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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李家慧

  • 當事人
    廖振鐸廖黃香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政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被   告 廖黃香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被   告 楊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黃香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廖浩欽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楊政達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廖浩欽對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由被告廖浩欽代表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行使所持有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仟捌佰陸拾萬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乃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之合法董事,被告廖黃香遭訴外人廖文鐸(下稱廖文鐸)作為人頭操作掌控,而以被告三龍公司合法董事自居並違法行使董事權利;另被告廖浩欽、楊政達均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且未經被告三龍公司依公司章程法定程序授權,即對外分別以被告三龍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在臺分公司經理人自居,被告廖浩欽更逕自對外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對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利等情,則兩造間究竟有無分別存在董事委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在臺分公司經理人委任、股東權代表等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查,被告三龍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僅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廖有章(下稱廖有章)一人,而廖有章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廖黃香、原告及廖文鐸,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後述),是以原告因繼承取得廖有章所持有被告三龍公司之股權而屬該公司之股東一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均足造以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所主張之訴之聲明 第1至4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廖黃香與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廖黃香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分或行使為遺產之行為均無效。㈢被告廖黃香應將民國100年8月12日三龍公司董事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董事之登記。㈣被告不得以渠等於100年8月12日後共同作成之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在中華民國辦理外國法人認許或指派訴訟或非訴訟代理人。」;至於本件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訴之聲明第1至4項則分別為「㈠確認被告廖黃香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廖浩欽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楊政達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廖浩欽對被告和橋公司自100 年10月15日起,由被告廖浩欽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被告和橋公司58,600,000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廖黃香與被告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部分具有不可替代性,至其餘被告並非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之當事人,尚難認兩案訴訟標的相同,且當事人亦非同一,即非屬同一案件,自無所謂原告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於 提起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後,又提起本件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 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龍公司係89年6月23日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成立之外國公司,設立當時之登記唯一股東為廖有章,並由廖有章、原告及廖文鐸父子三人為被告三龍公司董事,而被告三龍公司於成立之初為投資被告和橋公司(即當時之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負責人廖有章乃代表被告三龍公司概括授權原告以被告三龍公司名義處理對臺投資之一切事務權限,原告乃代表被告三龍公司進行認購被告和橋公司之增資股份,嗣原告為處理被告三龍公司二次參與增資被告和橋公司事務,乃於98年9月25日代表被告三龍公司委任投 資代理人張淑慧會計師申請外國人投資許可,被告三龍公司亦因前述二次增資被告和橋公司,繼而持有被告和橋公司股數58,600,000股。被告三龍公司原唯一股東暨負責人廖有章於97年底因罹患重疾而需長期靜養,復考量當初係為輔佐廖家長子即原告建立與投資其個人事業之目的始設立被告三龍公司,又因原告乃父親廖有章長年栽培之集團接班人且具有能力處理被告三龍公司之一切事務及營運事宜,廖有章遂於斯時指定原告為被告三龍公司所屬之見龍集團執行長,並概括授權原告有對外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之代表權限。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因病逝世後,依當時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即99年5月26日修正後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有關廖有章所遺留之遺產繼承,應適用廖有章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其所有之被告三龍公司股份於未經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於相關繼承程序辦理完竣前,理當維持廖有章死亡前之公司狀態,亦即仍應由原告為對外有權代表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又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時並無存有繼承人不明之情況,詎廖有章之另名繼承人即其次子廖文鐸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年邁老母親即廖有章之配偶被告廖黃香作為其控制之人頭,使用被告廖黃香名義逕向BVI法院聲請登記 為臨時性遺產管理人,除違反我國民法第1177條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始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規定外,更違反我國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以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71條等相關規定,逾越臨時性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被告廖黃香於100年8月12日僭以被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違法召開被告三龍公司股東會,並於該次股東會先違法解任原告於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職務,再違法選任被告廖黃香為三龍公司之新任董事、行使被告三龍公司之股東權利,致嚴重影響被告三龍公司對外業務執行及交易安全等情。 ㈡實則被告三龍公司原唯一股東暨負責人廖有章早自89年起即代表該公司概括授權原告處理被告三龍公司一切在臺投資事務之代表權限,再自97年底起代表被告三龍公司概括授權原告有對外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之代表權限,俟廖有章逝世後,其所有之三龍公司股份於未經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廖有章之繼承人於相關繼承程序辦理完竣前,理應維持廖有章死亡前之公司狀態,亦即仍應由原告為對外有權代表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換言之,除原告或經其同意指派之人外,他人尚不得擅自取得對外代表被告三龍公司之權限;然廖文鐸竟利用被告廖黃香名義,逕向BVI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先將被 告三龍公司股份登記為被告廖黃香一人所有後,旋即於100 年8月12日僭以被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違法召開被告 三龍公司股東會,並於該次股東會違法解任原告於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職務,再違法選任被告廖黃香為三龍公司之新任董事,終致被告三龍公司實際上均由廖文鐸一人幕後掌控,繼而對外代表被告三龍公司或授權他人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相關權利,遂再於100年10月15日以廖文鐸及被告廖黃香 二人登記之被告三龍公司董事名義,共同指派被告廖浩欽擔任被告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除於102 年12月13日違法代表被告三龍公司申請認許及設立在臺分公司登記外,更違法續為指派被告廖浩欽擔任被告三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楊政達為被告三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廖文鐸甚至自100年 10月15日起,多次利用其所操控之董事登記名義即被告廖黃香,僭以三龍公司董事會名義違法授權被告廖浩欽代表被告三龍公司對外行使該公司所持有被告和橋公司58,600,000股之股東權利;然如前所述,被告廖黃香既非屬合法三龍公司董事,廖文鐸自無可能與其合法組成被告三龍公司董事會,復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指派被告廖浩欽擔任被告三龍公司在臺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楊政達擔任被告三龍公司在臺分公司之經理人,以及授權被告廖浩欽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對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㈢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廖黃香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廖浩欽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被告楊政達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之 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被告廖浩欽對被告和橋公司自100年10月15日起,由 被告廖浩欽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被告和橋公司58,600,000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抗以: ㈠參照BVI登記機關之被告三龍公司股東暨董事名冊所載,被 告廖黃香於西元2011年8月11日以BVI法院裁定登記為唯一股東(臨時性遺產管理人),復以股東會行使唯一股東權解任原告在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職務,另行選任被告廖黃香為新任董事,既有BVI法院西元2011年8月11日編號BVIHPB2011/93裁定為憑,更合乎被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之規定, 嗣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聲請撤銷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授權 ,唯經BVI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HPB 93 of 2011」裁決駁回,原告再於100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復經BVI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駁回,足證BVI公司登記機關及BVI法院裁判所認定之被告三龍公司董事為被告廖黃香與廖文鐸二人,原告董事職務已被合法解任無疑。 ㈡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三龍公司於100年8月12日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先決問題即廖有章所遺留之三龍公司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取得即屬合法行使權利,應定性為繼承事項,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應由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廖振鐸繼承三龍公司股權並共同行使權利,且我國不承認BVI法院裁判之效力,自無 法拘束我國法院,乃判認「上訴人(係指被告三龍公司、被告廖浩欽)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係指原告)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洵無理由」等情,惟查,況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廖黃香與被告三龍 公司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4款所定「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之內部事項,應依被告三龍公司設立所依據之本國法即BVI法。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亦 認定略以:「⑴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等事項,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為斷;⑵BVI法律即英國法採取間接繼承制,將遺產繼承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二階段(BVI所採者為間接繼承制,與我國之當然繼 承有所不同),廖黃香聲請為BVI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 ,屬於前階段之管理遺產行為,應依法庭地即BVI法律定之 ,且雙方律師皆接受BVI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⑶廖有章 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BVI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BVIHPB2011/93號裁判,准其在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以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權,迄至進一步代表權被授予止。雖廖振鐸於100年10月17日聲請撤銷限制 性遺產管理人之授權,唯經BVI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 以『BVIHPB 93 of 2011』裁決駁回,廖振鐸於100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復經BVI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駁回,故BVI法院依BVI法律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欲透過遺 產管理達到遺產分配目的之裁判,我國法院應予以承認,且原則上不得就內容再為實質審查;⑷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關於保存遺產之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且廖振鐸聲請撤銷廖黃香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雙方律師皆接受BVI法院有管轄權,另BVI裁判內容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縱BVI法院現尚未承認我國裁判,但基於從寬及主動 立於互惠觀點,承認BVI法院裁判,將有助司法國際化。