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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確認股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周品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告
鄭景太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告
立宇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芬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告
鄭琇月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告
鄭筑云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告
鄭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第一聲明:確認原告對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之股東權(437萬8680股)存在;第二聲明:㈠確認被告鄭景太(下稱鄭景太)、被告立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被告鄭琇月(下稱鄭琇月)、被告鄭筑云(下稱鄭筑云)、被告蔡佳芬(下稱蔡佳芬)、被告鄭麗娟(下稱鄭麗娟)等人,與被告環球天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天使公司)、東方金匯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金匯公司)及被告聯合威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威瑪公司)間買賣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環球天使公司、東方金匯公司及聯合威瑪公司與被告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間買賣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久大公司應將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份交付予鄭景太及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

㈣鄭景太應將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份交付予原告;㈤東京著衣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至少持有847萬2888股股份之股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6至7頁)。

㈡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9月19日撤回對環球天使公司、聯合威碼之起訴(卷二第45頁),並聲明:第一聲明:確認原告對東京著衣公司之股東權(437萬8680股)存在;第二聲明:㈠確認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等人,與東方金匯公司間買賣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東方金匯公司與久大公司間買賣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久大公司應將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份交付予鄭景太及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

㈣鄭景太應將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份交付予原告;第三聲明:㈠如原告第一聲明有理由,東京著衣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437萬8680股股份之股東;㈡如原告第一聲明及第二聲明均有理由,東京著衣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847萬2888股股份之股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3至46頁)。

㈢復於107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對東方金匯公司、久大公司之訴(卷二第109頁),並追加禾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禾旭公司)、兆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禾公司)、鄭結墩(下稱鄭結墩)為追加被告,且變更聲明:第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東京著衣公司之股東權(437萬8680股)存在;㈡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無理由,鄭景太、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0508萬832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聲明: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826萬0992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聲明:如原告第一聲明有理由,東京著衣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437萬8680股股份之股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06至107頁)。

㈣又於107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東京著衣公司之股東權(437萬8680股)存在,即確認禾旭公司對東京著衣公司之股東權(257萬4000股)不存在,兆禾公司對東京著衣公司之股東權(145萬4680股)不存在,鄭結墩對被告東京著衣公司之股東權(35萬股)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鄭景太、追加被告禾旭公司、追加被告兆禾公司及追加被告鄭結墩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0508萬8320元,並自107年1月12日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聲明:㈠鄭景太、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及立宇公司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826萬099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聲明:如原告第一聲明之先位聲明有理由,東京著衣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内將原告登記為持有437萬8680股股份之股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20至121頁)。

