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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紋
被告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鍊煌
被告
樊有寧

      彭萬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美金貳佰零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9 條,約定以原告松山分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原告松山分行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分行營業地址查詢、中華郵政區域查詢在卷可稽,為本院之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違約金起算點有如附表三「原起訴請求」欄所示,原告復於106 年1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如附表三「訴之變更」欄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 、73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暨附表「債權本金」欄請求美金部分,原記載「美金…折合新臺幣…」等語,乃為原告方便本件訴訟費用所為註記,並無另以新臺幣計價之換匯方式請求該等美金債權之意,此部分復經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正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以茲明確,此尚無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立奕公司)有向國內外廠商購料週轉之需,乃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邀同被告周鍊煌、樊有寧、彭萬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綜合額度2 筆,總額度分別為新臺幣8,000 萬元(下逕稱額度甲)及新臺幣3,000 萬元(下逕稱額度乙),而上開授信綜合額度項下有多種授信種類可供債務人動用,額度甲、乙均包含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開發進口信用狀,其中開發進口信用狀係以美金計價,額度甲項下開發進口信用狀單項額度約定為美金200 萬元,額度乙項下開發進口信用狀單項額度則約定為美金90萬元,詎被告立奕公司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實行質權抵銷並沖償部分本息後,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本票/8,000萬元(另外幣本票美金200 萬元)」、「本票/ 3,000 萬元(另外幣本票美金90萬元)」欄所示之「債權本金」款項,依約被告立奕公司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本票/8,000萬元(另外幣本票美金200 萬元)」、「本票/3 ,000 萬元(另外幣本票美金90萬元)」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另被告立奕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起陸續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約定如保證受益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被告立奕公司有未履約之情形,一經保證受益人書面通知,原告即於保證額度內,依書面通知代墊付款。原告已於105 年12月15、20日為被告立奕公司墊付業務往來貨款予保證受益人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凌通公司)及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絡達公司)。詎被告立奕公司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實行質權抵銷並沖償部分本息後,尚欠如附表一編號3 「本票、委任保證契約/4,500萬元」欄所示之「債權本金」款項,依約被告立奕公司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本票、委任保證契約/4,500萬元」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承上所述,被告立奕公司積欠上開債務,又被告周鍊煌、樊有寧、彭萬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凌通公司105 年12月1 日(105 )凌通財字第58號函、原告松山分行105 年12月15日合金松山字第1050004749號函、同年月20日合金松山字第1050004802號函、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66頁、第74至8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94萬5,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號│種類    │子編號│債權本金      │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
│    │        │      │(新臺幣、元)  │(%)   │ (民國)       │ (民國)       │式          │
├──┼────┼───┼───────┼───┼───────┼───────┼──────┤
│1   │本票/8,0│1-1   │7,689,494     │2.490 │自105 年12月22│自105 年12月22│逾期在6 個月│
│    │00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原│
│    │另外幣本│      │              │      │              │              │利率10% ,逾│
│    │票美金20│      │              │      │              │              │期6 個月以上│
│    │0萬元)  │      │              │      │              │              │者,按原利率│
├──┼────┼───┼───────┼───┼───────┼───────┤20% 計算。  │
│2   │本票/3,0│2-1   │1,212,500     │2.490 │自105 年11月18│自105 年12月22│            │
│    │00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另外幣本├───┼───────┼───┼───────┼───────┤            │
│    │票美金90│2-2   │3,637,500     │2.490 │自105 年11月18│自105 年12月22│            │
│    │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本票、委│3-1   │7,250,000     │4.590 │自105 年12月15│自105 年12月15│            │
│    │任保證契│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約/4,500├───┼───────┼───┼───────┼───────┤            │
│    │萬元    │3-2   │10,000,000    │4.590 │自105 年12月15│自105 年12月15│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3-3   │5,000,000     │4.590 │自105 年12月15│自105 年12月15│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3-4   │5,000,000     │4.590 │自105 年12月20│自105 年12月20│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3-5   │1,734,393     │4.590 │自105 年12月20│自105 年12月20│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新臺幣  │41,523,887                                                                  │
└──┴────┴──────────────────────────────────────┘
 附表二:(幣別:美金)
┌──┬────┬───┬───────┬───┬───────┬───────┬──────┐
│編號│種類    │子編號│債權本金      │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
│    │        │      │(新臺幣、元)  │(%)   │ (民國)       │ (民國)       │式          │
├──┼────┼───┼───────┼───┼───────┼───────┼──────┤
│1   │本票/8,0│1-1   │168,350       │3.500 │自105 年6 月27│自105 年12月22│逾期在6 個月│
│    │00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原│
│    │另外幣本├───┼───────┼───┼───────┼───────┤利率10% ,逾│
│    │票美金20│1-2   │191,100       │3.500 │自105 年8 月30│自105 年12月22│期6 個月以上│
│    │0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原利率│
│    │        ├───┼───────┼───┼───────┼───────┤20% 計算。  │
│    │        │1-3   │165,695       │3.500 │自105 年11月3 │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4   │180,000       │3.500 │自105 年11月7 │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5   │229,360       │3.500 │自105 年11月11│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6   │182,400       │3.500 │自105 年11月14│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7   │191,595       │3.500 │自105 年11月21│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本票/3,0│2-1   │184,512       │3.500 │自105 年8 月23│自105 年12月22│            │
│    │00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另外幣本├───┼───────┼───┼───────┼───────┤            │
│    │票美金90│2-2   │199,280       │3.500 │自105 年11月9 │自105 年12月22│            │
│    │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2-3   │199,392       │3.500 │自105 年11月14│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2-4   │164,500       │3.500 │自105 年11月16│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美金    │2,056,184                                                                   │
└──┴────┴──────────────────────────────────────┘
附表三: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計算始點變更
┌───────┬────────────────────┐
│原告起訴狀附表│違約金起算始點                          │
│編號(與民事準├─────────┬──────────┤
│備書㈠狀相同)│原起訴請求(民國)│訴之變更(民國)    │
├───────┼─────────┼──────────┤
│2             │105年6月27日      │105年12月22日       │
├───────┼─────────┼──────────┤
│3             │105年8月30日      │105年12月22日       │
├───────┼─────────┼──────────┤
│4             │105年11月3日      │105年12月22日       │
├───────┼─────────┼──────────┤
│5             │105年11月7日      │105年12月22日       │
├───────┼─────────┼──────────┤
│6             │105年11月11日     │105年12月22日       │
├───────┼─────────┼──────────┤
│7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2月22日       │
├───────┼─────────┼──────────┤
│8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2月22日       │
├───────┼─────────┼──────────┤
│9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2月22日       │
├───────┼─────────┼──────────┤
│10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2月22日       │
├───────┼─────────┼──────────┤
│11            │105年8月23日      │105年12月22日       │
├───────┼─────────┼──────────┤
│1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2月22日       │
├───────┼─────────┼──────────┤
│13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2月22日       │
├───────┼─────────┼──────────┤
│14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2月22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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