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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春鈴林瑋桓王沛元

原 告
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原 告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李佳倫律師
洪婉珩律師
原 告
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蘭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八第375-385頁),請求該分公司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內遷出,並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惟該分公司已於同年12月22日廢止登記,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231頁),GOOGLE地圖亦記載其門市永久停業(見本院卷九第233頁)。因分公司僅係為程序上之便利而被賦予當事人能力而已,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主體,廢止時亦不適用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應認該分公司經廢止後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就該分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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