㈤另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2項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卷三第14頁),又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卷三第252頁),雖被告不同意追加請求權(卷三第254頁、第487至488頁),惟原告上開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東京著衣公司、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於112年3月25日經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71號移付調解,就前開「第一聲明」及「第三聲明」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移調卷第11至13頁),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聲明為:㈠被告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826萬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13頁),是本判決僅就上開部分為審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鄭景太於102年10月30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就二人創立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股東權益及股東往來等財產歸屬,及後續營運方式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原告、鄭景太離婚後就婚後財產歸屬所為之協議,並非僅係預約之性質,依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一項約定,鄭景太名下或其得控制股東名下之東京著衣公司合計847萬2888股之權利,均應歸於原告所有。因鄭景太及鄭家成員(即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於102年4月2日起至107年4月1日間,如欲將所持有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轉讓,需事先取得東京著衣公司之主要股東即訴外人三井物產株式會社(下稱三井公司)、Vertex Asia Growth Ltd.(下稱祥峰公司)之書面同意。鄭景太因而僅先使禾旭公司、兆禾公司及鄭結墩(下稱禾旭公司等三人)名下之東京著衣公司437萬8680股股份(締約當時約佔33.4%),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原告,並約定變更股東名簿之程序待取得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之同意後再辦理;除上開33.4%股份之外,爭議股份即其他應歸原告所有之409萬4208股股份(締約當時約佔29.6%,登記名義人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下稱鄭景太等六人),雙方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盡力溝通取得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之同意後再轉讓原告,並向東京著衣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程序;至遲於股份轉讓限制期間屆滿後即107年4月30日應轉讓原告,並向東京著衣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程序。詎料,鄭景太等六人明知渠等名下409萬4208股股份應屬原告所有,竟於105年6月3日出售股份予東方金匯公司,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為鄭景太可控制之股東,渠等配合鄭景太授意,將股份全數委託鄭景太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份(鄭景太等六人出售股份合計469萬4208股股份,其中60萬股之差距應係轉讓營運長50萬股及財務長10萬股之股份,依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一項並非歸屬原告),被告共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撓系爭協議之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系爭協議為處理原告與鄭景太夫妻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所持有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僅是鄭景太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被告將股份出售東方金匯公司,被告是以詐術方式取信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使原告放棄與鄭景太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他婚後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同時構成締約詐欺,以背於善良風俗加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依系爭協議本可取得之經濟利益。亦即,鄭景太故意違反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三、四項約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撓約定之條件成就,即刻意於107年4月1日期限前將股份出售第三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因鄭景太故意出售之行為致給付不能而侵害原告取得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害原告之經濟利益),被告應對原告負相當於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股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為鄭景太與原告間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拘束二人以外之人。且原告與鄭景太於系爭協議約定者,僅為東京著衣公司之股份買賣、股息股利歸屬及公司將來經營事項,並非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權受侵害,並無理由。又,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三項係以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之同意,即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與原告談妥股票交易價格後,始有移轉並交付股份之義務,據被告所知,原告曾多次發信徵詢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均未獲置理,顯見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並不同意,遑論原告與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並未就股權買賣達成任何協議,停止條件顯未成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再者,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出售股份時,原告事前共同參與也與買家開會、以電子郵件討論股份買賣合約之條款,嗣因原告不滿意買方之出價,致買方被迫改為各別與原告、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等分別洽購,然原告仍因開價過高而未能與買方達成合意,最終由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將股份出售東方金匯公司。原告對於最初是由原告與鄭景太等人共同出面與買方協議出售手中持股,及後續由買方分別與原告、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各別磋商買賣條件,原告均明確知悉且從未反對,原告乃同意鄭景太等六人出售股份,僅因原告嗣後未能與買方達成交易使手中持股變現,始改主張鄭景太等六人違約或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及立宇公司為東京著衣公司之原始股東,亦為創辦人鄭景太之家人,於鄭景太創辦東京著衣公司時,渠等即分別在東京著衣公司或擔任實質出資人、借款人;或在東京著衣公司擔任要職協助鄭景太維運經營公司。凡於東京著衣公司需資金進行增資時,渠等為至親家人且無條件支持鄭景太而認購東京著衣公司股份,故為公司股東;於外部投資人即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入股東京著衣公司之前,鄭景太與渠等為東京著衣公司之最大支柱與經營核心;於外部投資人陸續投資東京著衣公司後,因有專業經理人加入而淡化渠等參與經營,然渠等仍在東京著衣公司擔任相關職務持續幫忙且提供協助,並各自或以自然人、法人投資持股東京著衣公司。渠等對於東京著衣公司之經營與重大決策雖尊重鄭景太之意見,但對於鄭景太與原告離婚事件並非第一時間知悉,且對持有東京著衣公司之股份均有實質出資,且得對己身持有之股份買賣與否自為決定,要無任何受鄭景太控制之情形,自非原告主張渠等屬於鄭景太得控制股東之情。又,系爭協議係由鄭景太與原告所簽署,渠等毫不知情,且其中關於股權轉讓之約定,渠等均非締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之約束。因原告與鄭景太之糾紛,及網購市場因素考量,渠等在以亞洲天使投資基金為代表之東方金匯公司討論股權買賣事宜後,渠等因信賴鄭景太之商業判斷且為加速談判進度,全權委託鄭景太進行接洽與議約,並簽署經公證之授權書交由東方金匯公司,且後續亦實際與東方金匯公司履行交易。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經濟利益,並否認原告主張東京著衣公司每股24元,依被告所知,東京著衣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淨值為負數,原告應就其是否受有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鄭景太於於102年10月30日,原告與鄭景太簽立系爭協議,有協議書可證(卷一第39至40頁)。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一項約定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合計847萬2888股,且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二項所稱「共約佔33.4%」為437萬8680股,該437萬8680股份經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前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原告,亦有股票影本可證(卷一第41至99頁);至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三項所稱「共約佔29.6%」,即為409萬4208股(計算式:847萬2888股-437萬8680股=409萬4208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卷三第19至20頁)。

