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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仁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6 年度重訴字第535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43 萬1,212 元,折合新臺幣為1,077 萬5,132 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4 月26日人民幣1 元現金賣出匯率4.432 新臺幣計算,2,431,212 ×4.432 ≒10,775,1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60,2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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