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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原告
許聖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許聖燕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具狀表示,除原本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益帖國際有限公司外,其亦追加為原告,並起訴向被告求償新臺幣3,847,100元,此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確認其真意為追加起訴,本院即於同年月14日以106年重訴字第9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系爭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17元,系爭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1111室,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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