再 參以國人因投資及避稅之管制,紛紛依外國法令設立海外控股公司,自應遵守當地法令規範,倘若僅因兩國尚無相互承認裁判,即全盤不承認該國裁判,恐因兩國裁判歧異,造成日後執行扞格之處,破壞企業全球化目的。」等語,可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深思熟慮、論述綦詳,不僅合乎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更符合最高法院關於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即應從寬、主動承認外國裁判之見解及全球化之國際潮流趨勢,此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所未慮及,自屬妥適。 ㈢我國現行繼承法制雖未如BVI採間接繼承制,區分「遺產管 理」與「遺產分配」二階段程序而設有「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制度,然因BVI法制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作用本即在 於保全遺產之價值而維持其現狀,被告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在BVI之遺產,乃依BVI法律向當地法院聲請擔任廖有章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本於當地法院之授權及被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關於三龍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之規定,解除原告於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職務,以避免廖有章遺產(即被告三龍公司股份)價值喪失,倘以我國法評價則屬保存行為之一種事實態,BVI 法院西元2011年11月10日與29日「2011年BVIHPB93」裁判第「22」~「26」點均有詳細論述說明廖黃香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務以求阻止廖振鐸之耗損行為而保全廖有章BVI遺產之 價值,係屬保護廖有章BVI遺產所必要之行為而屬正當,廖 振鐸為此提出之上訴亦遭駁回,足見被告廖黃香聲請BVI法 院指派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確屬保全或保存遺產所必要之行為之一,核屬我國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情形;況原告耗損被告三龍公司資產之行為不僅祇BVI裁判所認定「將三龍公司持有之美金2000萬元擔保本 票轉讓予第三人」、「意圖解散清算三龍公司在臺唯一投資之和橋公司」,更包括「將三龍公司持有之和橋公司股權出售」、「同時代理香港銀邦企業有限公司、三龍公司與原告本人簽署三方債權移轉協議書,將該協議書內所載虛擬之三龍公司積欠原告美金80,758,895元債務之債權移轉予香港銀邦企業有限公司,並提出聲請清算三龍公司,被BVI法院以 西元2012年3月19日、27日〈案件號碼:BVIHC(COM)2011/0158〉判決駁回。」等;衡情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焉能容忍原告諸多耗損廖有章遺產之行徑,而不予以制止?!故被告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持BVI法院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裁決登 記為三龍公司全部股份之管理人,再於100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並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實係為制止原告耗損廖有章遺產(三龍公司股份)之保存行為,則無論依BVI法或我國法,均應屬 適法。 ㈣按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原為被告三龍公司董事之職務已遭解除,此均為遺產所在地即BVI法院及本院家事法庭 認定為遺產保全之性質,不僅合乎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第2項之規定,BVI法院有管轄權,更符我國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為毋須經侵害遺產者即原告同意之保存(遺產)行為;由在BVI登記機關所登載之被告三龍公司董事即被告廖 黃香、廖文鐸所簽署授權被告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均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4款所稱法人機關及其組織之內部事項,依BVI法認定,更經BVI法院裁判確定,我國法院應予承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亦為如此之認定(參被證18 )。且按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相互之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是關於外國判決之承認,我國採取主動、從寬承認原則,換言之,未遭他國法院明確否認,我國法院應主動、從寬承認他國判決,此另由BVI檢 察總長辦公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於105年(西元2016年)間函復內容略以:「As far as I am aware,…BVI have not to date recognized(意即『迄今尚未有承認』)」、「I cannot say with certainty that the BVI would recognize…」等語,堪認BVI目前雖「尚未承認」,然日後有 可能承認我國判決;復參以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5年3月3日聖克字第1055110074號函說明項第三點記 載略以:「…C檢察官(即Miglis a Cupid)告稱,東加勒 比海最高法院及BVI司法機構『迄今仍未承認』我國民事判 決,故目前無法提供曾承認或不承認我國判決之相關裁判文件或相關資料。」等語,可徵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及BVI司 法機構迄今並無承認或不承認我國民事判決之案例情形,原告不應斷章取義地引用前開函文說明項第二點恣意指稱前述兩司法機構「迄今均不承認我國民事判決」云云。再參照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 3號判決記載略以:「準此,我國原則上當然承認BVI法院所 為之裁判,…」(參被證18)暨國立臺灣大學曾宛如教授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為上開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之行政 訴訟出具法律意見書(參被證19)所載略以:「⑴BVI政府 登記之董事及股東,自應依BVI法律及法院而做決定;⑵我 國原則上當然承認BVI法院所為之裁判;⑶本案中(指行政 訴訟),BVI法院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其目的 在於選出具有完整權限之遺產管理人前遺產得以受到保護。此一暫時性的措施有其一定之目的與效力,BVI公司登記代 理人據此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屬合法,而其後續衍生之解任及選任董事皆在遺產保護之權限範圍內,也就決定了本案爭執的核心問題;⑷BVI所採者為間接繼承制,與我國之 當然繼承有所不同。本案中BVI法院有權管轄且得就TDL等公司(指被告三龍公司)位於BVI之股份(形成遺產)選任遺 產管理人,即其前階段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選任之準據法為BVI法(其實就是英國法)」,足認BVI法院對廖有章遺產之保存行為有管轄權,且我國亦應承認BVI法院之裁判。 ㈤原告固主張其為對外唯一有權代表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云云,惟該主張並不符被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至於兩造間所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均無從證明原告為唯一合法有權對外代表被告三龍公司之人。