四、原告主張鄭景太等六人前開所為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害原告之經濟利益),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對鄭景太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一項約定略以:甲方(即鄭景太,下同)同意自102年11月11日起,甲方或甲方得以控制股東(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名下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扣除營運長及財務長部分共計847萬2888股,約63%),所產生之股息、紅利等,均歸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所有。…一節,有系爭協議可證(卷一第39頁)。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二項約定略以:甲乙雙方同意自系爭協議簽訂之日起,促使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名下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共約佔33.4%,以面值或較低之價格出售予乙方,並配合移轉股票及向東京著衣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程序(惟雙方同意先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乙方,待取得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之書面同意後始辦理)一節,有系爭協議可證(卷一第39頁)。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三項約定略以:甲乙雙方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盡力溝通取得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下稱其他股東)之同意,促使甲方及甲方得控制之股東(即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以面值或較低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予乙方(共約佔29.6%),並配合移轉股票及向東京著衣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程序一節,有系爭協議可證(卷一第39至40頁)。

⒉查,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合計之東京著衣公司437萬8680股份,於原告與鄭景太簽訂系爭協議後,業經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前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等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則並未以相同方式交付原告,觀之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二項、第三項即約定以不同程序處理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之移轉,且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三項並約明被告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之股票為渠等所有,原告、鄭景太復於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五項約定前揭約款之面值或較低之價格出售程序,即應完成一定之金流程序等情,足見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三項所約定之409萬4208股,實係原告仍應完成一定之金流程序後,視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是否同意而依系爭協議約定取得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份,應屬明確。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為原告、鄭景太間夫妻財產分配之一部,且系爭協議係由鄭景太邀請、雙方共同委任簡榮宗律師所擬定,系爭協議所載條件均係由簡榮宗律師向鄭景太確定後,始向原告提出,如102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已指出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名下之股票均為受鄭景太委任借名登記者,且僅期待期限屆至即毋庸受到登記限制(即鄭景太與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之股權協議限制),原告可自由辦理登記於東京著衣公司之股東名冊以反應真實情形;且102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亦稱雙方就系爭協議之真意即為離婚時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一部等語,並提出102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卷三第97至101頁)、102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卷三第93至95頁)等件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鄭景太離婚時,雙方並未會算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所負債務各多少,對於婚後財產孰高孰低、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雙方均不知悉。且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為渠等自行出資取得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並非鄭景太之婚後財產,自無可能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等語。惟查:

⑴觀之102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據祥峰公司表示三井公司對於轉讓股權給原告等情採取正面態度一節,實與兩造所不爭執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東京著衣公司之股份出售並移轉與原告等情並不相符,且原告主張離婚協議與事業合約等文字內容,亦僅原告個人向律師傳達之看法,並無鄭景太參與上開討論之紀錄。自無從據此逕認系爭協議屬原告、鄭景太間之離婚後協議剩餘財產分配權之約定。

⑵又102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係律師略以:原告之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在登記名義人下,股息及股利均由原告享有,已有保障…等(卷三第97至101頁)。互核嗣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上開律師所稱者應係指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鄭景太)同意自102年11月11日起,甲方或甲方得以控制股東(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名下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扣除營運長及財務長部分共計847萬2888股,約63%),所產生之股息、紅利等,均歸屬於乙方(即原告)所有(卷一第39頁),可知並非逕指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之東京著衣公司股票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對照原告、鄭景太於系爭協議之用語,並未使用借名登記,而是以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一、二、三項等約定內容約明原告及鄭景太對於股份應盡之義務內容;復觀之該郵件內容又以:所以我想不用透過夫妻贈與或用投資公司持有等語(卷三第97至101頁),倘若原告與鄭景太已依民法規定釐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其權利性質既已明確,亦無上開透過夫妻贈與或用投資公司持有之必要。由此可知,原告依上開律師用語主張其與鄭景太間就東京著衣公司股份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尚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鄭景太間簽訂系爭協議係符合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且並未證明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等人之股份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該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⒌次查,原告與鄭景太等六人嗣於105年4月、5月間,討論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份時,係以鄭景太等六人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份合計469萬4208股份、原告出售437萬8680股份為標的,原告與鄭景太等六人僅就原告出售之437萬8680股份約明:「關於由乙方(即原告)持有股票,而以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名義登載於東京著衣公司股東名簿之標的股份合計437萬8680股,應於105年5月10日前合法完成轉讓並登記為乙方名義持有,…」一節,有股份買賣契約草稿第4條第⑶項在卷可查(卷一第105頁)。然原告主張鄭景太等六人持有409萬4208股份之部分,則無相同或相似之約定,堪認原告實未取得該等股份之權利,系爭協議僅係約定於符合約款內容要件後,鄭景太應移轉股份與原告,並非原告已實質取得上開股份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剩餘財產分配主張409萬4208股份之權利,顯非無疑。

