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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告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原告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被告
黃志峯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告
徐意騰
被告
劉正康
被告
翁維伶
被告
廖大豪
被告
鄭宇雯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志峯、徐意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峯、徐意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應連帶給付原告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元,及被告黃志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被告廖大豪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鄭宇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峯、徐意騰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分別開設「法雅客」、「iStore」專櫃販賣電子科技通訊設備。被告徐意騰為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副理,為該店最高主管,被告劉正康、翁維伶分別為法雅客公司慶城店、站前店之店長,被告廖大豪、鄭宇雯分別為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店長、銷售代表。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均規定員工必須於消費者付清貨款後,始可將貨物交付予消費者,遇該店缺貨時,得由該需求分店店長或主管簽核轉貨需求單,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交予他分店,經轉出分店店長或主管簽核後轉出商品,而消費者得至需求分店取貨同時付款,或先在需求分店付款後,直接至轉出分店取貨、由轉出分店寄貨予消費者,徐意騰、劉正康、翁維伶、廖大豪、鄭宇雯就前開規定均知之甚詳。詎徐意騰明知被告黃志峯並無給付貨款之意,竟違反公司規定須銀貨兩訖,於黃志峯付款前,即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電話指示劉正康辦理出貨,劉正康亦違反法雅客公司前開規定,逕將法雅客公司所有價值共新台幣(下同)856,900元之貨物交予黃志峯指派之人,致法雅客公司受有856,900元之損害,法雅客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盤點庫存時發現上情。徐意騰另於105年12月24日以電話指示翁維伶辦理出貨,翁維伶亦違反法雅客公司前開規定,逕將法雅客公司所有價值共2,105,600元之貨物交予黃志峯指派之人,致法雅客公司受有2,105,600元之損害,法雅客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盤點庫存時發現上情。另廖大豪、鄭宇雯明知黃志峯並無給付貨款之意,竟於黃志峯給付貨款前,於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日間,陸續將立展公司所有價值共計11,650,200元之貨物交予黃志峯,立展公司嗣後僅收到2,386,500元之貨款,致立展公司受有9,263,700元之損害。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3人共同以不法方法侵害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價值11,650,200元貨物之所有權,致立展公司財產權受損。徐意騰、劉正康、翁維伶、廖大豪、鄭宇雯就其任職之各分店員工出缺勤、教育訓練課程,及分店帳務、衛生、庫存等事務有管理權限,且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授權分店店長得向其他分店進行轉貨,所涉商品數量、金額可由需求分店、轉出分店店長1人決定,無庸回報總公司,上開之人與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間係委任契約關係。

㈡黃志峯、徐意騰、劉正康以不法方法侵害法雅客公司慶城店價值856,900元貨物之所有權,致法雅客公司財產權受損;又黃志峯、徐意騰、翁維伶以不法方法侵害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價值2,105,600元貨物之所有權,致法雅客公司財產權受損。另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以不法方法侵害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價值9,263,700元貨物之所有權。劉正康、翁維伶、廖大豪、鄭宇雯未能遵守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關於銷售、出貨之規定,違背對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民法第535條規定,屬以不法方式侵害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之權利。