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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告
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印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告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卞模良
兼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兼法定代理人
杜聰光(EDDIE TAW CHENG KONG)
兼法定代理人
杜俊昌(CHRISTOPHER TAW JUN CHANG)
兼法定代理人
許明裕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告
張清惠

       朱藍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杜聰光(EDDIE TAW CHENG KONG)、杜俊昌(CHRISTOPHER TAW JUN CHANG)為新加坡籍人士,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杜聰光、杜俊昌為原告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蠟公司)董事,均為原告之負責人,渠等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57樓召開台蠟公司董事會所定私募普通股價格有違法情事,致原告產生募股價差之損害,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訴請渠等賠償等情,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我國,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杜聰光、卞模良、張清惠、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卓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頁)。嗣於106年8月24日具狀追加朱藍棣為被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杜聰光、卞模良、朱藍棣、張清惠、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6,34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卓識公司、張清惠、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6,34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8-11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台蠟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有違法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設有9席董事,其中3席為獨立董事,於103年6月17日上任之台蠟公司第12屆董事會,卞模良以自然人身份當選董事兼總經理,並透過自己擔任董事長之卓識公司當選台蠟公司其餘4席董事,而持有80%卓識公司股份之大股東杜聰光亦當選為該屆董事,朱藍棣為獨立董事,張清惠、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為卓識公司法人代表。原告為充實營運資金,於105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以私募方式發行有價證券籌募資金,授權董事會於1年內分2次辦理私募,私募普通股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參考價格之八成,並將法人董事卓識公司代表人林哲印列於應募人名單。嗣台蠟公司於105年9月22日董事會召開前,於105年9月19日、21日發生非法影響股價之情事,合格應募人林哲印遂於105年9月21日以聲明書函達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表示應以扣除該2日收盤價後,以定價日前3個營業日即105年9月20日、14日、13日之收盤價平均數每股14.29元(計算式:〈13.7+15.25+13.9〉÷3=14.29)為參考價格,以參考價格之八成即11.44元(計算式:14.29×0.8=11.44)定為私募普通股之價格,並聲明願以該價格認購。卞模良、杜聰光、張清惠、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朱藍棣均為原告之負責人,應本於為原告充足營運資金之目的,決定私募股份之參考價格,始能謂盡其義務,惟卞模良等7人竟於105年9月22日董事會決議以定價日105年9月22日前一營業日明顯受到不當干預之股價,將參考價格定為每股13.2元,再以其八成即10.6元定為私募普通股之價格,未採以定價日前3個營業日所得較高參考價格11.44元計算,有違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第1款(應為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復決議「授權董事長,保留全權酌情調整變更應募人名單」,將私募對象全權授權董事長卞模良決定,藉以圖利特定應募人,且於台蠟公司之私募股份尚未募足、資金仍短收情況下,未制止卞模良讓卓識公司以每股10.6元認購私募股份計7,550,000股,排除有意願以較高價應募之林哲印認購,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產生募股價差之損害。又依台蠟公司105年9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次擬發行私募普通股25,000仟股」、「為辦理本次私募,擬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與應募人商議、簽署相關合約及交易文件,並進行私募案必要程序及採取必要行動,處理一切本私募案未盡事宜」,是台蠟公司前董事長卞模良應有主動與合格應募人接洽商議私募認購事宜之義務,並應募足決議之額度,惟卞模良無視合格應募人林哲印願以每股11.44元購買之要約,未履行主動與林哲印接洽商議私募事宜,及募足25,000仟股之義務,讓卓識公司以較低價格認購私募股份,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顯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已於105年11月23日完成過戶交付股票予卓識公司及變更登記,原告計損失6,342,000元(計算式:〈11.44-10.6〉×7,550,000=6,342,000)。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卞模良、杜聰光、張清惠、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朱藍棣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清惠、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利用代表卓識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機會,侵害原告之利益並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卓識公司及張清惠、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前述二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杜聰光、卞模良、張清惠、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朱藍棣應連帶給付原告6,34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卓識公司、張清惠、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6,34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卓識公司、卞模良、杜聰光、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部分:原告於105年9月22日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分別為卞模良、張清惠,另許明裕、蔡雅雯、杜聰光、杜俊昌為董事,朱藍棣為獨立董事。台蠟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召開董事會,副董事長張清惠並未與會,又會中決議進行私募,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僅須就該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第1目所定二基準即:⒈定價日前1、3或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平均價格,與⒉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價格,擇較高者定之,而未規定應就基準⒈中選擇定價日前1、3或5個營業日中最高者。台蠟公司董事會遂選擇定價日前1日之收盤價為簡單計算後之每股13.2元為參考價格,且參酌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即8月10日至9月21日平均股價約12.39元,10月間平均價格亦低於13.2元,足見前開參考價格並未偏離市場行情,甚至高於市場長期股價評價,台蠟公司董事會採此參考價格之八成為私募普通股之價格,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當。系爭私募案復經OTC審查,亦認無不法或不當,原告主張應剔除特定日以拉高價格,並無依據。再者,卓識公司為股東會授權範圍內之應募人選,且應募時為持有原告20%股票之大股東,由其應募當更可穩固公司之經營,並無失當,至林哲印於105年6月22日股東會召開時為董事長之法人代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有應募之資格,惟於105年9月初時,其代表資格已遭撤換,已喪失應募資格,林哲印縱曾表示願以11.44元應募,然從未敘明欲認購股數及符合應募資格,充其量僅係要約之引誘,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清惠、朱藍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台蠟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5年6月2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私募方式發行有價證券籌募資金,授權董事會於1年內分2次辦理私募,私募普通股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參考價格之八成,並將卓識公司、林哲印均列於應募人名單。杜聰光、卞模良於105年9月22日之時擔任董事,朱藍棣為獨立董事,卓識公司為法人董事,並由張清惠、杜俊昌、許明裕、蔡雅雯為其代表人,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定價日105年9月22日前1營業日股價,將私募參考價格定為每股13.2元,再以其八成即10.6元定為私募普通股之價格,並決議「本次擬發行私募普通股25,000仟股」、「為辦理本次私募,擬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與應募人商議、簽署相關合約及交易文件,並進行私募案必要程序及採取必要行動,處理一切本私募案未盡事宜」等情,有105年6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105年9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8-58頁、第84-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台蠟公司董事會於105年9月22日決議之參考價格每股13.2元,是否適法?㈡林哲印於105年9月21日聲明願以11.44元認購,斯時其是否為合格應墓人?㈢被告於台蠟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卞模良全權決定私募對象,是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台蠟公司董事會於105年9月22日決議之參考價格每股13.2元,並無不法: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私募」,依該法第4條、第7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已依公司法組織而按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對下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第13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⒈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⒊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依第1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⒈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⒉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⒊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依第1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1年內,分次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定價日係董事會決議訂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價格、轉換或認股價格之日;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由董事會依股東會決議之訂價依據進行訂價。所謂上市或上櫃公司參考價格係以下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⒈定價日前1、3或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⒉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查系爭私募案之私募價格係以105年9月22日為定價日,其參考價格依前1、3或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與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訂定參考價格為13.2元,私募價格以參考價格之八成作為依據等情,有台蠟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之私募普通股定價相關事宜公告(見卷第62-63頁)在卷可稽,符合上開規定,參以台蠟公司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即8月10日至9月21日平均股價約12.39元,有台蠟公司105年8月、9月股價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76 -177頁),堪認台蠟公司105年9月22日董事會決議私募之參考價格並無違法。又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須將定價日前1、3或5個營業日之普通股收盤價先行比較何者較高,復無未規定上開計算方式應剔除股價疑遭非法影響之日數,原告主張台蠟公司股價於105年9月19日、21日發生非法影響之情事,應扣除該2日收盤價後,以定價日前3個營業日即105年9月20日、14日、13日之收盤價平均數每股14.29元為參考價格,並無法律依據,為無可採。