⒍另參鄭景太於103年1月23日發函表示系爭協議之內容,鄭景太所持有之股份係由其本人為出賣人,其餘由第三人持有之股份,鄭景太係負有促使出售之義務一節,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卷一第205至207頁),亦與原告主張相悖。且於鄭景太等六人於105年6月3日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之前,原告於105年5月23日發函向東京著衣公司略以:頃聞東京著衣公司即將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然原告為持有股份至少約33.4%股份之股東,迄未收到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等情(卷二第58頁),可知原告僅主張其得行使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33.4%股份,並未主張其已確實得行使鄭景太等六人之409萬4208股份。從而,原告與鄭景太間雖有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卷三第305至309頁、卷一第39至40頁),然原告與鄭景太僅係約定就東京著衣公司股份另為協議,依上開離婚協議、系爭協議之內容,亦無原告與鄭景太已完成會算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所負債務,並確定原告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等相關過程及證據資料,從而,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侵害,自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害原告之經濟利益),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鄭景太及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份與東方金匯公司一節,為原告所知悉,此有105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可參(卷一第104頁、卷二第31頁)。觀之郵件寄件內容略以:檢傳東京著衣公司股權交易案股份買賣契約書草稿,詳如附件請查收參考,本版本尚未經買方審閱,不代表買方之立場。且股份買賣契約書草稿第1條即列明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權之甲方為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乙方為原告;且於股份數量明細表所列甲方之持有股份數量合計為469萬4208股、乙方之持有股份數量合計為437萬8680股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契約草稿等在卷可稽(卷一第104至118頁)。且依105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可知: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於105年4月28日召開會議,原告亦委任律師對於契約條款表示意見一節,有電子郵件可參(卷二第31頁)。且先後於105年5月1日、105年5月4日間,原告及被告等人仍與其律師持續討論上開股份買賣契約草稿並約定開會時間等情明確(卷二第32頁、卷三第143至168頁)。於105年6月3日,鄭景太、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立宇公司出售股份合計469萬4208股與東方金匯公司,股票及股款於105年6月7日完成交割等情,有股份買賣契約等件可證(卷一第234至247頁、第248至255頁、卷二第66頁)。

⒊原告對此係稱:東方金匯公司初期欲洽購東京著衣公司股份時,曾向原告洽談等語(卷二第51頁)。買受人東方金匯公司亦稱:東方金匯公司初期欲洽購東京著衣公司股份時,係向全體東京著衣公司股東,包括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原告、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共同洽談,過程中,原告就東方金匯公司洽買鄭景太等六人469萬4208股股份,始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原告亦僅就437萬8680股權主張出售,並未主張本件409萬4208股股份之任何權益;其後,因原告與鄭景太就437萬8680股權如何移轉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有意抬高買賣價格,東方金匯公司乃轉而向各股東分別洽買,並要求各股東應保證其有權且合法出售,嗣因原告開價過高而無法與東方金匯公司達成買賣合意等語。由上可知,原告對於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之買賣交易確實知悉,且於磋商過程中對於買賣契約內容亦提出意見,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告對於鄭景太等六人出售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份股份曾為反對之表示等情。

⒋復觀諸上開契約草稿等約款,可知原告明知買方係為取得原告、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等持有東京著衣公司之股份,仍與鄭景太等六人向買方磋商契約條款。且其中僅有就原告已背書取得之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股份以原告名義出售,其餘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等六人之股份仍以其個人名義出售,可徵於系爭協議簽訂後,縱在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之條件或期限屆至前,原告已同意鄭景太等六人出售469萬4208股(含409萬4208股),揆之上開意旨,即難認鄭景太等六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等人股份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原告已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該等股份權利,則原告另主張其係受詐術而簽訂系爭協議一節,自不可採,原告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⒌此外,原告亦稱自其離開東京著衣公司時起至105年初間,原告與鄭景太就系爭協議相關股份轉讓予其他買家事宜,尚有繼續討論之情(卷一第10頁),且原告委任處理律師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份,告知鄭景太關於原告已接觸可能買家等情,亦有104年10月2日等電子郵件可證(卷三第137至138頁),且原告於該電子郵件僅向鄭景太提出應為保密協議,有保密協議書草稿可參(卷三第139至142頁),原告並未就被告持有409萬4208股份之出售,應如何與系爭協議約定予以協議,益徵原告於當時亦同意被告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依此可知,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就被告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之過程,係屬知悉且同意被告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份。倘若原告對於鄭景太等六人所持有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係與因系爭協議背書轉讓之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者相同時,原告應於鄭景太等六人出售股份時,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方符其主張。

