPER BOUND CORP.是聖坤公司的關係企業,被告SUPER BOUND CORP.也是由李香女提供資料給我們申請的,而且此案是由聖坤公司、SPEED公司及被告SUPER BOUND CORP.共用額度..他們有提供公司資料,我們公司有一張關係人表,銀行法規定具有控制能力或董事長、總經理或經營者為同一人或可控制的話,就可認定為關係企業」、「李香女是被授權人..我忘了是否邊做邊勾還是李香女自己勾選..文件勾選完以後,李香女看過以後,核對以後..就請楊智旭過來簽名..李香女用公司的印..我們在承作這個..案子,是以整個集團來看,以Q1來講的話,聖坤他的財簽資產就已經超過3000萬元,Q2淨值也超過1000萬元,Q5承作經驗的話,該公司從99年就已經跟我們銀行有往來,所以超過3年以上...SPEED公司及super公司均為母公司(指聖坤公司)海外接單之子公司,本案以集團來看,才得以顯現這個集團的運作模式..這三家公司都有需求,所以才共用額度」、「他們公司在大陸有工廠,客戶遍及歐美,收付款多以外幣,所以有匯率避險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核與原告提出被告SUPER 公司當時出具之「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額度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卷㈠第四九頁),記載被告SUPER公司與聖坤公司、SPEED RIDER CORP.間為關係企業,並共用額度,且該集團於大陸無錫設有公司/工廠,確有人民幣避險需求,及與原告提出之被告SUPER公司關係企業聖坤公司一○二年度及一○一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該公司總資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淨值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等情,均相符合;且該會計師查核報告第十二頁記載:「本公司從事之選擇權及遠匯合約衍生性金融商品於民國102 年產生淨利益為5,038,079.00元、民國101年產生淨利益分別為11,556,154.00元及982,971.00元」等語,足見被告SUPER 公司之有權交易人員被告李香女自一○一年以前即有承作匯率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迄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簽署系爭客戶資料表時已逾三年。並無被告李香女、李臺生所辯系爭客戶資料表所載問題一、二、五、六勾選內容並非真實,故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

⒉又被告李香女、李臺生辯稱原告公司職員曾子維於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李香女間第三通電話及第四通電話所告知內容,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銀行職員曾子維於該年月十三日起即寄送相關產品報價予被告李香女(第一份電子郵件),其上明載相關交易風險,嗣被告李香女於該年月十七日主動向曾子維聯繫詢問特定產品條件之交易報價(該日第一通電話),顯已明確知悉承作系爭交易之風險為何,並欲取得較優之交易價格承作,曾子維乃向被告李香女提供報價(第二份電子郵件),惟被告李香女就該等交易條件仍不滿意,曾子維乃再次詢問並提供相關報價予被告李香女(第二通電話),且於第三通電話內容詳述交易條件,並再寄送系爭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供被告李香女審閱(第三份電子郵件),其上明載系爭交易之風險為無限大,中途解約需付出高額之平倉費用等風險告知,後曾子維並再次致電向被告李香女確認交易內容及相關風險,再次提醒最大風險為無限大,且中途解約需付出高額之平倉費用(第四通電話)後,被告李香女始同意承作系爭交易,再由原告寄送系爭交易之確認書予被告SUPER 公司,該交易確認書上除詳細列載情境分析外,亦再次說明系爭交易之相關風險,被告SUPER 公司確認後並簽回交易確認書以完備系爭交易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曾子維所寄電子郵件三份、曾子維與被告間一○四年七月十七日電話通話譯文四件、被告SUPER 公司回傳交易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第七十頁及卷㈠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卷㈠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第一○○頁及第一○一頁;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等文件相符,足見原告就系爭交易業已充分告知交易條件及揭露相關風險,並無被告李香女、李臺生所辯原告未充分告知及揭露,而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事。

⒊再者,系爭管理辦法第一條明文「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見系爭管理辦法係在規範銀行內部之稽核及控管,尚難認屬保護他人之法令;況系爭管理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四年六月二日以金管銀外字第一○四五○○○一七○○號令訂定發布,而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及被告李香女係於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簽署系爭客戶資料表,與原告約定被告SUPER 公司得在授信總額度二百萬元範圍內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顯係於系爭管理辦法訂定之前,自無系爭管理辦法之適用。是以被告李香女、李臺生抗辯系爭管理辦法係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違反該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致被告SUPER 公司受有一百七十五萬元損害之情事,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其銀行承辦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得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㈢兩造已合意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平倉系爭交易,惟該平倉之合理市價,為該日「美元兌在岸人民幣(CNY)」匯率「6.5696 」,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金額扣除已付款項後,已無餘額,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交易墊款本金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利息,即不能准:

