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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杜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被告
黃冬
被告
邢雨秋
被告
婁振忠
被告
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雨秋
訴訟代理人
呂家伃
被告
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 (加拿大商天馬集團)
法定代理人
黃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事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冬及其配偶即被告邢雨秋分別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加拿大商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下稱天馬集團)實際負責人及在台設立之被告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健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婁振忠為天馬健康公司招攬之業務人員,渠等均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集團及天馬健康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仍招攬不特定之大眾購買未經許可之債券。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前揭犯行現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被告婁振忠明知為吸金騙局,仍向伊招攬投資天馬集團之保本保息商品,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投資美金300,000元並匯入婁振忠指示之天馬集團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中,嗣因伊未於104年1月底取回第2年本息,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0,00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婁振忠、天馬健康公司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被告婁振忠抗辯其亦為本件投資案之受害人,被告天馬健康公司則抗辯本件投資案與伊公司業務無涉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係以被告黃冬、邢雨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婁振忠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成立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行為為其論據,而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前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3180、24290、24291號、105年度偵字第931、953、3570、3748、7691、16228、1688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審理中,是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且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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