至原告恣意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 事判決為主張,亦屬不當,蓋該案所涉之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為我國法人,惟本件被告三龍公司係依 BVI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並非我國法人,將本國公司與適 用BVI法之外國公司混為一談,已有謬誤。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指明廖有章所遺衍舟公司股份145萬股之繼承人廖振鐸,與監察人王莉筑為夫妻關係,誼 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系爭解任其配偶監察人王莉筑之議案,與其餘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廖有章之股份,業經廖黃香及廖文鐸推定由廖黃香行使並出席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縱廖振鐸未予同意,然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等法理,衍舟公司 將廖有章之股份數計入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等語(參被證24),可知方能解決因少數繼承人別有個人利害關係之私心而無法期待其同意其餘大多數繼承人就遺產為管理、保存或必要行使權利之行為在現實上之窒礙。是以,縱本件關於廖有章死亡後所遺留被告三龍公司股份應依我國繼承法(假設語,被告仍主張本件準據法為BVI法,且應承認適用BVI法院裁判),然原告因個人利害關係(伊自命為三龍公司唯一代表人且耗損三龍公司資產),顯無法期待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廖黃香、廖文鐸立場一致,事實上亦無法得其同意,故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黃香、廖文鐸對三龍公司行使權利之行為自屬適法;況被告廖黃香之所為核屬保存遺產行為,得單獨為之,更已獲被告三龍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之BVI登記機關、法院認定為合法在 案。況被告廖浩欽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被告和橋公司股東權一事,,係基於我國法院合法且確定之假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2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來,與被告 廖黃香或廖振鐸是否為被告三龍公司董事無關,且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迄今尚未被撤銷,自仍屬有效,故本院之判斷自不能違背上開處分而為之。 ㈥綜上所述,原告已非被告三龍公司董事,被告廖黃香方為三龍公司合法董事等情,殆可認定;又被告三龍公司董事廖黃香、廖文鐸以董事會決議指派被告廖浩欽為被告三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楊政達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以及由被告廖浩欽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對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利,均符合被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規定,洵屬適法等語置辯。 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192頁) ㈠被告三龍公司係於89年6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 公司,已於100年10月5日經我國認許其核准報備,並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被告廖浩欽(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168、169頁及卷二第129頁)。 被告三龍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廖有章一人,其並指定廖有章、原告及廖文鐸三人為董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 一第10至16頁) ㈡廖有章業於99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被告廖黃香 、原告及廖文鐸,上開等人均為我國國籍人民。 ㈢被告廖黃香前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 制性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17至 21頁),BVI法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判准許被告廖黃香為限 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 卷一第22至35頁),被告廖黃香乃依系爭裁判及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將被告三龍公司股權自100年8月11日登記為被告廖黃香所有,即登記為被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10至16頁)。原告於100年10月17 日對上開裁判聲請撤銷,經該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HPB 93 of 2011」案件裁決駁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43至55頁),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對駁回裁判提起上訴(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262頁),經該法院之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裁判駁回原告之上訴(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56頁)。 ㈣廖黃香曾於100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36至38頁、260至261頁)。 ㈤廖黃香、廖文鐸曾於100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3.確認Liao Chen Toh(廖振鐸)已非本公司董事,完全無法 代表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表本公司行使任何職權…4.Liao Chen Toh(廖振鐸)之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 事會所授權,對本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3233號卷一第39頁),並以被告三龍公司名義函知原告:通知原告業於100年8月12日經解除被告三龍公司董事職務(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40頁)。 ㈥原告為和橋公司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其於該 次會議宣布開會後,被告廖浩欽到場就有權被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告和橋公司股東會之人為何人提出程序問題,原告裁示司儀宣讀聲明:「…和橋公司認定今日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者,為廖振鐸先生」(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272頁)。 ㈦原告曾於100年12月14日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提出宣示書, 略述其為被告三龍公司股東及董事,惟於100年8月12日被移除董事職位(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57至58、177至179、231頁)。 ㈧原證5「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授權書」(見本 院卷㈠第37、38頁)其上「廖黃香」、「廖文鐸」之簽名為真正。 ㈨原證7「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 其上「廖黃香」、「廖文鐸」之簽名為真正。