黃志峯、徐意騰、劉正康間之行為,黃志峯、徐意騰、翁維伶間之行為,及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間之行為,雖不必然有意思聯絡,但卻共同導致法雅客公司分別受有856,900元、2,105,600元之損害,及立展公司受有9,263,700元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應認黃志峯、徐意騰、劉正康3人及黃志峯、徐意騰、翁維伶3人分別共同不法侵害法雅客公司之權利,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共同不法侵害立展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黃志峯、徐意騰、劉正康連帶賠償法雅客公司856,900元,黃志峯、徐意騰、翁維伶連帶賠償法雅客公司2,105,600元;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連帶賠償立展公司9,263,700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無共同侵權行為,仍應各自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法雅客公司備位請求黃志峯、徐意騰、劉正康,分別對法雅客公司所受損害856,900元負賠償責任,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方即免為給付之義務;黃志峯、徐意騰、翁維伶,分別對法雅客公司所受損害2,105,600元負賠償責任,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方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立展公司備位請求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分別對立展公司所受損害9,263,700元負賠償責任,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方即免為給付之義務。退萬步言,若認黃志峯、徐意騰、劉正康、翁維伶、廖大豪、鄭宇雯並無侵權行為存在,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黃志峯分別給付買賣價金2,962,500元(計算式:856,900+2,105,600=2,962,500)、9,263,7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徐意騰、劉正康分別對法雅客公司所受損害856,900元,徐意騰、翁維伶分別對法雅客公司所受損害2,105,600元,廖大豪、鄭宇雯分別對立展公司所受損害9,263,700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徐意騰、劉正康、翁維伶與法雅客公司間,廖大豪、鄭宇雯與立展公司間,並非委任關係,僅為一般勞務關係,然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志峯、徐意騰、劉正康間,黃志峯、徐意騰、翁維伶間,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黃志峯、徐意騰、劉正康應連帶給付法雅客公司85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黃志峯、徐意騰、翁維伶應連帶給付法雅客公司2,1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應連帶給付立展公司9,26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黃志峯、徐意騰、劉正康應給付法雅客公司85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免為給付之義務。⑵黃志峯、徐意騰、翁維伶應給付法雅客公司2,1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免為給付之義務。⑶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應給付立展公司9,26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免為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黃志峯部分:否認向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購貨而未付款之買賣價金分別為2,962,500元、9,263,700元。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就其請求價金2,962,500元、9,263,700元應提出相符之交貨簽收單據為證,原告單方製作之銷售明細,無從證明黃志峯確有收受其所稱價值、數量之貨物以及尚有上開金額未付之事實。黃志峯前與訴外人李青益、李政達、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陳品瑜、陳双珍等約定使用渠等之信用卡於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刷卡付費,黃志峯已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17日間給付貨款共12,965,936元,另黃志峯前向立展公司購貨,已提供信用卡供廖大豪、鄭宇雯視業務需要刷卡付費,購貨總價金應為4,561,300元,黃志峯並以陳品瑜提供其信用卡刷卡等方式,於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8日間給付貨款共1,663,400元,未付貨款金額僅2,897,900元等語。