⒈原告主張被告SUPER 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被告李香女已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合意平倉(結算)系爭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該日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及第一○六頁)記載:「...T(按指原告職員曾子維):OK,那我們今天把去年2015年7月17號承做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USD/CNY的部分做一個平倉的交易..K值是..6.17,EKI..是..6.4,原本是24期50萬對100萬,目前剩餘期數是18期,今天執行平倉..貴公司要支付的權利金美金175萬...平倉後原選擇權權利及義務都不存在..李姊(按指被告李香女):OK,好...」等語,足見被告SUPER公司確已由其被授權交易人被告李香女同意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平倉系爭交易;雖被告李香女、李臺生委任律師辯稱未與原告合意平倉,而係遭原告強制平倉云云,然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應認兩造已於該日合意平倉系爭交易。

⒉惟原告主張兩造除已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合意平倉系爭交易外,被告SUPER 公司並已由其被授權交易人被告李香女同意,被告應連帶給付該日平倉虧損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等情,固已提出上開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原告向其上手銀行匯款電文(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及卷㈡第一六五頁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李香女、李臺生所否認。查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結算約定:「關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後所產生之盈利或虧損,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貴行按合理市價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明確,足見兩造就平倉價格已明確約定應按「合理市價」計算,既不因該平倉係因強制或合意而有差異,亦不因原告有無告知價格若干或是否已向其上手銀行報價而有不同,應依該日市場價格為合理市價,否則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豈不形同具文,是縱然原告已告知被告李香女合意平倉日報價若干及已向上手銀行墊款,亦僅能認為被告李香女已知該平倉價格及原告有墊款之事實,若該價格與兩造契約所定「合理市價」有異,自不能逕認被告李香女已代被告SUPER公司同意該不合理市價或被告SUPER公司已同意原告墊款金額。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合意平倉時,不問「合理市價」有若干,應逕認被告SUPER 公司已由其被授權交易人被告李香女同意連帶給付交割損失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云云,不能遽信為真正。

⒊準此,本件兩造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合意平倉計算損益之「美元兌在岸人民幣(CNY)」匯率為「6.5696」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美元兌在岸人民幣遠期匯率表(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九頁)到院,自應依該日市場匯率為合理市價之計算標準;雖被告李香女、李臺生委任律師到庭仍不同意以該市場匯率為合理市價,但亦表示無從提出合理市價若干(見本院卷㈡第一九八頁反面),是其否認不足採信。又兩造間系爭交易盈虧之計算公式,係以比價匯率(定價匯率)與履約匯率、界限匯率比較,當比價匯率小於履約匯率時,以履約匯率減比價匯率,再乘名目名金,除以比價匯率,計算被告獲利(計算公式:〈履約匯率-比價匯率〉×名目名金÷比價匯率=被告獲利),若比價匯率介於履約匯率與界限匯率間,則不履約(無須交割收付),惟若比價匯率大於界限匯率時,則須以比價匯率減履約匯率,再乘名目名金之二倍槓桿倍數,除以比價匯率,計算被告損失(計算公式:〈比價匯率-履約匯率〉×名目名金×二倍槓桿倍數÷比價匯率=被告損失),業據原告提出複雜型選擇權成交單記載「產品條件」、選擇權條件說明記載「比價日比價分析」及原告試算表(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第五○頁及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闡述甚詳,是依該公式計算系爭交易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平倉後所餘十八期虧損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一八元(〈6.5696-6.17〉×500,000元×2÷6.5696×18期=1,094,861.18元,分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償三十五萬元及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償還八十萬元其中用以償還本金之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六元後,已無餘額(1,094,861.18元-350,000 元-789,262.06元<0 ),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交易損失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利息,即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約定免除被告SUPER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且於被告SUPER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被告李香女簽署系爭客戶資料表時見證並核對,及於一○四年七月十七日告知被告李香女電話內容,均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事,並與被告已合意平倉等情,均堪採信;惟主張系爭交易平倉損失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云云,則不足採,據此計算扣除已受償三十五萬元及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六元後,系爭交易尚有損失本金餘額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云云,亦無所據。被告SUPER 公司抗辯原告已同意免除該公司就系爭交易所負墊款債務,及被告李香女、李臺生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且與原告未合意平倉系爭交易云云,均不足採;惟抗辯系爭交易平倉損失金額,按合理市價計算扣除已清償金額後,已無欠款等情,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結算、第九條第四項給付遲延利息及授信合約書第四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系爭交易墊款本金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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