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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原告
許聖燕

原告益帖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堂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

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許聖燕於本案審理中具狀

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受有新臺幣(下同)3,847,100元損失(包

括財產損害共計2,822,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25,000元),並

追加為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許聖

燕就追加為原告而請求之財產損害2,822,100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9,017元,而非財產上損害1,0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1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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