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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林春鈴林瑋桓王沛元

  • 當事人
    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原 告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李佳倫律師 洪婉珩律師 原 告 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興隆分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八第375-385頁),請求該 分公司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內遷出,並與其他被 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惟該分公司已於同年12月22日廢止登記,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231頁 ),GOOGLE地圖亦記載其門市永久停業(見本院卷九第233 頁)。因分公司僅係為程序上之便利而被賦予當事人能力而已,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主體,廢止時亦不適用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應認該分公司經廢止後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就該分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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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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