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 原告
- 譚順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誠偉律師
- 被告
- 常蘭陽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 被告
- 璩榮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常蘭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璩榮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常蘭陽、璩榮昱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為被告常蘭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常蘭陽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為被告璩榮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璩榮昱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常蘭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5,000 元,及其中3,750,000元自民國89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按附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1,730,000元自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璩榮昱應給付原告5,485,000 元,及其中3,750,000元自89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按上開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1,730,000元自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至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最終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第2項為:㈠被告常蘭陽應給付原告2,526,253元,及自106年 8月23日(即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璩榮昱應給付原告2,526,253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即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璩榮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敏(即原告之配偶)、訴外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於89年8月4日簽立遠東科技中心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兩造及李敏共同出資向大都市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49號10樓房地及停車位2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21,940,000元(其中自備款部分計 7,070,000元,銀行貸款部分計14,870,000元)及因移轉登記所需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各項規費及相關費用,均應由兩造與李敏負擔;另兩造及李敏復簽立產權登記持分協議貸款之主債務人及繳款指定人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每人各4分之1,且同意以原告為系爭契約銀行貸款之主債務人,被告2 人及李敏則均為連帶擔保義務人,就各期期款負連帶債務責任,原告乃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被告2 人、李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貸款15,0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支付購置系爭房地之尾款。嗣原告因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已先行墊付28,997,411元【包含定金30,000元、系爭貸款本息共21,658,989元(包含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6,658,989元)及自備款暨相關費用共7,308,422元】),而系爭房地自90年5 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進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於9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高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就各期租金扣除租賃所得稅後,實收租金總計18,892,400元,則以該等租金清償前開購置系爭房地之費用後,尚不足10,105,011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各自分擔2,526,253元(即:10,105,011元4=2,526,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前述分擔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常蘭陽應給付原告2,526,253元,及自106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璩榮昱應給付原告2,526,253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常蘭陽則以:89年間因原告有意發展生物科技業務,欲與具高端生物科技背景之被告常蘭陽建立合作關係,乃提議以兩造(被告璩榮昱當時為被告常蘭陽之配偶)及李敏之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作為日後合作業務辦公處所之用,而兩造及李敏就系爭房地購置之資金來源、回收,係約定由原告墊付自備款及以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並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再以系爭房地管理或處分之所得支付,如有不足始由4 人平均分擔。則系爭房地既尚未經處分,且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貸款,但因該貸款而設定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則尚未塗銷,另如系爭房地現係未出租之空屋,原告亦未辦理該房地返還事宜,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前開管理事項,原告尚不得辦理結算請求被告2 人負擔前開款項。又不論係自備款或貸款本息之繳付,均係依兩造及李敏約定之方式為之,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2 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21,940,000元,原告所先行墊付之自備款應包含定金30,000元在內,且系爭貸款實際上僅付給建商14,87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分擔之數額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璩榮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及李敏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資金方面由原告先行代墊自備款及移轉相關費用,並以原告為貸款名義人,被告2 人及李敏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同向台灣企銀貸款以支付房地尾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系爭約定書、借據、系爭契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32、55至66頁),而被告常蘭陽就此亦無何爭議,自堪信兩造及李敏就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所生相關所有費用之支出,應均有對外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其等自屬連帶債務人無疑。又系爭房屋之定金、自備款暨移轉相關費用(印花稅、代書費等)業由原告先行墊付,另用以支付尾款之系爭貸款本息亦均已清償完畢(其中僅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抵扣以外之部分屬經原告一人單獨清償之部分,詳如下述)之事實,復有大都市公司購屋證明單、交屋款項明細表、代收費用明細表、支票及購買支票證明、台灣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貸款本息計算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68至80頁),依上說明,原告就因其一人清償而使被告2 人及李敏對外免除連帶責任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及李敏償還其等應各自分擔之部分。