㈡徐意騰部分:黃志峯原任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管組長,於105年12月21日向徐意騰表示欲購買Apple商品1批,總金額約2,986,800元,徐意騰因考量慶城店業績達成率過低,經黃志峯同意分別至信義店消費2,129,900元(已於105年12月27日結清)、慶城店消費856,900元,因黃志峯稱不願讓任職公司知悉其另有兼差,未能將貨款匯至法雅客總公司帳戶,徐意騰遂請黃志峯先轉帳貨款予己以為擔保,約定如黃志峯未於1週內至信義店及慶城店結帳,徐意騰即以前述款項結帳,嗣黃志峯提出已預約轉帳之匯款明細取信徐意騰,徐意騰遂於當日致電慶城店店長劉正康表示已收到消費者款項,1週內去結帳,請其出貨共856,900元予黃志峯指定之劉先生,黃志峯復於105年12月24日向徐意騰表示要向站前店購貨,貨款會於同年12月28日前付清,徐意騰遂致電站前店店長翁維伶表示已收到貨款,請求出貨Apple商品1批共2,105,600元予黃志峯指定之李先生。詎黃志峯嗣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徐意騰遂將上情告知法雅客公司,黃志峯於106年1月17日與法雅客公司協商於同年2月6日前結清上述款項,復於同年月8日致函說明尚未支付之貨款明細,並表示願意全額支付等語。徐意騰於9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任職於法雅客公司期間,須遵守員工守則,就公司安排調任職務或轉調友店,無法隨意拒絕或變更,轉換後雙方未改變原工作契約,薪資亦非隨職務調動調整,且擔任信義店代理店長期間,考勤、休假、上班地點等皆有規範,非可隨意變更,就店內販售商品品項、價格並非其1人可全部決定,縱遇銷售紛爭須變動價格亦受公司規範,另就年度業績目標、店內非經法雅客公司採購商品、支援員工等,僅有建議權,有關營業損益目標、引進商品及店內人員汰除、新任用、轉調、薪資等,均係由總公司長官作最後決定,另更動店內整體陳列須經審核程序,大型促銷活動文宣、商品陳列也須經總公司同意,或由總公司派員監督執行,就店內員工出缺勤、Apple經銷商教育訓練,均須按公司規定辦理,另店內同仁不論職級皆可向友店轉貨,除非被要求轉貨商品店庫存明顯不足,而店長或店副理之決定權建立在被要求轉貨商品是否為店裡可即刻轉換為業績來源之商品上,如無其他正當原因,店長或店副理無法任意拒絕轉貨需求,足見徐意騰與法雅客公司間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等語。

㈢劉正康部分:劉正康並不認識黃志峯,係因接獲長官徐意騰電話表示客人已經付錢,始依徐意騰指示處理。又劉正康於99年4月2日起任職於法雅客公司至今,須遵守員工守則,就公司安排調任職務或轉調友店,無法隨意拒絕或變更,轉換後雙方未改變原工作契約,薪資亦非隨職務調動調整,且擔任慶城店店長期間,考勤、休假、上班地點等公司皆有規範,非可隨意變更,劉正康與法雅客公司間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等語。

㈣翁維伶部分:翁維伶並不認識黃志峯,係因接獲長官徐意騰電話表示客人已經付錢,始依徐意騰指示出貨2,105,600元之貨物。又翁維伶於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法雅客公司至今,須遵守員工守則,就公司安排調任職務或轉調友店,無法隨意拒絕或變更,轉換後雙方並未改變原工作契約,薪資亦非隨職務調動調整,且擔任站前店店長期間,考勤、休假、上班地點等皆有公司規範,非可隨意變更,翁維伶與法雅客公司間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等語。

㈤廖大豪、鄭宇雯部分:立展公司並無要求員工須銀貨兩訖之規定,廖大豪未在立展公司公告該規定之電子郵件上簽名,立展公司不得片面主張有該規定。又黃志峯之前向廖大豪、鄭宇雯所任職之立展公司中信店採購iPhone等產品,全部貨款40餘萬元,均全數付訖,嗣105年12月25日又主動留存3張信用卡擔保貨款給付,於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日間,再採購iPhone等產品,復已陸續支付200餘萬元,均使廖大豪、鄭宇雯深信其確有購買鉅額產品之資力,嗣後廖大豪、鄭宇雯亦持續向其追討積欠貨款,黃志峯方再給付291,000元,足見廖大豪、鄭宇雯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法則上之過失,且立展公司本得依其與黃志峯間之買賣契約,向黃志峯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請求給付餘款9,263,700元,故立展公司主張廖大豪、鄭宇雯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貨物損失云云,顯屬無據。又廖大豪雖為中信店店長,然並無任何獨立之人事任免或財務決策權,而係受立展公司指示監督,由立展公司決定面試錄取人選或員工免職,且不得自行決定商品銷售價額或促銷折扣等事宜;而鄭宇雯職稱之銷售代表,僅代表得銷售商品予消費者,意即該店之店員,而未擔任主管職,亦無任何人事任免或財務決策權,且凡立展公司分店店員均得向他分店調貨、轉貨,另觀諸廖大豪、鄭宇雯與立展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書均明文約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廖大豪、鄭宇雯與立展公司間係屬僱傭契約,立展公司以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渠等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劉正康、翁維伶分別為法雅客公司慶城店、站前店之店長,廖大豪為立展公司中信店店長,鄭宇雯為立展公司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勞動契約書(一般員工)、員工基本資料表、人事異動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17頁、第22頁、第25-28頁),另徐意騰、劉正康、翁維伶不爭執法雅客公司內規規定須消費者付款才能出貨(見本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頁),上情均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黃志峯、徐意騰、劉正康共同不法侵害法雅客公司貨物所有權,黃志峯、徐意騰、翁維伶共同不法侵害法雅客公司貨物所有權,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共同不法侵害立展公司貨物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各自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㈢如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復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黃志峯給付買賣價金,及請求徐意騰、劉正康、翁維伶、廖大豪、鄭宇雯負債物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參照)。