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廖有章死亡後,依當時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即99年5月26日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8條),有關廖有章所遺留之遺產繼承,應適用廖有章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又廖有章死亡時並無存有繼承人不明之情況,廖有章之繼承人廖文鐸利用年被告廖黃香作為其控制之人頭,使用被告廖黃香名義逕向BVI法院聲 請登記為臨時性遺產管理人,逾越臨時性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由被告廖黃香於100年8月12日僭以被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違法召開被告三龍公司股東會,違法解任原告於三龍公司之董事職務,再違法選任被告廖黃香為被告三龍公司之新任董事、行使被告三龍公司之股東權利,廖文鐸及被告廖黃香以被告三龍公司董事名義,共同指派被告廖浩欽擔任被告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楊政達為被告三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並授權被告廖浩欽代表被告三龍公司對外行使該公司所持有被告和橋公司5之股東權利,均屬無效,爰請求確認上揭董事、訴訟及 非訴訟代理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及代表行使股東權之之代表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廖黃香以被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之身份,召開100年8月12日股東會,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被告廖黃香為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是否正當?㈡被告廖浩欽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訴訟 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㈢被告楊政達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 係是否存在?㈣被告廖浩欽對被告和橋公司自100年10月15 日起,由被告廖浩欽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被告和橋公司58,600,000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廖黃香以被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之身份,召開100年8月12日股東會,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被告廖黃香為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非屬正當,被告廖黃香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本項爭點之先決問題即廖有章所遺留之被告三龍公司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取得及行使權利,應定性為繼承事項,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①經查,原告原為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嗣被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有章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廖有章之配偶被告廖黃香向BVI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 ,BVI法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判准許被告廖黃香為限制 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被告廖黃香乃依系爭裁判及被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將被告三龍公司股權自100年8月11日登記為自己所有,即登記被告廖黃香為被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對上開裁 判聲請撤銷,經該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HPB 93 of 2011」案件裁決駁回,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 對駁回裁判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之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裁判駁回原告之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有章之繼承人為配 偶被告廖黃香、原告及廖文鐸,渠等均為我國國籍人民,廖有章所遺留之被告三龍公司股權應如何處置、本非屬被告三龍公司股東之被告廖黃香、廖文鐸及原告如何承受取得系爭股權,乃涉及本國人死亡後在外國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並行使權利之範疇,且被告廖黃香係以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繼承人身分,向BVI法院聲請取得系 爭裁判後,並遺產管理人身分登記為被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核屬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自屬繼承事件。 ②被告雖辯稱本件所涉及者僅為外國法人內部管理事項問題,應定性為公司登記或管理事件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203號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93至 211頁)及曾宛如教授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 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7頁)為據。惟被告廖黃香與被告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先決問題係廖有章死亡時所遺留之系爭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及行使權利等問題,無從逕行處理被告三龍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而上開爭議既涉及廖有章之繼承人如何取得系爭股權,及就該遺產如何行使權利,且系爭股權所發生之移轉繼受,係因繼承關係而生,而非意思表示之物權行為,非僅為被告三龍公司之股權登記事項範疇,核與被告三龍公司之內部管理事項有別。又單一紛爭事實,可能同時涉及民事、刑事及行政事件之爭議,涉外爭議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即可能因爭議之屬性不同而產生不同之定性結果,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係被告三龍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登記,經濟部否准其申請,經被告三龍公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該事件所涉及之涉外爭議,乃為被告三龍公司董事會指派被告廖浩欽為該公司在台之投資代理人並向經濟部聲請變更登記,應如何決定其準據法,與本件訴訟爭議尚非完全相同;復參酌曾宛如教授所為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受徵詢之法律意見,乃為被告三龍公司董事會指派我國境內投資代理人之效力,並非係就系爭股東應由何人繼承及行使權利等爭議事項為之,此由上開法律意見書「貳、所涉爭點分項說明」第一段略以:外國公司指派在我國境內之「投資代理人」本質上係受該公司之董事(會)授權而得在台代表該外國公司之人,僅係為行政程序進行之便利所提供之窗口,與公司股權之歸屬無關;本件在完成廖有章於被告三龍公司之股份繼承後,股權結構將可能因繼承產生變動,但現在之董事會係因BVI法律合法組成的董事會,其為公司所為之行 為,將來不能以不具權限為由受到挑戰;投資代理人乃被告三龍公司在台代表該公司從事投資活動,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代理人,故應屬被告三龍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案件之行政申請案件,並非「廖有章之股東權」歸屬釐清之民事繼承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即足徵之。 ③是以,被告抗辯本項爭點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稱之外國法人內部事項,應依同法第13條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即BVI法律為準據法,尚非可採。