⒍再者,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並未同意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東京著衣公司之股份出售並移轉與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9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向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取得股份轉讓之同意,系爭協議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既已同意鄭景太等六人出售股份,且原告亦尚未依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三項取得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之同意,原告之債權尚未符合約定要件而未能請求鄭景太履行。依此,原告既與鄭景太等六人共同與東方金匯公司磋商東京著衣公司股份買賣事宜,已如前述,且由原告提出之契約磋商等文件(卷一第105至118頁),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亦一同參與上開磋商且出售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事宜,可知於鄭景太等六人出售股份時,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已同意渠等出售與東方金匯公司,足證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係同意鄭景太等六人將股份出售與東方金匯公司,且觀之卷內所附股份買賣契約相關郵件信函內容、會議及契約條款等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致使三井公司及祥峰公司為上開股份限制買賣之決定,從而,原告主張鄭景太故意違反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三、四項約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撓約定之條件成就,即刻意於107年4月1日期限前將該409萬4208股份出售第三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因鄭景太等六人故意出售之行為致給付不能而侵害原告取得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份股份之財產上利益云云,自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對於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鄭景太就二人共同創立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股東權益與股東往來等財產歸屬等事宜均有知悉,且依105年6月3日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第9條,其中「與周君間就標的公司權利義務之離婚協議或其任何具拘束力之文件」,即係與買賣標的即469萬4208股相關之約定,否則無須特別約定在個人股份買賣契約中,且因被告明知有系爭協議之約定限制,仍在107年4月前出售股份致原告權益受損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益,故意促使條件不成就或不達。且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就409萬4208股股份之買賣事宜,全權委託鄭景太為代理人,可知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僅為鄭景太之可控帳戶等語。然則,鄭景太等六人出售股份予東方金匯公司之過程,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之說明,尚難認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依股份買賣契約第9條約款(卷一第238頁),係東方金匯公司為免其受讓股份將來受影響之約款,亦難據此約款憑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其經濟利益受侵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鄭景太之事由,致鄭景太無法依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三項將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份轉讓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鄭景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409萬4208股份之價額,且依東京著衣公司105年11月間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每股價格24元,計算為9826萬0992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稱:渠等在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買回東京著衣股份,本件調解時僅鄭景太有部分東京著衣的股份,其餘被告並沒有,於調解完成後,渠等陸續取得合計410萬3897股等語,並有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東京著衣公司)之112年5月3日證明書可證(卷四第93至101頁)。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鄭景太應移轉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份與原告,從而,被告所持有東京著衣公司股份已符合系爭協議約定之數量,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且觀之前開證明書係於112年5月3日所開立,被告等人並於112年5月17日向本院及原告提出,尚無原告主張被告延滯訴訟之情。從而,鄭景太等六人雖於105年6月3日出售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份,然依前述可知,並非給付不能之範疇,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目前持有東京著衣公司股票數額與系爭協議數額雖然相同,但當時系爭協議有約定股份比例約29.6% ,加上原告當時已取得第一聲明之股數,原告是對於東京著衣有過半控制權,但遲至今日東京著衣因為增資關係,目前被告所謂的股數其實對於原告來說取得也無法掌握東京著衣過半控制權,故認為這樣給付對於原告來說根本沒有實益,也違反協議書簽署之目的,所以仍然請求被告應該連帶給付9826萬0992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約定之標的是被告等人「名下之東京著衣股份」,僅標示大約股份比例作為輔助特定之用,而不是將一定比例的東京著衣股份作為標的,因此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查,系爭協議第壹條第一項乃係以「847萬2888股」為標的股份,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權、請求鄭景太交付股份及請求東京著衣公司應於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均係以847萬2888股為總數而區分請求事項以列明437萬8680股份、409萬4208股份,已如前述,原告自始並未主張被告應使原告取得東京著衣公司股份之比例,依此,堪認原告、鄭景太以系爭協議約定者乃係以股份數量,並非股份比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鄭景太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826萬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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