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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維正
即被告
趙雲馨
共同送達代收人
汪天媛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鄧雅尹

      董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 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美金92,323元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922,023 元(計算式:美金92,323元原審起訴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賣出現金匯率32.192=2,972,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753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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