按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為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 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 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5月26日施行時,已移列為第58條第1項)。本件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時為我國籍人民,已如前述,則其死亡時之財產包括被告三龍公司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及應如何行使權利之爭執事項,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依我國民法規定,被繼承人廖有章所遺留被告三龍公司股權應由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黃香、廖文鐸及原告繼承,並共同行使權利: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為民法第11151條及第1152條所明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已規定。次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同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39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保存行為應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22頁)。 ②經查,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時,有其配偶即被告廖黃香、次子廖文鐸及原告等三人均尚生存,則包括被告三龍公司股權在內之遺產,自應由上開三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為該三人公同共有,並應共同行使處分及行使權利。被告固抗辯被告廖黃香及廖文鐸曾召開繼承人會議,其二人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共同推選被告廖黃香為遺產之管理人,縱廖黃香曾僅經繼承人多數決同意得為遺產之管理人,其權限自亦僅限於遺產之管理行為。惟廖黃香向BVI法院聲請取得上揭裁判後,將被告三龍 公司股權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並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自行召開100年8月12日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自己為被告三龍公司董事,被告廖黃香所為已涉及該遺產即被告三龍公司股權之得喪變更,自屬處分及權利之行使行為,而非對該股東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之管理行為,且因其已變更被告三龍公司股權現狀,更非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自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是被告抗辯被告廖黃香之行為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5項之共有物保存行為,自得單獨為之云云,顯然 無據。 ⒊被告抗辯被告廖黃香業經BVI法院選任其擔任被繼承人廖 有章遺產管理人確定,被告廖黃香即得依上揭裁判行使遺產管理人權利,並得登記為被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系爭裁判既已確定,我國法院應自動承認並禁止再實質審查而受該裁決之拘束等語。惟查: 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㈢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9條已有規定。又關於遺產管理人選任事件,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規定之丁類事件,而為家事非訟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127條),且家事事件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故關於BVI法院選任被告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 之系爭裁判,雖係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日前 作成,然我國法院就該外國裁判是否承認,仍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 ②承上,兩造就廖有章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被告廖黃香、廖文鐸、原告三人一節並無爭執,準此,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繼承人並無不明,自非屬民法第1178條之1所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保存遺產事件,而係就有人承認繼承之事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之規定,規定,「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時之住所地係中華民國臺北市,本件繼承非訟事件之管轄權應專屬於我國法院,即依中華民國法律,BVI法院並無 管轄權,縱BVI法院依該國法律就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事件有管轄權,亦無從影響本國法院之管轄權及本國法律之適用。至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應指被告廖黃香已為實際保存遺產之行為而言,系爭BVI法 院裁判係選任被告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該事件仍應專屬我國法院,至外國法院所為系爭裁判之原因、目的及裁准之內容是否係為保全或保存遺產,均無礙上開判斷。 ③再查,本院於審理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曾經函請外交部協助查明BVI法院是 否承認或不承認我國判決,經外交部於102年7月24日以外條法字第10201087490號函轉請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 及尼維斯大使館協查,業據該大使館於102年9月26日以聖克字第10200003630號函復:「本案經數度聯繫英屬 維京群島司法單位(Judicial Branch)及檢察總長辦 公室有關旨揭查詢事項,本(102)年9月26日業獲檢察總長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答覆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不 承認我國判決」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另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103年度上字第49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又於104年11月20 日依原告聲請,再次囑託外交部詢問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經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於105年3月3日以聖克字第1055110074號函函復: 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及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迄今均不承認我國民事判決。上開兩司法機關迄今仍未承認我國民事判決,故目前無法提供曾承認或不承認我國判決之相關裁判文件等語,亦有該函文附卷足憑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91頁),乃再次明確告知英屬維京群 島司法機構迄今均不承認我國法院民事判決。且查,上揭BVI法院裁定,係對於廖有章其他繼承人就繼承財產 之管理、處分權有所限制,並產生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廖黃香一人所有之不利結果,難認該當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4款但書之例外承認事由。從而依 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系爭裁判在我國不認其效力,無法拘束我國法院,自亦無從承認廖黃香因系爭裁判而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行為之效力。 ④被告雖主張我國法院應從寬及主動並立於互惠予以承認,只要BVI法院未曾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我國即應 承認系爭BVI法院裁判,BVI法院迄今已做出二則承認實定法15個國家以外的國家判決(列支斯敦、中國人民共和國),可見已有承認我國裁判之管道與法理基礎,可期待BVI法院會以普通法之概念承認我國法院判決等語 。然依前開駐外使館兩次函覆內容,可知英屬維京群島法院已明白表示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而非僅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情事,自不符合被告所辯稱應予從寬、主動承認該外國裁判之要件。又英屬維京群島雖屬英國之海外領地,惟其既有獨立之司法體系及法規適用,且系爭BVI法 院裁判之裁判法院係英屬維京群島當地法院,並不受英國法院之最終審查,故仍應視英屬維京群島之法院是否承認我國法院裁判而定,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以英國與我國有無相互承認為斷,委無足採。 ⑤被告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9頁)另肯認被告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代理權授與等事項,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為斷,並認定我國法院應承認BVI法院依該國法律選任被告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裁判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涉及訴外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與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之訴訟,要與本件係直接涉及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繼承、被告三龍公司之股權寄代表權爭議,其事實基礎並非全然相同,且新龍光公司已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可認該判決尚未確定,執此,該判決之相關見解既與本院之認定相違,則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⒋綜上,被繼承人廖有章所遺留之被告三龍公司股權為被告廖黃香、廖文鐸及原告公同共有,依法應由該繼承人全體共同處分及行使權利,包含召開及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將被告三龍公司股權全部登記為其所有,並以被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100年8月12日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身分,同時選任自己為董事,被告廖黃香前開所為,核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有違,明顯已侵害原告對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被告廖黃香就被告三龍公司股權所為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即召開上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並選任自己為董事職務),難認對原告已發生合法效力,原告原於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身分,自不因此即遭剝奪,被告廖黃香亦無法合法取得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身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廖黃香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0 年8月12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被告廖浩欽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訴訟及 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⒈經查,兩造對於原證5「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 人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其上「廖黃香」、「廖文鐸」之簽名為真正一節,並無爭執,堪認廖文鐸及被告廖黃香確實共同以被告三龍公司「董事」之身分授權委任被告廖浩欽自100年10月15日起,擔任被告三龍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⒉惟按被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1條、第94條、第95條規定 :「In these Articles, if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subject of context, the words and expressions standing in the first column of the following table shall bear the meanings set opposite them respectively in the second column thereof.…resolution of director (a)A resolution approved at a duly convened and constituted meeting of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 or of a committee of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by the affirmative vote of a simple majority of the directors present at the meeting who voted and did not abstain; or (b)a resolution consented to inwriting by all directors or of all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 as the case may be (中譯:於本章程細則 中,除非與內容或上下相衝突,否則下列左欄之文字與詞語應具備相應第二欄所列之意義。…董事決議(a)適當召 開之董事會議或董事委員會議,經出席、投票且未棄權之董事過半數核准之決議;或(b)所有董事或所有委員會成 員(視情形而定)書面同意之決議)」、「The directors may, by a resolution of directors, appoint any person, including a person who is a director, to be anofficer or agent of the Company. The resolution ofdirectors appointing an agent may authorize the agent to appoint one or more substitutes or delegates to exercise some or all of the powers conferred on the agent by the Company.(中譯:董事(們)得透過 董事(們)之決議,指派包含董事在內之任何人,擔任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名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代替人或代表人行使公司授予該代理人之一部或全部權力)」、「Every officer or agent of the Company has such powers and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s, including the power and authority to affix the Seal, as are set forth in these Articles or in the resolution of directors appointing the officer or agent, except that no officer or agent has any power or authority with respect to the mattersrequiring a resolution of directors under the Act .(中譯:每位經理人或代理人依照本章程細則或董事指定該經理人或代理人決議,具備董事之權力與授權,包括使用印鑑之權力與授權。