㈡林哲印於105年9月21日非為合格應墓人:林哲印於105年6月22日股東會召開時為斯時台蠟公司董事長即卓識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係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所定應募人資格。惟林哲印於105年9月初,其代表資格遭撤換,台蠟公司法人董事卓識公司新任代表人Christopher Taw Jun Chang、許明裕、蔡雅雯生效日期為105年9月2日,有台蠟公司於105年9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之台蠟公司法人董事卓識公司改派法人代表公告(見卷第187頁)在卷可稽,台蠟公司之法人董事卓識公司既已於105年9月2日已改派法人代表,則105年9月21日時林哲印即非台蠟公司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私募之對象有一定資格限制,如為該公司之關係人者,限於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林哲印既於105年9月2日起非法人董事卓識公司代表人,自不能認係台蠟公司董事,而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之應募資格。又林哲印雖於台蠟公司105年6月22日股東會時列入暫定之應募人名單,然台蠟公司股東會同時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於股東會通過名單內視情況變更應募人,有台蠟公司105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8-58頁),是台蠟公司105年6月22日股東會通過之應募人名單並非確定,自不得以林哲印於105年6月22日時列於應募人名單中即認林哲印具有應募人資格。

㈢承上,台蠟公司董事會於105年9月22日定私募參考價格為每股13.2元,並將私募價格定為每股10.6元,並無不法,而林哲印於105年9月22日既無應募人資格,台蠟公司未同意以林哲印提出每股11.44元承買私募股票一事,難謂擔任台蠟公司董事之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台蠟公司105年9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私募參考價格既無不法,該董事會授權由董事長卞模良全權決定私募對象,亦無從認有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可言。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賠償6,3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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