再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黃志峯於105年12月間向徐意騰表示欲購買Apple產品,惟希望先拿貨再付款,徐意騰表示應先付款,黃志峯即於105年1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寄送轉帳畫面予徐意騰,惟嗣後徐意騰發覺黃志峯僅係預約轉帳,並未實際付款,而向黃志峯催討付款等情,有黃志峯與徐意騰間通訊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0頁),惟徐意騰於105年12月21日、24日已分別通知法雅客公司慶城店店長劉正康、站前店店長翁維伶要出貨予黃志峯一事,慶城店、站前店遂分別出貨予黃志峯所指派之人等情,有員工面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第24頁),黃志峯向徐意騰表示有意付款,惟嗣後至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查知上情時,仍未付款,堪認黃志峯以嗣後再付款之手法詐欺徐意騰、廖大豪、鄭宇雯先交付大批貨物。嗣黃志峯至法雅客公司與法雅客公司人員會面時,亦確認取貨而未付款之情事,有員工面談記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頁、第32頁)。再徐意騰於105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黃志峯表示:「他們要看餘額,說好了,0000000就是押到週一。就這樣」、黃志峯稱:「所以明天到帳?」徐意騰稱:「因為你用預約,請用即時」,有LINE通訊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而黃志峯於106年1月17日在法雅客公司承認之欠款金額站前店2,105,600元、慶城店856,900元,合計2,962,500元(計算式:2,105,600+856,900=2,962,500),與徐意騰於LINE通訊軟體通知黃志峯欠款金額2,986,800元十分接近,復有法雅客公司慶城店提貨明細、站前店提貨明細所載金額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頁、第23頁),足認黃志峯於106年1月17日簽署之員工面談記錄表中所載積欠法雅客公司站前店2,105,600元、慶城店856,900元之記載係屬確實。黃志峯以詐欺方式詐騙徐意騰其會付款,使徐意騰通知法雅客公司慶城店店長劉正康、站前店店長翁維伶出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法雅客公司之財產。徐意騰明知法雅客公司規定須消費者付款才能出貨,於發現黃志峯係以預約轉帳而非實際付款方式結帳時,仍於105年12月21日、24日通知劉正康、翁維伶客人已付款可出貨予黃志峯,有LINE通訊記錄、員工面談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調解卷第21頁、第24頁),堪認徐意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法雅客公司之貨物所有權喪失。原告主張徐意騰與法雅客公司係委任契約關係,惟依徐意騰與原告間員工勞動契約書(一般員工)所載(見調解卷第15頁),徐意騰受僱於法雅客公司,且須依法雅客公司指示工作,自屬僱傭契約關係。而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徐意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黃志峯故意侵權行為同為法雅客公司貨物所有權喪失之共同原因,是其與黃志峯間雖無共同謀議,惟其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黃志峯雖於詐欺行為後仍有少量金額之付款行為,惟直到法雅客公司發覺黃志峯未結帳即取貨之事實而與黃志峯面談時即106年1月17日之時,仍無清償債務之作為,足見黃志峯自始係以擔保會付款之手法詐欺法雅客公司之員工而取得貨物,其上開付款行為並不影響侵權行為業已成立。

㈢徐意騰於105年12月21日通知劉正康,會有人去取貨,貨款在徐意騰這裡,預計23日或24日去結帳等語,劉正康即同意將貨品出貨予黃志峯指派之人,徐意騰嗣於105年12月24日通知翁維伶,客人很急,貨款已在徐意騰這裡,徐意騰會在105年12月30日前往站前店結清帳款,翁維伶嗣同意出貨等情,有員工面談記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頁、第24頁),則劉正康、翁維伶係因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副理徐意騰表示貨款已在徐意騰處,而同意客人先取貨。再法雅客公司關於轉出貨物之規定,係由需求分店店長或主管簽核轉貨需求單,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交予他分店,經轉出分店店長或主管簽核後轉出商品,消費者得至需求分店取貨同時付款,或先在需求分店付款後,直接至轉出分店取貨、由轉出分店寄貨予消費者,為法雅客公司所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而慶城店、站前店係轉出分店,劉正康、翁維伶依徐意騰指示認客人已付款而出貨,尚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不能認劉正康、翁維伶共同侵害法雅客公司貨物所有權。

