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維正
- 即被告
- 趙雲馨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汪天媛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鄧雅尹
董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 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美金92,323元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922,023 元(計算式:美金92,323元原審起訴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賣出現金匯率32.192=2,972,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753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