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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淑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郭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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