㈣又黃志峯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2日間向廖大豪、鄭宇雯表示需調貨Apple產品,並留下3張信用卡作為擔保,廖大豪、鄭宇雯即同意黃志峯未結帳而取貨,貨物金額達9,236,700元等情,有員工面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29頁),另廖大豪、鄭宇雯均明知立展公司規定貨物應結帳後始能交付,有立展公司電子郵件紙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68頁),上開電子郵件紙本均有廖大豪、鄭宇雯之簽名,鄭宇雯未爭執上開電子郵件紙本之真正,自堪認係屬真正。廖大豪則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並稱不記得有無簽署該份文件等語,而原告陳稱上開電子郵件簽名紙本因電子化作業而未保留原本,另提出廖大豪不爭執為真正之員工面談記錄表原本供本院核對廖大豪之簽名。經核上開電子郵件之廖大豪簽名與員工面談記錄表上之廖大豪簽名,兩者極為類似,堪認係屬同一人簽名。廖大豪雖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中立展公司員工「楊金鈴」簽名並無其人,為「楊金玲」之誤簽,應為他人代簽云云,惟楊金玲是否委由他人代簽,與該電子郵件是否由廖大豪閱覽後簽名一事,並無相關,不能以楊金玲簽名係他人代簽從而推論廖大豪簽名並非真正。廖大豪、鄭宇雯雖辯稱黃志峯前有購買一筆40餘萬元之貨物,已付清款項,並留下3張信用卡擔保付款,廖大豪、鄭宇雯因認黃志峯係有購買鉅額產品之資力云云,惟上開情由均不能正當化廖大豪、鄭宇雯未依立展公司規定應於貨物交付時結清帳款。從而,廖大豪、鄭宇雯雖受黃志峯詐欺而交付貨物,惟廖大豪、鄭宇雯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黃志峯抗辯立展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有取貨9,263,700元云云,惟查,黃志峯於法雅客公司調查本事件時,即承認就該集團立展公司調貨未結帳金額為9,263,700元,有員工面談記錄表可憑(見調解卷第32頁),黃志峯事後並於106年2月8日委由張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立展公司,稱扣除已支付之貨款後,尚未結清之貨款為9,263,700元,有該事務所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復核與黃志峯與鄭宇雯間106年1月13日通訊對話記錄內容相符,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立展公司主張黃志峯詐欺貨物未結帳之金額為9,263,700元,黃志峯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由其本人或委由友人陳品瑜、陳○珍刷卡給付貨款云云,經核黃志峯所提出之其本人105年9月至106年1月之信用卡帳單、陳品瑜105年8月至106年1月信用卡帳單、陳○珍105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26頁-131頁、第133頁、第166- 189頁)均在黃志峯前開委任律師於106年2月8日發函予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之後,黃志峯於承認該等債務之後,復以在前之付款事實爭執債務金額,核無可採。況黃志峯於105年9月至12月間另向法雅客公司信義店購買Apple產品,金額達5,771,800元,有員工面談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頁),佐以張理法律事務所106年2月8日函及黃志峯與徐意騰間LINE通訊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7頁、第150頁),堪認黃志峯於105年12月間尚有向法雅客公司信義店購買商品金額累積達數百萬元,是以黃志峯縱有刷卡給付貨款,亦屬清償其購買法雅客公司信義店貨物之貨款,與其是否清償法雅客公司856,900元、2,105,600元之債務及立展公司9,263,700元之債務無涉。黃志峯雖爭執前開員工面談記錄表係在法雅客公司壓力下做成云云,惟該文件內容與其他證據顯示之內容相符,自堪採信作為證據。

㈥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黃志峯、徐意騰連帶給付法雅客公司856,900元、2,105,600元,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連帶給付立展公司9,263,700元,及黃志峯、徐意騰自106年4月4日起,廖大豪自106年3月23日起,鄭宇雯自106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黃志峯、廖大豪、鄭宇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徐意騰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志峯聲請調查證人李青益、李政達、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待證事實為黃志峯於105年9月至12月間與李青益、李政達、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約定使用渠等信用卡於法雅客公司刷卡,以給付法雅客公司貨款一情(見本院卷第160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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