但關於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有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理人或代理人無任何權力或授權)」( 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可認被告三龍公司委任代理人或經理人需透過上揭二種方式之董事會決議為之。而被告三龍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廖有章一人,其並指定廖有章、原告及廖文鐸三人為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廖黃香於廖有章死亡後並未合法取得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身份,原告之被告三龍公司董事身份亦不因被告廖黃香之非法解任行為而遭剝奪,已如前述,是以,廖文鐸與被告廖黃香共同以被告三龍公司董事之身份選任被告廖浩欽擔任被告三龍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行為,自屬違反被告三龍公司章程第94、95條而不生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廖浩欽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訴訟 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被告楊政達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之臺灣分 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⒈經查,兩造對於原證7「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見本院 卷㈠第42、43頁)其上「廖黃香」、「廖文鐸」之簽名為真正一節,並無爭執,堪認廖文鐸及被告廖黃香確實共同以被告三龍公司「董事」之身分授權委任被告楊政達自102年12月13日起,擔任被告三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 公司經理人。 ⒉惟按前述被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1條、第94條、第95條 之規定,被告三龍公司委任代理人或經理人需透過上揭二種方式之董事會決議為之;再被告三龍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廖有章一人,其並指定廖有章、原告及廖文鐸三人為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廖黃香於廖有章死亡後並未合法取得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身份,原告之被告三龍公司董事身份亦不因被告廖黃香之非法解任行為而遭剝奪,已如前述,是以,廖文鐸與被告廖黃香共同以被告三龍公司董事之身份選任被告楊政達擔任被告三龍公司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行為,自屬違反被告三龍公司章程第94、95條而不生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政達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並 不存在,亦有憑據。 ㈣被告廖浩欽對被告和橋公司自100年10月15日起,由被告廖 浩欽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被告和橋公司58,600,000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並不存在。 ⒈被告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7號裁定「債務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確認債務人廖振鐸為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民國100年6月30日選任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股東會,不得拒絕債權人廖浩欽代表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債務人廖振鐸代表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或以其他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債務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見本院卷㈢第6至10頁),上揭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台抗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1、 12頁),是被告廖浩欽係基於上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而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對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東權云云,法院不得為相違之認定,惟查,上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係命被告和橋公司於確認廖振鐸為被告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在100年6月30日選任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股東會,不得禁止被告廖浩欽代表被告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自僅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預防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處置,核屬保全處分,要難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實質確定之效果,是被告所為抗辯,顯無足採。 ⒉承前所述,廖文鐸及被告廖黃香確實共同以被告三龍公司「董事」之身分授權委任被告廖浩欽自100年10月15日起 ,擔任被告三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並自承稱經濟部係於100年10月19日准予被告三 龍公司申請辦理變更報備被告廖浩欽為被告三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廖浩欽自斯時起即得代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被告三龍公司對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原告固主張廖 文鐸及被告廖黃香既於100年10月15日共同以被告三龍公 司「董事」之身分授權委任被告廖浩欽自100年10月15日 起,擔任被告三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廖浩欽基自100年10月15日起即得代表被告三 龍公司行使被告三龍公司所持有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權云云;惟查,被告三龍公司與被告和橋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渠等之關係屬外部關係,而非內部關係,而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廖浩欽自應於經濟部核准辦理變更被告三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始得對被告和橋公司代表行使被告三龍公司對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廖浩欽對被告和橋公司自100年10月19日起,由被告廖浩欽代表被告三 龍公司行使所持有被告和橋公司58,600,000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並不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1.被告廖黃香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被告廖浩欽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3.被告楊政達與被告三龍公司間自102年 12月13日起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4.被告廖浩欽對被告和橋公司自100年10月19日起,由被告廖浩欽代 表被告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被告和橋公司58,600,000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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