被告常蘭陽雖辯稱:兩造及李敏就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回收,係約定以系爭房地出租及處分所得加以支付,若有不足始由4 人均分,系爭房地既尚未經處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 人分攤費用云云,而原告固亦自陳確有應以租金收入抵償購置房地款項之情,然仍否認有何須待以系爭房地處分所得金額清償購買相關款項後仍有不足時,始由4 人平均分攤之約定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常蘭陽自應就兩造及李敏約定應待系爭房地處分後仍有不足清償購買相關款項情事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2 人、李敏就結算不足金額進行分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常蘭陽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其此節所辯屬實。被告常蘭陽固又謂: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地上因系爭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亦未將未出租之系爭房地辦理返還事宜,不能認已盡管理之責,仍不能請求被告2 人、李敏分擔費用云云。但被告常蘭陽已未舉證兩造及李敏間有何約定應以被告常蘭陽所稱上情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及李敏分擔費用之條件之情況存在,又實際上系爭貸款業經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如前所述,而系爭房地自90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係出租予進亞公司、高鼎公司使用乙情,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自106年8 月1日起迄今仍有繼續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姑不論系爭房地上因系爭貸款而設定之抵押權是否塗銷以及前開承租人有無將系爭房地交還兩造及李敏,實均不足影響被告2 人及李敏應就原告償還部分所應分擔之數額,自亦應與被告2 人及李敏就相關費用之分擔義務無涉,故被告常蘭陽以此為由拒絕分擔,亦非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其一人所清償前開款項部分,由被告2 人於其等應各自分擔之範圍內償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購置系爭房地而先行墊付定金30,000元及自備款暨相關費用共7,308,422元(包含自備款7,040,000元及火險、代書費等相關費用268,42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前之大都市公司購屋證明單、代收費用明細表、支票及購買支票證明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常蘭陽固辯稱前開自備款應包含定金30,000元,原告應屬重複請求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21,940,000元,而付款條件則約定兩造及李敏應以自備款7,070,000元、銀行貸款14,870,000元之方式加以支付,有系爭契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衡情若原告所預先代墊之自備款數額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繳納之數額不符,應會於系爭契約中特別註明以杜爭議,惟系爭契約中既無任何相關之記載,實已可信原告應已預先代墊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數額相符之自備款即7,070,000 元;況實際上原告所主張已繳納之自備款加計定金後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自備款數額相符,益徵原告就自備款及定金應無重複計算之問題,被告常蘭陽此節辯解,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預先代墊之前開定金及自備款暨相關費用,自應列為其得請求被告2 人及李敏共同分擔之項目。又系爭貸款之本金雖為15,000,000元,但原告既已就自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訂數額預先墊付7,070,000 元,則兩造及李敏就系爭房地尚未支付之尾款即僅14,870,000元,足認實際上系爭貸款應未全數用以支付購置系爭房地之尾款,否則將產生實際支出之買賣價金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總價款數額之情事,殊無此理。原告雖猶主張兩造及李敏既係向台灣企銀貸款15,000,000元,且該等貸款亦已全數清償,自係就系爭貸款之全額對外負連帶責任,原告當得於清償後以系爭貸款全數加以計算被告2 人及李敏應償還之數額云云。然系爭貸款既僅其中14,870,000元用於兩造及李敏合意共同分擔之系爭房屋尾款繳納,雖兩造及李敏對外應就系爭貸款全數對台灣企銀負連帶清償之責,但其中130,000 元之差額部分既未實際用於支付系爭房屋尾款,就該部分兩造及李敏即無內部分擔額可言,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損益,始符誠信。則系爭貸款應由兩造及李敏共同分擔之本金即為14,870,000元,其利息部分經就貸款期間內所生利息總額6,658,989元與15,000,000 元本金間之比例換算為6,601,278元(即6,658,989元÷15,000,000元×14,870,000元=6,601,27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由兩造及李敏共同分擔之貸款本息數額即為21,471,278元(即14,870,000元+6,601,278 元=21,471,278元)。但兩造既皆坦認應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作為償還系爭貸款之資金來源,而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李敏所共有,所得租金收益自屬4 人共有,系爭貸款經以該等租金清償部分應認係由兩造及李敏共同清償,不生因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清償而得向他債務人求償之問題,是僅能認系爭貸款除由該等租金清償外之部分,方屬因原告一人清償而得向被告2人及李敏請求分擔之款項。查系爭房地自90年5 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係出租予進亞公司、高鼎公司使用,各期租金扣除租賃所得稅後,實收租金為18,892,4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租金彙總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常蘭陽就其數額亦未表爭執,復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證明尚有其他租金所得應用以抵扣系爭貸款,則經將系爭貸款本息扣除前開實收租金數額後所餘之2,578,878元(計算式:21,471,278元-18,892,400元=2,578,878元),方為就系爭貸款部分因原告一人清償而得請求被告2 人及李敏共同分擔之款項。從而,系爭房地購置相關費用因原告一人清償而使被告2人及李敏對外免除連帶責任之總額即為9,917,300元(即30,000 元+7,308,422元+2,578,878元=9,917,300元),而被告2人應各依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負責,故被告2人應各向原告償還之數額即為2,479,325 元(即9,917,300元÷4=2,479,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惟兩造及李敏間既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購置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縱認被告2 人因此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依約請求分擔,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不因基於民法第 179條請求,而將受有較前述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所返還金額更有利之判斷,況原告已表明僅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有理由之判決,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准駁,特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常蘭陽、璩榮昱各給付原告2,479,325元,及分別自106年8 月23日(即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常蘭陽之翌日)、106 年10月30日(即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繕本送達被告璩榮昱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